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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苏**、苏联合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升诉被告苏**、苏联合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升及委托代理人刘**、宋**,被告苏**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联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升诉称:原告近年来跟着被告苏*喜干泥水匠活,按出勤天数有苏*喜支付劳动报酬,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2012年2、3月份,被告苏*喜承包被告苏联合的一座楼房,苏*喜口头承诺原告出勤一天支付劳动报酬110元(春节前是按105元)。由于被告苏*喜不具有建筑资质,架木设备不符合安全规定,于2012年3月24日上午,原告在二楼干活时,因竹耙不牢固,造成原告不幸从架子上掉下摔到地上,及时被西**民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1、胸6椎体滑脱、胸7椎爆裂骨折并脊髓损伤及截瘫;2、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并双侧胸腔积液);3、腰1椎体压缩骨折;4、胸腰椎多发棘突及横突骨折;5、左踝关节及腓骨近端骨折;6、头皮挫裂伤;7、胸2、3椎间突出并椎管狭窄。前后住院141天,花治疗费用77831.62元。现虽已出院,但原告的伤已构成伤残。因高位截瘫仍卧床不能行动,医生建议加强康复锻炼并每月复查一次。事故发生后,被告苏*喜仅支付劳动报酬7000元,其他费用经多次协商拒付。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伤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雇主苏*喜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苏联合是定作人,其选任没有建筑资质的苏*喜施工建楼房,是受益人,依法也应承担选任过错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判令二被告1、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计417919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苏**代理人辩称:

1、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增加1个月的答辩期限;

2、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与被告苏**无任何法律上关系,更不是雇佣关系,原告个人单独承揽了被告苏联合的建筑工程;

3、原告住院期间,苏**给付原告的是一万元而不是七千元,该笔款是苏**受苏联合之托给付金**的建筑款,而不是工资。综上,苏**对原告的损失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苏联合代理人辩称:

1、同意苏**答辩意见;

2、原告是在履行承建义务时受到伤害,受到伤害是因原告严重违反相关操作规程,从楼顶往架子上蹦时摔伤,属于间接故意。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具有完全的过错。因此,苏联合也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第一组证据:录音摘要一份。证明:原告是在跟随雇主苏**为定作人苏联合建房时掉架子摔伤的,属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伤害。

第二组证据:金**的病例、诊断证明书、出入院证明、治疗票据、消费清单。证明1、原告于2012年3月24日住院,同年8月11日出院,2012年9月6日二次住院,同年9月17日出院,两次住院共153天;2、伤情被诊断为:(1)、胸6椎体滑脱、胸7椎爆裂骨折并脊髓损伤及截瘫;(2)、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裂伤)并双侧胸腔积液;(3)、腰1椎体压缩骨折;(4)胸腰椎多发棘突及横突骨折;(5)、左踝骨关节及腓骨近端骨折;(6)、头皮挫裂伤;(7)胸2、3椎体突出并椎管狭窄;3、花治疗费77831.62元。

第三组证据: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两份,证明(1)原告的损伤构成二级伤残;(2)原告生活不能治理,需完全护理依赖;(3)鉴定费1500元。

第四组证据:原告金**家户口本部分复印件、某某村委证明一份,金**父母亲身份证复印件。证明(1)、原告次子金*甲2003年4月出生,现年9岁,需抚养9年。(2)、原告父亲金*乙生于1941年5月,现年71岁,需抚养9年。其母亲李*生于1940年5月,现年72岁,需抚养8年。(3)、原告兄弟姐妹四人。以上三条是计赔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的依据,证明被抚养人均为农业户口。

第五组证据:交通票据5张,证明原告住院后花交通费500元。

第六组证据:录音光盘一份,证明苏**是雇主,苏联合是发包人。二被告互相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苏**、苏联合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苏某某、苏**、苏**、苏**、苏**五人调查笔录及苏某某、苏**、苏**、苏**四位出庭证人证言,证明(1)、原告与被告苏联合签订有建筑施工合同,与被告苏**无任何法律关系,被告苏**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系原告间接故意所造成,具有完全过错,竹耙是牢固的,被告苏联合对原告受伤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依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原则,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第一组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形式上无异议,但认为与苏**没有任何关系,应提供录音载体。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票据显示原告系新农合病人,并且票据为复印件,因此,可以看出原告的医疗费已通过农合报销。从病历上明确记载原告系不慎从高处摔伤,鉴于这两点,被告对此伤不负赔偿责任。请法院调查核实。对第三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不愿承担责任。对第四组证据异议为:原告未提供赔偿的具体清单及计算方式,且提供的不是原件,不能核对。村委证明应加盖户籍核对章。对第五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票据数额太大,应酌情认定。对第六组证据异议为该证据不能证实苏联合是发包人,承揽人是原告。关于第一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与原告二次开庭提供的第六组证据互相印证,确认为有效证据。关于第二组证据,虽为复印件,但盖有医院印章,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关于第三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第四组的四份证据能互相印证,确认为有效证据。第五组证据,二被告虽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第六组证据,能与第一组证据互相印证,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关于苏**、苏联合提供的证据,原告异议为⑴、五份调查笔录都与事实不符,应以证人出庭作证为准。⑵、前两证人出庭作证,是在苏**的授权下,苏东升起草的协议,苏**在协议上签的有字,应以合同为准,证人证言是不真实的。原告是从檐子上坐着下来的,苏*某与苏*乙是叔伯兄弟,证言不真实。被告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经审查,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中,苏*甲出庭证言与被告代理人对其调查材料不一致,证人在庭审中证明是苏联合盖房子,苏东升写的协议,房子由谁承建不清楚,谁在协议上签字记不得了。但在被告代理人调查时又证明是苏东升给苏联合盖的房子,二人在甲方乙方位置签了字,苏**未签字。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前后不一致,原告异议成立,不能认定为有效证据。关于苏*乙证言,证人出庭证言与苏**庭审陈述不一致,苏*乙在庭审中证明其工资还未发放,苏**庭审陈述30000多元的工资已全部发放。本院认为该证人与苏**系叔伯兄弟,此部分证言内容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认定为有效证据。关于苏*某证言,本院认为证人证言内容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证人与苏**系叔伯兄弟,其证言不能认定为有效证据。苏*丙、苏*丁证言能相互印证原告摔伤时的情况,客观真实,确认为有效证据。

庭审中,苏**陈述苏**在其住院期间给他送的7000元现金是工资,苏**否认,说是苏联合让其转交给原告的工程款,不是7000元,而是10000元,但苏**未提供证据证明。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2、3月份,苏联合邀请同村长期做包工头的村民苏**与邻村村民金*升到其家,商量自己建楼房有关事宜。价格谈好后,金*升起草了一份协议,该协议由苏**保存。之后,苏**召集了金*升等同村及邻村村民共同承建该楼房。2012年3月24日,金*升在粘房檐上的砖时,需上二楼用切割机切割。金*升将砖切割好后,从二楼向用竹耙搭建的架子上下时,脚没站稳,从架子上掉下摔在地上。金*升受伤后,当天被送往西**民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1、胸6椎体滑脱、胸7椎爆裂骨折并脊髓损伤及截瘫;2、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并双侧胸腔积液);3、腰1椎体压缩骨折;4、胸腰椎多发棘突及横突骨折;5、左踝关节及腓骨近端骨折;6、头皮挫裂伤;7、胸2、3椎间盘突出并椎管狭窄。前后住院153天,花治疗费用77831.62元。其伤情被诊断为二级伤残,已高位截瘫,需长期护理依赖。原告为做鉴定支出鉴定费1500元。事故发生后,苏**到医院给苏**送现金7000元。原告受伤后共支出交通费500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已在农合报销药费40000元。

另查明:原告次子金*甲2003年4月出生。原告兄弟姐妹共有四人。其父金*乙出生于1941年5月,其母李*出生于1940年5月。三位被抚养人均为农业户口。

还查:原告金**、被告苏*喜均无建筑资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苏联合建楼房,被告苏**为其召集金**等农民工共同承建,在承建过程中金**受伤,作为召集人,苏**对提供劳务人员的人身安全未尽到相应的保障义务,且对参加其建筑队提供劳务者存在选任过错,因此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苏联合作为定做人,选任无资质的建筑工人施工,应承担相应的选任过错责任。原告金**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注意自身安全,对其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应负一定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应以原告金**承担20%的责任,被告苏**、苏联合各承担40%的责任为宜。金**诉称苏**是雇主,按天给其发工资,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苏**辩称其不是召集人,不是适格被告,在金**提供的录音资料中,苏联合证明他与承建方达成的一份协议由苏**保存,而苏**一直不予提交,说明协议内容对他不利。且在金**住院期间,苏**给其送去现金7000元。如按被告所述金**单独承建该楼房,建筑款理应由房主苏联合交予金**,由金**给参加施工的人员统一发放,而不是由苏**给其送去7000元。在庭审中,苏**陈述30000元工资已发放完毕,且苏联合也未提供金**收到其支付建房款的任何证据。故苏**辩称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苏**辩称给付原告的是10000元而不是7000元,因其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辩称亦不予采纳。被告苏联合辩称已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辩称事实与理由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一、1、医疗费:根据票据为77831.62元,减去已报销的40000元,下余药费为37831.62元;2、护理费:包括住院期间护理费4590元(153天×30元/天)和今后护理依赖费用197100元(20年×365天×30元/天×90%);3、误工费:4960元(248天×2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153天,共计4590元;5、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153天,共计306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二级伤残,根据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结合原告诉请,为152892.14元。其中:(1)、其个人生活费6604.03×20年×90%=118872.54元;(2)、其次子生活费4319.95×9年×90%÷2=17495.8元;(3)、其父母生活费4319.95×(9+8)年×90%÷4=16523.8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地点、时间,其请求500元合理;8、鉴定费1500元。原告以上8项损失合计407023.76元,按二被告各承担40%计算,应分别赔偿162809.5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致二级伤残,考虑二被告的过错程度,酌情由被告苏**、苏联合各赔偿30000元为宜。综上所述,被告苏**、苏联合应分别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2809.50元,原告金**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赔偿原告金**各项损失192809.50元;

二、被告苏联合赔偿原告金**各项损失192809.50元;

三、驳回原告金*升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7500元,原告金**承担1500元,被告苏**、苏联合各承担3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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