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胡**与被上诉人毛风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与被上诉人毛风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毛风堂于2013年11月27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胡**履行过户义务,将该房屋过户其名下。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15日作出(2013)济民一初字第2672号民事判决。胡**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毛风堂的委托代理人孙**、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胡**于2005年将其所有的位于河南中原特殊钢厂北生活区23号楼102室的房屋出售给毛**,价款为19000元,2005年9月19日,毛**将房款交付胡**,胡**给毛**出具了购房款收据。房款交付后,胡**将房屋产权证及房屋交付毛**,毛**居住至今,但双方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另查,双方均为原河南中原特殊钢厂的职工,本案所涉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第14283号,座落于河南中原特殊钢厂北区23号楼102室,建筑面积为47平方米,在房产证附记栏载明“符合房改售房政策百分之一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胡**于2005年将房屋卖给毛**,已收取房款并将房屋交付毛**居住,说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庭审中,胡**称其私自将夫妻共有的房屋出卖给毛**,其丈夫不知情且未办理过户手续而不愿出卖,但该房自2005年出卖至毛**起诉时已有数年,而胡**称其夫不知情,不合常理,另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胡**该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胡**另辩称,该房屋属于福利房,根据厂里规定,职工之间不能相互买卖。根据房产证载明的内容,该房符合房改售房政策,毛**购买胡**房屋并无不当,该抗辩理由,亦不予采纳。毛**购买胡**的房屋后,要求胡**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毛**将济源市承留镇河南中原特殊钢厂北生活区23号楼102室办理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胡**负担。

上诉人诉称

胡**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关于2年的诉讼时效规定,其与毛**于2005年就交付了房款和房屋,距离起诉已八年之久,毛**已丧失了胜诉权。本案房屋系其夫妻共同财产,未征得其丈夫同意不能对房屋所有权进行转移,其丈夫在本案中应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其本人只是出售房屋的使用权而不是所有权,双方交易价格为19000元,明显低于市场价,当时毛**明确表示不要求过户,房屋交易以过户为原则,其交付的仅仅是房屋的使用权,所有权不发生转移,一审判决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毛**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毛**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毛**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本案所涉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胡**,二审中经本院咨询河南中原特殊钢厂房管部门,本案所涉房屋允许在本厂职工内部买卖,毛风堂符合购房条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毛**于2005年9月19日将房款交付胡**,胡**也将房屋交付毛**至今,且刚房屋允许在本厂职工内部买卖,毛**符合购房条件,故双方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胡**称其仅是让毛**使用房屋,而不是将房屋卖与毛**,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另胡**称因其系私自出售夫妻共有的房屋,其丈夫不知情且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而主张该买卖行为无效,但该房所有权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胡**一人,毛**完全有理由相信胡**有权处分,且该房自2005年出卖至毛**起诉时已有数年,而胡**丈夫并未对此提出任何异议,依法应认定胡**丈夫知道此事,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办理过户手续系房屋买卖中出售方的应尽义务,买受人请求出卖人转移房屋所有权的请求权具有物权的性质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且双方也并未对办理过户手续的期限明确约定,故现毛**要求胡**将房屋过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