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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卢**与被上诉人周**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卢**与被上诉人周**所有权纠纷一案,卢**于2014年7月9日向济**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周**支付其借款20000元及利息。济**民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济*一初字第2015号民事裁定,卢**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及其委托代理人党俊*、赵**,被上诉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卢**主张周*新借其20000元,经该院查明该款是卢**让周*新托人给其儿子办理招工手续,并不是周*新自己用款。且该款周*新交给了赵**,赵**因诈骗被判处有期徒刑,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该违法所得也包括卢**的20000元。因此,卢**以借款为由要求周*新归还,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卢**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卢**根本不认识赵**,周*新于2014年1月29日给卢**出具的借条系周*新于当日向卢**借的现金。赵**已于2013年7月14日被公安局采取了强制措施,而周*新给卢**出具借条的日期是2014年1月29日,期间相差5个月之久,如果该笔借款系赵**的诈骗款项,周*新作为成年人不可能给卢**出具借条。(二)退一步讲,即使该笔借款系赵**的诈骗款,根据民法中的代为偿还理论,在赵**被采取强制措施5个月后,周*新仍然愿意给卢**出具借条,证明周*新愿意替赵**归还卢**20000元。该20000元系卢**亲手交给周*新的,卢**根本没见过赵**,具体周*新是怎样和赵**协商的,是否将该笔钱交给赵**,卢**也不知晓。二、本案属于法院受理案件范围。在本案中,有明确的原、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法院应当受理。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指令济源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辩称

周**答辩称:周**、卢**与张**均是亲戚关系,卢**通过张**让周**给卢**儿子办理招工手续,后由于特殊原因招工指标没有办成。赵**被公安机关控制后,张**一直给周**打电话让周**给卢**写张借条,周**不愿意写,写借条当天周**喝酒了,当天周**在济源市愚*像处将借条交给张**。卢**交给周**的20000元并非周**所用,周**交给赵**用于给卢**儿子办理铁路上的招工手续了,周**不应当偿还该款。

卢**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11月5日卢**的委托代理人党俊*、赵**对张**的调查笔录,证明周**为卢**出具借条是周**的真实意思表示。

周**对卢**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张**述不属实,给卢**儿子办理招工手续不是周**主动找张**。周**外婆三周年时,周**与张**一起去参加,张**问起周**女儿的工作情况,周**称其女儿正在等去铁路上上班,张**让周**帮忙给卢**儿子办理铁路上的招工手续。卢**确实通过张**给了周**20000元让周**托人办理招工手续,周**根本不知道赵**是诈骗钱,周**也不认识卢**。周**出具借条时是张**一直打电话,出具借条不是周**的真实意思表示。周**随后去过卢**家,看到卢**家庭比较困难,出于同情周**称可以给卢**20000元,待法院将赵**的诈骗款追缴回来也可以给卢**。

本院认证如下:卢**提供的证据,周**仅认可张**关于卢**交给周**20000元及之后周**为卢**出具了借条的陈述,该部分陈述本院予以采信,张**的其他陈述因无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卢**与周**之间所涉20000元款项,周**交给了李*(赵**),李*(赵**)已经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为诈骗罪,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该违法所得中也包括卢**的20000元。《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根据该条规定,卢**的损失应当通过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方式进行弥补。卢**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故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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