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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中州运输**店市分公司与中国人**有限公司新蔡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新中州运输**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新中**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新蔡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新蔡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中**公司委托代理人韩**,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中州运输公司诉称:我公司所有的豫Q66888号客车于2009年8月21日在被告单位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限一年,于2010年8月20日到期。2010年3月1日22时许被保险车辆行驶在104国道德州段334KM处与行人杨**发生交通事故,将杨**碾压致死,经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豫Q66888号客车司机程**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主持调解,共赔偿杨**各种损失361685元。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我公司在向被告单位申请理赔时,被告单位只同意赔付交强险11万元,对其余赔付数额以司机逃离现场为由拒绝赔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理赔款25168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伤员,报告交警。本案中根据事故认定书查明的事实,司机程**将行人碾压致死后,驾驶车辆驶离现场,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情况下驾驶被保险车辆逃离现场,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依法拒赔。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豫Q66888号客车于2009年8月21日在被告新**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1.89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火灾、爆炸、自然损失险、玻璃单独破碎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一年,于2010年8月20日到期,原告依法缴纳了保险费。2010年3月1日夜晚22时许,该车行驶在104国道德州段由南向北行至334KM处与行人杨**发生事故,将行人杨**碾压致死,肇事后程**驾驶大客车驶离现场。经山东省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德公交认字(2010)第300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违法行为是此事故的全部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豫Q66888号客车司机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不承担事故责任。2010年3月18日,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调解,共赔偿杨**死亡赔偿金326100元、丧葬费15585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等共计361685元,赔偿款即时履行清结。后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单位申请理赔,2010年8月27日被告单位赔付交强险11万元,对余款251685元拒绝赔偿。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单位支付保险赔偿款25168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新中**公司与被告**险公司签订的豫Q66888号客车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原告依约交纳了豫Q66888号车的保险费后,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了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范围的保险事故,被告**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51685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后,驾驶人驾驶被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而依法拒赔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蔡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中州运输**店市分公司保险理赔款251685元。

案件受理费5075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新蔡县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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