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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诉被告周*、郭*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周*、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诉讼代理人陈**、被告郭*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2002年2月10日二被告借原告现金9650元,约定利息月息1.5分,并给与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款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追要未果,为此,特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965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这个欠款也是为了村委开支,当时郭*是村委秘书,春节军列、植树造林和夏粮征收时的开支,也一直找村委和乡里解决,也没有解决好,所以现在原告周*来起诉,被告郭*认为应该是现任村委偿还,其不该偿还,现在村委也受益了,这账应当由村委承担,本人也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周*经本院向其送达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10日,被告周*、郭**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周*现金玖仟陆佰伍拾元整,﹤注:按月息壹分五厘计息﹥欠款人:周*、郭**2002年2月10号”。周*、郭**签名并按有指印。庭审中,原告称该欠款包括现金和赊欠的物品款。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该欠款。为此,原告将此案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郭*、周*向原告周*出具有欠条,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且该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被告郭*、周*拒不偿还欠款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96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有月息1.5分,且双方约定的利率也未超出法定的利率,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系共同债务人,同时双方也未约定债务份额,因此二被告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郭*辩称该款应当由村委清偿,因该欠条显示欠款人系二被告,并未显示系村委的欠款,也未加盖村委的印章,同时其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辩称予以证实,即使如其所辩称的该债务系村委债务,因二被告已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亦视为其自愿加入该债务关系中,系并存的债务承担。若其承担了清偿责任后,如果其有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村委债务,其可向村委另行主张权利,因此,被告郭*的该辩称没有合法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周*偿还欠款九千六百五十元及利息(利息自2002年2月10日起计息,利率按月利率1.5%计付);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郭*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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