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李*、李*、李*诉被告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李*、李*诉被告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李*、李*、被告李*及其诉讼代理人陈**、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三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李**四个女儿,李**家分责任田时,共有李**、其妻朱保*、李*、李*、李*、李*、李*(系最小的弟弟十几年前已伤)七个人的地。被告李*在出嫁到本村李兴合后即将责任田划走。2012年9月26日,李**与三原告达成协议:南地、西窑、北公路三块地是李**、朱保*、李*的口粮地,大块地(村后北角五亩地)和柏树坟(一亩二)是李*、李*、李*的口粮地。2015年秋季种麦时,三原告购买了化肥、种子回去种麦时,发现自己的地被李*强占,并长出了麦苗。为此,特具文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三人责任田6.3亩,2015年秋季误耕误种损失粮5040斤小麦,每斤按0.8元计算,合计4032元,并赔偿至判决执行之日止的所有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1、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2、三原告以李*为被告要求返还责任田、口粮地的诉求错误,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适格的被告应当是李**;3、李*耕种原告诉求的所有土地,是李**于2015年9月15日以抚养协议的方式赠予给被告的;3、要求返还6.3亩土地没有事实依据,依据该组每人责任田1.5亩,三人应当是4.5亩,口粮地也称自留地,每人0.2亩,三人是0.6亩,共计5.1亩,由以上的事实证明,三原告返还6.3亩亩数数字错误;5、三原告诉称李**与三原告达成协议,大块地(村后北角5亩地)和柏**(1.2亩)是分给原告的,也没有依据,因为三原告没有做到赡养老人的义务,李**反悔,又把该地以赠与的方式又给了李*;6、由于三原告以李*为被告诉讼错误,及要求返还6.3亩土地没有依据,所请求的损失更没有依据,应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三原告及被告系姊妹关系,土地调整时,三原告及其弟弟和其父母及其祖母七人为一户进行土地承包经营,后原、被告的母亲、祖母均去世,其弟也因故死亡。2012年9月26日,三原告与其父亲李**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一、南地、西窑、北公路(大**)三块地是李**和老伴及儿子的口粮地;二、大块地(村西北角、四亩四)和百树坟(一亩二)是李*、李*、李*的口粮地,三原告及李**均签名。2013年1月6日,三原告与李**又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大块地(村西北角)和(百树坟)共6.3亩,是李*、李*、李*的口粮地,租给黄*,租金是每亩地300元(每年共1900元),一次预付三年的租地款共计5700元,5700元由其父亲李**代收,作为判决书裁定的赡养费,土地使用权永远是三个女儿李*、李*、李*的。租户如有变动,仍同此协议。此协议一式四份,每人各执一份,签字后生效。李**及三原告签名并按有指印,同时有王**等二人作为见证人签名并按有指印。同时,2013年1月12日,三原告与史**签订租地协议,将上述的6.3亩土地租给史**经营,并有李**签名同意,三原告并分别各自办理了粮农补贴手续。2015年9月15日,李**与被告李*签订了一份遗赠抚养协议,协议约定:“李**愿将自己的房场东西长16米,南北宽12米东至路、西至王**、南至李**、北至大路,合计200平方米,以及房屋中一切家具杂物,与柏树坟0.9亩、老瓜地5.4亩、老饼地1.19亩、南地3.4亩的土地,现全部赠与给李*,其他女儿无权分配……”李**、李*签名并有其他见证人签名,加盖有大吴庄居民委员会印章。

另查明,柏树坟土地面积2.74亩,其中分给被告李*有部分已由其耕种,三原告与其父亲签订的协议中原告称柏树坟分给三原告土地为0.9亩,协议中约定的“大块地”即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登记的“老爪(瓜)地”,面积为5.46亩。上述土地现均由被告李*耕种。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三原告及其弟弟和其父母、祖母七人为一承包经营户在土地调整时进行土地承包,共取得柏树坟、老爪地、老邴地、大堰东四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户主为三原告的父亲李**。后三原告的弟弟、母亲、祖母相继去世,2012年9月26日、2013年1月6日三原告与其父亲李**分两次签订协议,约定将大块地即老爪地和柏树坟(0.9亩)的土地分给三原告耕种,该协议系家庭承包经营户内部的土地分配,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协议,三原告对大块地和柏树坟的0.9亩土地享有了承包经营权,虽然李**与其长女即被告李*签订了遗赠抚养协议,将老爪地和柏树坟0.9亩承包地赠与给被告李*耕种,但李**系无权处分,作为实际占有人李*应当将该部分土地予以返还,因此,三原告要求被告李*返还该土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问题,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损失具体数额予以证实,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由于存在赠与事实,其不应该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问题,虽然其与李**签订有遗赠抚养协议,李**作为无权处分人,其系侵权人,三原告未向其主张权利,视为其权利的放弃,至于被告与李**之间的遗赠抚养协议是否对其造成了损害,其可向李**另行主张权利,因此,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的土地面积问题,因三原告与李**之间的签订有内部土地分配协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2016年夏收后将其耕种的大块地即老爪(瓜)地5.46亩和柏树坟承包地(0.9亩)交由三原告李*、李*、李*管理、耕种。

二、驳回三原告李*、李*、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