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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公司”)诉被上诉人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李**,被上诉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2007年2月,被告许*到原告许昌**公司处工作。2013年2月7日,原告将被告所在的设计部撤销,通知其回家休息。2013年4月7日,许昌地之锦建**办公室向被告送达的《通知》显示,由于原广告公司改制注销,业务及人员等需重组整合,因此暂停了原广告公司部分工作,目前人员机构已整合调整完毕,现通知许*到许昌地之锦建设有限公司工作。此《通知》由被告许*的婆婆签收。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被告离岗前12个月(2012年2月份至2013年1月份)的平均工资为1768元,其中2012年7月实发工资1000元(请假扣款380元),2012年8月实发工资1000元(请假扣款380元)。被告于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7日工作期间的工资未发。

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向许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认为原告违法将在哺乳期中的被告辞退,要求1.补缴2007年2月至2013年2月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2.被辞退的代通知金2236元;3.哺乳期辞退的赔偿金26832元;4.辞退后四个月的工资8944元;5.产假期间需补发的工资2808元;6.产假期间的降温费500元;7.补发辞退前半个月的工资1118元。许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许劳人仲案字(2013)第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1.许昌**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许*人民币39713.5元。其中,降温费500元、产假期间的工资760元、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7日期间的工资589.5元、失业保险金赔偿14880元、赔偿金22984元。2.许昌**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为许*补缴2007年2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所缴金额以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经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由用人单位承担部分由许昌**公司承担,应由劳动者个人承担部分由许*于裁决生效后15日内缴至许昌**公司处,由许昌**公司连同用人单位承担部分一并缴至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的滞纳金或利息按国家规定执行。3.驳回许*的其他仲裁请求。因原告对此裁决书不服,于2014年7月1日起诉来院。另查,被告许*于2012年6月22日生育,2012年6月20日至2012年9月20日休产假,2012年6月22日至2013年6月22日为哺乳期。2013年1月1日起,许昌市市区失业保险金为992元/月。原告许昌**公司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许昌地之锦建设有限公司,企业状态:正常。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于2007年2月到原告处工作,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劳动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告2013年2月7日将被告裁减,解除了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故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7年2月至2013年2月7日。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经济补偿金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原告在撤销被告所在部门时未考虑到被告处于哺乳期,违法将被告裁减,应当支付赔偿金。赔偿金按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2个月工资(不满6个月按半年计算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本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6年零1个月,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赔偿金22984元(1768元/月×13个月)。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被告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7日期间在原告处工作,而原告没有发放该期间的工资,故原告应当按照被告的实际工作时间支付被告工资520元(1768元(被告离岗前12个月平均工资)÷17天(2013年2月份工作日17天)×5天(2月1日-7日的工作日)]。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于、哺乳降低其工资。本案被告2012年6月20日至2013年9月20日休产假期间,原告以请假为由扣除被告2012年7月份、8月份工资760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应当补发被告产假期间的工资760元。被告认为其在休产假期间,原告没有向其发放降温费,应当补发。因降温费系用人单位在高温天气下(日最高气温达到35℃以上)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不含33℃)时,向劳动者支付的高温津贴。被告休产假期间没有在高温场所工作,故其要求的500元降温费,不应补发。依据劳动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原告应为被告缴纳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原告应当为被告补缴2007年2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经济损失。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按其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段计算,其中,累计缴费期限满6年的,领取失业金的月数为15个月。鉴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累计已满6年,且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失业保险费,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应按2013年1月1日起许昌市市区失业保险金992元/月的标准计算,一次性赔偿被告15个月失业保险金14880元。判决:一、驳回原告许昌**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许昌**限公司支付被告许*人民币39144元。其中,赔偿金22984元,产假期间工资760元,2013年2月1日至7日期间工资520元,失业保险金赔偿14880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许昌**限公司为被告许*补缴2007年2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所缴金额以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经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由用人单位承担部分由许昌**限公司承担,应由许*个人承担部分由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缴至许昌**限公司处,由许昌**限公司连同用人单位承担部分一并缴至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的滞纳金按国家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许昌**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广告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未违反劳动法规解除或终止合同关系,向被上诉人支付双倍补偿金错误。2、一审判决维持仲裁委有关社会保险的裁决是错误的,仲裁委和法院司法权不应对社会保险的征缴进行处理,请求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许*答辩称,补偿金和社会保险金诉请应当支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支持许*双倍赔偿金是否有法律依据。2、社会保险是否是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二审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合同:(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许昌**公司于2013年2月7日将许*裁减,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解除合同时间在许*哺乳期2012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22日,故许昌**公司在许*哺乳期内将许*裁减,属于违反劳动法解除合同情形,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许*支付赔偿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相关规定,办理并交纳社会保险等属于用人单位的义务,许昌**公司上诉称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审理劳动争议范围,但并未提供相关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用工单位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后,职工享有参加社会保险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主动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给职工办理相关社会保险,并缴纳保险费。失业保险是用人单位必须给职工办理的社会保险种类,是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本案中许昌**公司与许*建立劳动关系后,一直未依法给许*办理参加失业保险相关手续,许昌**公司应为未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或者不按规定及时为失业人员转移档案关系,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者影响其重新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经济损失。故一审法院判决许昌**公司赔偿许*失业保险金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许昌**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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