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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和与许昌**属医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护理学校附属医院(以下简称护理学校附院)与被上诉人张*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许*县人民法院(2015)许县枪民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护理学校附院的委托代理人李*,张*和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共同签订科室绩效分成协议书一份。其中,关于甲方权利义务方面约定:甲方同意将骨科及显微外科就技术专科设备外部宣传等事项与乙方合作,合作期暂定一年,自2014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7日止。关于乙方权利义务方面约定:乙方应缴纳首年20万元的房屋使用费、基本运营配套使用费,合同保证金5万元整,合同到期时,合同保证金在甲乙双方无纠纷的前提下全额退回,首付15万元整,余10万元运营三个月后交付给甲方(即合同签订后90个工作日);乙方对本科室的诊疗行为负全部责任,包括医疗纠纷赔偿、违法罚款等事项。关于绩效分成方面约定:手术费、治疗费、换药费,前半年全部归乙方,后半年(即合同签订6个月后)10%归甲方;辅助检查费的30%归乙方;××病人如需康复,由康**拨付30%的费用给乙方,药品利润归医院;外科用材料、特殊专用药品及骨科耗材成本及收入都归科室等内容。此外,协议中还约定,甲乙双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保证金、房屋及配套设施使用费15万元(壹拾伍万元整)到账时合同生效。2014年2月26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5万元保证金,经侯*之手,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号码为033981的收款收据,并在该收款收据上加盖了被告的财务专用章。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就本案而言,尽管原、被告签订有科室绩效分成协议书,但是通过对该协议书中所约定的内容明显可以看出,被告实质上是通过该协议书将该院的内部科室对外承包给了非该院的人员并以该院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该行为构成了变相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相关医疗卫生方面的法律法规规定。鉴于医疗机构自身及其所面向对象【社会上不特定的患者(或者公民)】的特殊性,被告的这种将内部科室对外进行承包的商业性行为,无疑会严重损害到社会公众利益。因此,原、被告间签订的科室绩效分成协议书应为无效协议,被告依据该协议所收取的原告的5万元保证金依法应予返还。遂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科室绩效分成协议书为无效协议。二、被告许*护理学校附属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返还5万元保证金。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许*护理学校附属医院承担。

上诉人诉称

护理学校附院上诉称:原审未按照法定程序通知其开庭即缺席判决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张*和未向其支付保证金,且张*和私自拿走部分款项。双方签订的科室绩效分成协议未生效,张*和对协议的签订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张*和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护理学校附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科室绩效分成协议无效并由护理学校附院返还张*和保证金5万元是否适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护理学校附院与张*和签订科室绩效分成协议,将内部诊疗科室对外承包,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护理学校附院应将收取张*和的5万元保证金予以返还。护理学校附院上诉称张*和未向其支付保证金的理由,张*和原审提供了加盖有护理学校附院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护理学校附院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该理由不能成立。护理学校附院上诉称原审未按照法定程序通知其开庭即缺席判决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经查,护理学校附院经原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审缺席判决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护理学校附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许*护理学校附属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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