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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诉被告崔**、夏邑县**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崔**、夏邑县**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分别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崔**、夏邑县**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原告与被告崔**存在多年的借款关系,经双方结算确认,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崔**共欠原告本金1700000元,利息金额102000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该款项,并由夏邑县**限公司为被告崔**提供清偿欠款的连带担保.但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并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崔**归还下余借款本金及利息1802000元,2、被告夏邑县**限公司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崔**、夏邑县**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该“还款协议”不是被告崔**的真实意思表示,2、当时该“还款协议”是受案外人闫**之托签订,签订该“还款协议”目的是给其公司一个交待,给原告帮一个忙,因此该“还款协议”应是一个虚假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

根据原告徐**与被告崔**、夏邑县**限公司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是否予以支持?

原告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1、《民间借款合同》一份,2、《借款借据》一份,3、《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在签订“还款协议”之前,就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同时证明被告崔**拖欠原告借款的数额以及还款期限,依据上述证据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第二组证据:1、原告同案外人徐*于2014年8月19日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一份,2、原告同案外人徐*签订的《借款借据》一份,3、原告向**个人账户于2014年8月21日转账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答辩中提到的关于徐*向原告的汇款原因,是因为案外人徐*也拖欠原告400多万元借款,截止到现在借款还没有还清,同时证明徐*与原告的汇款记录,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徐*的证言不应得到法院采信;第三证据:1、中国邮政储**丘市中意支行出具的原告账户证明一份,2、中国邮政储**丘市中意支行出具的原告账户交易明细证明一份,3、中国邮**有限公司商丘市郊区香君路支行分户账信息证明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徐**个人账户于2013年6月15日收到案外人闫**个人账户转账2000000元后,与当日将2000000元转入被告崔**账户;第四证据:1、原告徐**与案外人徐*于2012年10月5日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一份,2、原告徐**与案外人徐*于2012年10月5日签订的《借款借据》一份,3、中国银行**长江路支行出具的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徐**与案外人徐*自2012年已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案外人徐*归还的借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崔**、夏邑县**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自案外人徐*账户汇到原告徐**账户的转款记录18份,2、案外人徐*的证人证言一份,3、《打款清单》一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经徐*账户向原告账户汇款共计2386867元;第二组证据:证人郭**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是在被欺诈的情形下向原告签署的“还款协议”,被告不存在尚欠原告1700000元本金和102000元利息的事实。

庭审时,被告崔**、夏邑县**限公司对原告徐**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1、《民间借款合同》上只有借款方签名,没有出借方的签名,该借款合同并没有生效;2、对于原告方提交的《借款借据》证据,应当有汇款记录进行佐证,被告方从2013年起至2015年一直在向原告汇款,事实上被告已经不欠原告的借款了;3、对于原告方提交的“还款协议”证据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关于借款利率的约定、罚息的约定、复息的约定、违约金的约定,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其余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质证后有异议,认为:1、关于案外人徐*与原告之间的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2、截至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2014年8月20日之前,经徐*的账户向原告账户汇款就已经有13笔,汇款数额已经超过百万元,3、案外人徐*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崔**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案外人徐*与被告崔**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三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混为一谈。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关于借款利率的约定、罚息的约定、复息的约定、违约金的约定,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其余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徐**曾经向案外人闫功伟汇过款,不能证明原告曾经向崔**汇过款,即使原告向闫功伟汇过款,数额也没有2000000元,因为往来账部分没有对方账号,不知道是何人所汇。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庭审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1、案外人徐*与原告徐**的转款记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理由是:案外人徐*也欠原告400多万元借款没有归还,案外人徐*没有代替被告还款,2、对案外人徐*的证人证言有异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因证人徐*没有出庭接受质询,证据来源不明,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合法、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郭**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证人没有出庭,证言来源不明,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言中提到的闫功伟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五项之规定,原告的异议成立,证人郭**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徐**与被告崔**、案外人徐*存在多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013年6月15日,原告徐**自个人账户将2000000元人民币转入被告崔**账户;2013年7月15日,原告徐**与被告崔**经协商签订一份《民间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崔**向原告徐**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月息4%,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8月14日,还款方式:现金或银行卡支付,借款方如逾期不能归还借款,出借方有权按日向借款方收取借款总额1%的违约金,借款方如不能按期结清借款利息,拖欠的利息从约定的结息日的次日起,按月息百分之五计算付息,等等。”合同签订当天,被告崔**向原告徐**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6月4日,被告崔**与原告徐**达成一份《还款协议》,协议约定:“截止2015年6月30日,崔**向徐**借款(用于归还银行贷款)余额为¥1700000元,大写:壹佰柒拾万元整,利息¥102000元,双方协议如下:一、2015年6月30日前按利息、本金的顺序归还本息¥1802000元(2015年6月30日为最后还款期限);二、崔**未按约定结算本息,徐**有权从违约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一收取违约金;三、崔**放弃一切抗辩的权利;四、本协议签署之日起生效;五、发生争议可以向商丘**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诉讼。借款人:崔**,出借人:徐**,签字日期:2015年6月4日,担保人:夏邑县**限公司盖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法国家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借款利率的约定、罚息的约定、复息的约定、违约金的约定除外),依法应得到保护,当事人应该按照双方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前即按照双方口头合同约定向被告汇款2000000元,后双方补签了《民间借款合同》书面合同,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收到借款后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只归还部分借款本息,余款没有归还,违反合同约定,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利率、罚息、复息、违约金过高,不具有合法性,依法应予以降低,但降低后的利率、罚息、复息、违约金之和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不能超过月利率2分的计算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崔**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部分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夏邑县**限公司以保证人的身份在“还款协议”中盖章,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担保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夏邑县**限公司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偿还借款17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

二、?被告夏邑县**限公司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徐**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理费2101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计款26018元,由被告崔**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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