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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金*与宜阳**有限公司、洛阳**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付*伟诉被告宜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洛阳**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彭**、李**、李*、洛阳**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伟及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加参加诉讼,被告鑫**司、华**司、彭**、李**、李*、华**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付*伟诉称,2014年6月20日,原告付*伟与被**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100万元,期限4个月。月利率3.5%。被告华**司、彭**、李**、李*、华**司自愿为其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付*伟依约支付了借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公司没有偿还。请求1、被**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6月20日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之止,暂定15万元,计算至2014年12月15日);2、被告华**司、彭**、李**、李*、华**司对上述本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鑫**司、华**司、彭**、李**、李*、华**司未进行答辩。

原告付金*为其请求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营业执照打印件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诉讼资格。

第二组证据:1、原告与被告鑫**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收条一份,证明被告鑫**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10月1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5%,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同时证明被告华**司自愿为被告鑫**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提供连带担保。2、指定付款及银行转帐凭证共三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指定帐户支付借款100万元。第三组证据:被告彭**、李**、李*、华**司分别向原告出具的不能撤销担保函各一份,证明各被告自愿为被告鑫**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本金及利息和经济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原告付**与被告鑫**司、华**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出借人付**,借款人鑫**司,担保人华**司,第一条借款金额和期限借款100万元,期限4个月,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19日止。第二条借款利率3.5%。第六条保证方式担保人自愿向出借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七条保证范围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补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当日,出借人付**、借款人鑫**司、担保人华**司签订借据、收条各一份,借据的内容与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相符,收条载明:“今收到出资人付**的人民币100万元整”;被告彭**、李**、李*、华**司各向原告付**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一份,该保函均载明本人愿意做鑫**司的担保人,并承担一切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鑫**司的指定账户为李*中行6217868000002382682、彭**工行6222021705015574646。当日,原告付**向上述账号分别转入30万元、7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付金*与被告鑫**司、华**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余各被告自愿为被告鑫**司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合同》及《不可撤销担保函》均合法有效,原告付金*请求各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各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保护范围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鑫**司、华**司、彭**、李**、李*、华**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宜阳**有限公司向原告付金*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4年6月20日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之止)。

二、被告洛阳**限公司、彭**、李**、李*、洛阳**限公司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151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宜阳**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洛阳**限公司、彭**、李**、李*、洛阳**限公司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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