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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宽诉被告中国太平洋**马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宽诉被告中国太平洋**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店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宽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太平**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宽诉称,2014年8月25日23时30分,原告李*宽驾驶自己所有的豫QM8***号轿车行驶至驻马店市铜山大道与金雀路交叉口时与徐**驾驶的豫AK7***号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乘车人赵**受伤,徐**、李*宽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李*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和乘车人赵**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宽被送往驻马**医院救治,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18854.24元,徐**被送往驻马店骨科医院,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2587.1元,乘车人赵**被送往驻马**医院救治,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2163.88元,上述款项全部由原告李*宽垫付。该事故造成原告车损经被告保险公司推定全损,估价77112元,残值为28000元。另该事故造成驻马店市金雀路与天中山大道交叉口撞坏交通隔离护栏等交通设施,经驻马店**有限公司损失报告为22200元,实际收取20000元。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车辆损失险和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种损失共计85515.8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太平**店公司辩称,1、原告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赔偿的护栏损失未经过保险公司审核,保险公司有权对其重新进行核对,2、徐**的车辆不承担责任,该车应在无责情况下承担一定的责任,3、保险公司已尽到保险义务,不应再承担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23时30分,原告李**驾驶豫QM8***号轿车(乘车人赵**)沿驻马店市金雀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因逆向行驶与由东向西徐**驾驶的豫AK7***号轿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乘车人赵**、徐**及原告李**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及赵**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李**被送往驻马**医院进行治疗,医院诊断为:1、颌面外伤,下颌骨多发骨折,2、14牙冠折。共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18854.24元。

2014年8月26日伤者赵**被送往驻马**医院进行治疗,医院诊断为:颌面外伤(下唇部软组织挫裂伤),经治疗于2014年8月29日出院,共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2163.88元,该费用由原告李**支付。

2014年8月26日,伤者徐**被送往驻**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诊断为:1、头外伤综合征,2、右中切牙缺损,3、多发软组织损伤。经治疗于2014年9月3日出院,共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2587.1元。2015年9月4日徐**为原告李**书写收据一份“今收到李**赔付徐**住院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一颗牙齿后续治疗费共计3590元及车辆豫AK7F62号车损评估费650元,合计4240元”。发生事故时,伤者徐**所驾驶的豫AK7***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段芸。另伤者徐**为农业家庭户口。开庭时,原告李**提供对豫AK7***号车的评估费发票650元。

2014年8月26日驻马店**有限公司出具道路交通隔离护栏损失报告一份,并载明“车号豫QM8***号车于2014年8月25日夜晚在金雀路与天中山大道交叉口撞坏交通隔离护栏10块,单价2000元,计20000元;防撞桶撞坏1个,单价1000元,计1000元;维修台班2台班,台班每个600元,计1200元;总计22200元。”庭审时,原告李**提供驻马店**有限公司开具的护栏安装发票20000元。另开庭时被告太平**店公司对该护栏损失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并未在限定的时间内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和中国太平洋**马店中心支公司签订赔付协议一份,约定:经双方共同协商,标的车豫QM8***号在事故中严按重受损已无修复价值,经双方协商推定为全损,损失金额为77112元,保险公司在市场询价残值扣除28000元,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承担标的损失49112元。开庭时,被告太平**店公司对该赔付协议不持异议。

还查明,原告李**所有的豫QM8***号车辆在被告太平**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90720元)、车上责任险(10000元×4座),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发生事故时,原告李**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太**店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在该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原告李**驾驶豫QM8***号轿车与徐**驾驶的豫AK7***号轿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乘车人赵**受伤、徐**及原告李**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及赵**无责任这一事实,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店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店公司申请对原告李**的肇事车辆所撞的隔离护栏的损失提出重新鉴定,但并未在限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视为被告保险公司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

原告李**要求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及护栏损失费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原告李**的医疗费按票据18854.24元,已超过保险限额。该损失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内赔付10000元。对原告李**另外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不应再予支持。

原告李**请求的徐**的损失应计算为:医疗费按票据2587.1元支持;营养费按住院8天,每天10元计算,共计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8天,每天20元计算,计款160元;护理费可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28472元/年认定,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8天,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费数额为624.04元(28472元/年÷365天×8天);误工费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认定,误工期限住院期间的8天,误工费数额为206.38元(9416.10元/年÷365天×8天),以上损失共计3657.52,该损失应在原告李**所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原告所请求的对豫AK7F62号车的评估费650元,因未提供维修清单、评估报告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该项损失不应予以支持。

原告李**所请求的其车上乘车人员赵**的医疗费,应按医疗费票据2163.88元支持,该损失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内赔付。

原告李**所请求的护栏费损失应按驻马店**有限公司开具的护栏安装发票20000元支持,该项损失应在原告李**所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付。

原告李**所请求的车辆损失费应按照原告和太平洋**心支公司协商的49112元支持,该项损失应在原告所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范围内承担。

以上原告李**损失共计84933.4元(10000元+3657.52元+2163.88元+20000元+4911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各项损失共计84933.4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0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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