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诉叶县财政局、叶**政局、叶**校、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诉叶**政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叶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叶*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焦延民、张**,被上诉人叶**政局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叶县党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原告丈夫焦**生前在叶**校工作,1998年退休。2014年11月15日因病去世后,家属到叶**校领取抚恤金,叶**校工作人员告知其一次性抚恤金的数额是焦**生前最后一个月退休费的20倍。原告不同意,认为叶**校属于参公的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政部联合下发的民发(2011)192号文件规定的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执行,即“自2011年8月1日起,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调整为:烈士和因公牺牲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病故的,为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并要求叶**校向叶**政局提出申请。叶**校向叶**政局提出申请后,叶**政局认为民发(2011)192号文件是针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的发放标准。针对参公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是按照民发(2007)64号文件执行,即“自2004年10月1日起,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按照以下标准执行:烈士为本人生前8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因公牺牲为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病故为本人生前2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依照国家政策的规定为原告发放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共计160329元。另查明,叶**校属于参公的事业单位,但不是所有的工作人员都是参公人员。叶**校参照公务员法登记人员只有7人,原告刘**丈夫焦**不在其列。在庭审中查明,叶县民政局、叶县人社局不负责抚恤金的审批与发放工作,发放程序是由死亡人员单位向叶**政局对口股室进行申报,然后由财政局审批,并将一次性抚恤金拨付到死亡人员单位,由单位向死者家属发放。因此,叶县民政局、叶县人社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叶县人民法院已经作出(2015)叶*初字第12-1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原告对叶县民政局、叶县人社局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2008年6月18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政部、**政部联合下发了**社部发(2008)42号文件,规定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和计发办法,按照**政部、**社部、**政部联合下发的民法(2007)64号《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执行。2011年11月15日**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政部联合下发了民发(2011)192号文件,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的发放标准进行了调整,但对参公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是否参照民法(2011)192号文件发放,没有出台相关的法律法规。本案原告之夫焦**生前所在单位叶**校属于参公事业单位,但根据法院调取的证据,叶**校参公人员只有7人,而原告之夫焦**不在参公人员名单之内,因此原告诉称“焦**是参公人员,被告应当按照民法(2011)192号文件向原告支付40个月抚恤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上诉称,一、原告丈夫焦**生前在叶**校工作,曾任叶**校教员、付站长、教务支部书记,属行政科级干事,1998年退休,2014年11月15日因病去世。我国《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于1993年8月14日起实施,焦**1998年退休时属于公务员,退休后仍享受退休公务员待遇。丈夫焦**2014年11月15日因病去世后,上诉人向叶**校要求按民发(2011)192号文件规定发放抚恤金,叶**校也向叶**政局递交了按新标准发放抚恤金的申请,但被上诉人叶**政局并未按新标准执行,因此提起行政诉讼。二、原判决理解政策法规错误(1)民发(2007)64号文件是一个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抚恤金发放标准的文件。即:“自2004年10月1日起,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病故为本人生前2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2)人社部发(2008)42号文件是一个“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文件,重点是对事业单位人员如何发放抚恤金。如“(一)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和计发办法,……,按照民发(2007)64号文件规定的标准发放”,即病故人员20个月的基本工资。(3)民发(2011)192号文件仍是一个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新标准的文件。即病故人员为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显然,民发(2011)192号文件是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进行调整的文件,那么,对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一次性抚恤金怎么发放呢?肯定仍按照没有废止的(2008)42号文件执行,即:只要是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就应当按照(2011)192号文件规定的新标准执行。三、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中**校、省党校、市党校均是参公事业单位,只是没有能够提供叶**校明确是参公事业单位的证据。但一审进法院调取一份证据,即“叶县县直部分事业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登记情况汇总表”,该表显示,叶**校事业编制13人(总编制33名),但只登记了6人。由此证明,叶**校就是参公事业单位,只是一些人员漏登了。四、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认定7人不正确,因登记表显示6人。(2)登记备案的6人是参公人员,漏登的另外7人就肯定不是参公人员吗?因为在编13人,总编制33名。(3)2007年登记的现职人员是参公人员,那么2007年前退休的行政编制人员就不是参公人员吗?五、叶**政局随意任性理解和执行民发(2011)192号文件(1)本案2015年1月15日立案前,鉴于叶县财政困难,所以对无论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还是参公事业单位人员均未按新标准执行。(2)本案诉讼后,叶**政局才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按新标准执行,但对事业单位无论参公或是不参公,均不执行新标准。(3)叶**政局明明知道本案中的焦**因病去世符合新标准的一次性抚恤金发放,但仍碍于被起诉的情面强找理由不执行新标准。六、上诉人有新证据证明焦**属于机关行政人员,应当视为参公人员发放抚恤金。(1)干部履历表;(2)一般行政干部任免表;(3)叶**党校叶校字(1995)第04号文件;(4)叶**党校叶校字(1995)第08号文件。这四份证据均证明焦**是行政干部编制人员,在1993年实行公务员暂行条例时属于公务员,所以1998年退休后仍属于离退休的公务员。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理解政策法规不当,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责令被上诉人按照民发(2011)192号文件规定的新标准为原告发放一次性抚恤金160329元。

被上诉人叶县财政局辩称,一、原审法院判决已查上诉人刘**丈夫焦**生前系叶**校工作人员,1998年退休,2014年11月15日因病去世,家属到其工作单位叶县党领取死亡抚恤金时,叶**校已告诉其一次性抚恤金数额是焦**生前最后一个月退休费以20倍计算,因上诉人不服而引起本案。二、一审期间已查明叶**校属于参公的事业单位,但不是党校所有的工作人员都是参公人员,叶**校按照公务员法登记人员只有7位人员,但上诉人之夫焦**不在其列。三、2008年6月18日下发的“人社部发(2008)42号”文件明确规定,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和计发办法办理的,叶**校属于事业单位,上诉人刘**之夫焦**生前系叶**校的工作人员,在叶**校办理退休手续的,所以叶县财政局只有按照人社部发(2008)42号文件为事业单位工作退休的人员办理相关手续。没有任何依据支持上诉人的请求,所以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8年6月18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政部、**政部联合下发了**社部发(2008)42号文件,规定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和计发办法,按照**政部、**社部、**政部联合下发的民发(2007)64号《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执行,即“自2004年10月1日起,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按照以下标准执行:……病故为本人生前2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2011年11月15日**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政部联合下发了民发(2011)192号文件,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的发放标准进行了调整。即“2011年8月1日起,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调整为……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本案,上诉人称:“其丈夫焦**生前所在单位叶**校属于参公事业单位,焦**是参公人员,其死亡抚恤金应当按照民发(2011)192号文件向原告发放抚恤金。”之意见,上诉人未提供充分有效的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法规依据,故其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