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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宁**有限公司与洛宁**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洛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司)与被上诉人洛宁**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合同纠纷一案,昊**司于2011年4月18日向河南省**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双方签订的《洛宁县范庄银矿详查区昊**司遗留问题处理协议》,由金**司返还昊**司在洛宁县范庄银矿详查区的投资工程,或合理折价补偿昊**司在该区域内的投入20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金**司负担。原审法院于2013年4月2日作出(2011)洛*一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昊**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申请缓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豫法立*交通字第84号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准许昊**司缓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1100元至二审开庭前,逾期不交按昊**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该通知书已于2014年8月25日送达昊**司。后本院决定于2014年11月7日上午9时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并于2014年10月24日向昊**司送达了二审开庭传票,但昊**司在二审开庭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案件受理费。昊**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依法应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本案按洛宁**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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