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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商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公司)与被告董**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商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公司)与被告董**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人民陪审员韩中政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原告因不服商丘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于2015年2月5日所做的商劳人仲案字(2014)第15号《仲裁裁决书》,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一、被告并非原告的员工,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机构认定被告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严重错误;二、在原、被告双方本就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仲裁机构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年休假工资、节假日加班及产假工资等,并裁决原告为被告补缴1996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一、撤销商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商劳人仲案字(2014)第15号仲裁裁决书;二、原告不承担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年休假工资、节假日加班、产假工资等;不承担为被告补缴1996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等;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董**辩称: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商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的仲裁裁决。被告于1996年9月进入原告处工作,直至2013年8月原告要求被告回家等候通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17年,中间从未间断,节假日照常上班,被告从没有享受节假日补助、带薪年休假、产假等国家法律规定的假期或经济补偿,所以,商劳人仲案字(2014)第15号裁决正确,请维持原裁决。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商劳人仲案字(2014)第15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1、自2003年3月,原告已经将娱乐部实施承包经营;2、被告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二、承包方案、承包租赁合同各一份,证明1、商劳人仲案字(2014)第15号仲裁裁决认定原告对外承包的娱乐部是内部承包,属认定事实错误。承包人与商**公司不存在隶属、劳动管理等关系,实属对外承包。被告在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已承包出的娱乐部工作,被告工资由承包人发放,被告与承包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自2003年3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不应承担经济补偿金,原、被告不承担劳动法上的权利和义务。

被告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照片一份、工号牌一个,证明自1996年9月开始,被告成为原告招收的工人,原、被告双方开始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工号牌为被告05年补领的,证明原告一直承认被告是他的职工,直至原告2013年8月停业;证据二、工作证明一份,证明从原告开业以来被告一直在原告的娱乐部上班,事实劳动关系成立。

本院经庭审质证,被告董**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一直在原告处工作至2013年8月,于2014年2月22日向商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依据劳动争议仲裁法,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一是本承包协议的一方为个人,既不是注册的公司,也不是个体工商户,没有任何资质从商业性质的营业场所的经营,如果单纯以个人名义从事特殊娱乐经营活动是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二是事实上,承包人只是承包了原告天宇大酒店主楼三楼的局部(娱乐部的一部分),对外是以原告的名义经营,使用的是原告的营业执照和各种资质证件,使用的是原告的员工;三是被告在原告处从业以来,一直接受原告的管理,遵守原告的各项规章制度。而且,原告从没有采用任何形式告知过被告所上班的场所已承包;四是从承包协议上看,1、承包人不得改变房屋经营用途;2、承包期内所有经济项目(包括卫生、服务、仪容仪表等)标准应按原告方的标准执行,应充分遵守原告的经营管理规定。所以综合以上几点,被告与原告之间具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依法应承担因原告解除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后的各种经济补偿。

原告**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证明力明显不足,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确立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核心,主要与重要证据为劳动合同和工资报酬发放情况证据,如被告无法提供核心、主要与重要证据(如劳动合同和工资报酬发放情况证据),则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责任;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力明显不足,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自2003年在对外承包的、由承包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娱乐部工作,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查明

经庭审综合分析评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辩意见,本院分别作以下分析认定:对原告证据一、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异议理由成立,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相互印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董**经原告天宇大酒店培训,于1996年9月进入原告娱乐部工作。自2006年2月1日至原告歇业,天宇大酒店娱乐部均由胡**签订承包经营,但未单独办理工商注册登记。胡**承包后,被告董**一直在娱乐部工作。工作期间,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任何社会保险费。2013年8月被告董**被辞退。2014年,被告董**向商丘**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2月5日,商丘**委员会作出商劳人仲案字(2014)第15号仲裁裁决书,内容如下:一、天宇大酒店于本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董**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年休假工资、节假日加班及产假工资,具体数额按照天宇大酒店同类人员的标准执行;二、天宇大酒店于本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为董**补缴1996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具体金额以各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的数额为准,董**承担个人应缴纳的部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董**经原告天*大酒店培训,于1996年9月进入原告娱乐部工作,进入娱乐部工作时即与原告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2006年2月,原告虽对娱乐部实行承包经营,但是,娱乐部对外仍是天*大酒店的娱乐部,没有办理独立的工商注册登记。原告与承包人胡**所签订的《承包方案》和《承包租赁合同》的性质属于内部承包,被告的工作岗位一直没有变动,虽然工资发放形式有所变化,但是被告与原告天*

大酒店之间劳动关系的基础并没有改变,原、被告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告是否支付经济补偿金,因被告董**是被天宇大酒店辞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四十七条规定,原告应按被告董**的工作年限,即1996年9月至2013年8月,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具体金额按照原告同类人员的标准执行。关于原告是否支付被告年休假工资、节假日加班及产假工资的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工作期间的年休假工资,具体金额按照原告同类人员的标准执行。对于节假日加班及产假工资一次性补助,原告应按照相应的规定参照同类人员的标准执行。关于原告是否为被告支付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原告应当为被告补缴1996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具体金额按照国家规定和原告同类人员的标准执行。综上,因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理由成立,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商丘**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董**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年休假工资、节假日加班及产假工资,具体数额按照天宇大酒店同类人员的标准执行;

二、商丘**有限公司为被告董**补缴自1996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具体金额以各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的数额为准,董**承担个人应缴纳的部分,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商丘**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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