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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与小浪底**有限公司、三门**有限公司、水利**泉疗养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与被告小**程有限公司(简称小**公司)、三门**有限公司(简称金**司)、水利**泉疗养院(简称温泉疗养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9月17日,原告与小**公司的刘*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承包小**公司承建的位于温泉疗养院内的金**司沐浴楼(三门**疗养院沐浴楼)的改建工程的劳务,合同对工程名称、承包范围、工期、价款、工程质量、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小**公司仍欠原告劳务费446717元,被告金**司、温泉疗养院作为发包人也未履行相关义务。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付,现请求判令被告小**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446717元,被告金**司、温泉疗养院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三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三被告毫无道理,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被告与原告从未订立过建筑承包合同,事实上也未建立合同关系,根据我国合同法,合同当事人具有直接的相对性原则,三被告与原告不是合同相对人的关系,所以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对三被告的起诉。

原告的证据:1、2011年9月17日《劳务承包合同》一份;2、技术交底记录一份。欲以证据1-2证实本案工程是原告施工。3、十一局疗养院洗浴楼工程结算记录,该证据系小**公司的技术员出具的结算记录,原告对该证据的面积予以认可,其余不予认可;4、原告自己计算的工程量清单一份,欲证实原告计算工程款的办法及工程款数额;5、变更通知一份及通知两份、图纸三份,欲证实被告小**公司变更增加的工程量以及证明工程量清单的4-8项内容正确;6、金浪**公司二区基础施工图一份,欲证实工程量清单的2-3项内容正确。7、原告自己计算的结算单一份,欲证实原告施工的建筑面积为2979㎡,以及增加的工程的款项,总计工程款为1147767元。

被**底公司的证据:1、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同原告证据1),欲证实本案工程是小**公司发包给刘*,并非原告,原告不是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应起诉与其签订合同的刘*;2、收条,领条等复印件共20页共计条据68张,欲证实原告以及施工工人共从刘*处领走施工款1195747元,其中原告领走880730元,施工工人领走315017元;3、罚款单复印件三份,欲证实原告及施工工人在施工过程中违规以及存在建设质量问题,依合同罚款23400元;4、三门**有限公司沐浴楼维修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实本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仅部分维修已经花费8万元。5、司法鉴定书一份,欲证实原告的证据《劳务承包合同》中的价款系原告涂改形成。6、小**公司三门峡项目部与刘*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一份;7、刘*证人证言。欲以证据6-7证实小**公司与刘*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且小**公司依约将全部工程款(含劳务费)支付刘*。

被告金**司的证据:三门**有限公司沐浴楼改造施工承包合同一份,欲证实本案工程总建筑面积3132平方米,总体大包给被告金**司,原告起诉被告金**司于法无据,其主张不能成立。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小**公司的证据5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被告的其余证据,各方当事人不同程度有异议,本院依法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

一、对原告的证据1和被**底公司的证据1,为同一份合同,该证据的合同价款375元/㎡,由于已被鉴定否认,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证据的其余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2、5、6,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系刘*出具的结算记录,原告对该证据中的原告施工面积2979㎡予以认可,其余内容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没有原告签名确认,故对原告施工面积2979㎡予以采信,对其余内容不予采信。对证据4、7,系原告自己计算的工程量清单及结算单,三被告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形成的结算依据,未经原告的合同相对人刘*签字确认,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三被告异议成立,对该二证据不予采信。

二、对被告小**公司的证据2,系收条、领条等20页(经核实后为条据66张),原告对该证据2中的条据第5-43号、第51号、第60-62号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44号,原告对钢管运费及装饰160元无异议,对彩钢房费1.3万元,原告愿承担8000元(刘**承担5000元),对钢管租费10000元有异议,本院对该条据中钢管运费及装饰160元和原、被告对彩钢房费1.3万元的分担予以采信,对该条据中钢管租费10000元,因原告否认,被告小**公司又无其它证据印证,不予采信;对第1-4号、第45-50号、第52-59号、第63-66号,原告有异议,由于没有相关领款人出庭作证,原告亦没有签字确认,被告小**公司又无其它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原告异议认为没有其签名认可,被告小**公司又无其它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系三门**有限公司沐浴楼维修协议,原告异议认为该协议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所干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但没有提供相关其所干工程质量合格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虽客观真实,但不能证实是原告施工部分的维修,亦无相关证据印证是原告施工部分的维修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证据6,原告表示没有见过该合同,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对证据7,系刘*证人证言,原告对刘*证实其支付原告劳务费1188182.5元及其它内容有异议,承认收到刘*支付的劳务费886492.50元,对剩余款293530元以不是原告应支付其民工的工资等理由为由不予认可,对刘*证言的其它内容,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承认刘*支付的劳务费886492.50元,应予确认,对剩余款29353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小**公司虽然提供了相关收款、领款的条据,但没有相关领款人出庭作证,不能充分证实该剩余款293530元确系刘*支付原告,故对该剩余款293530元不予采信。同时,对刘*证实被告小**公司依约将全部工程款(含劳务费)支付的证言,亦予确认;对刘*的其余证言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三、对被告金**司的证据一份,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的施工面积不对,并坚持其施工的面积为2979㎡,本院认为金**司与小**公司签订《三门**有限公司沐浴楼改造施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且不影响原告施工面积的成立,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下列事实:2011年8月2日,金**司与小**公司签订了《三门**有限公司沐浴楼改造施工承包合同》,双方约定了工程内容、承包范围、合同金额(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3324000元)及承包方式(总价承包方式等)、工期(总工期240天)安全施工、双方责任、工程验收等。2011年9月11日,小**公司与刘*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为三门**有限公司沐浴楼改建工程,合同价款为“承包范围的全部工作内容,按建筑面积430元/㎡包干计算,……。”以及双方责任、工程质量、付款方式等内容。合同落款为甲方小**公司,该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为:“小浪底**有限公司三门峡项目部”,乙方为刘*。2011年9月17日,刘*与原告闫**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为三门**有限公司沐浴楼改建工程;工程地点为三门峡市陕县**利部疗养院院内;承包范围为:1、土方工程,2、基础工程,3、钢筋工程,4、模板工程,5、主体工程的预留,6、混凝土工程,7、安全文明施工,8、主体防线等。承包方式为劳务承包、包工包辅料及机械;合同价款为325元/㎡(合同上面记载为375元/㎡,经鉴定为涂改,双方在审理中确定为325元/㎡);还约定了双方职责、工程质量、付款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带领民工开始施工,2012年5月份完工,施工的建筑面积为2979㎡。对原告施工的全部工程,在没有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的情况下,金**司即装修使用。原告施工的全部工程价款(劳务费),合同双方没有决算。2012年10月8日,原告起诉来院,2012年8月26日,原告撤诉。2012年10月8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处理。庭审调查中,小**公司表示其与刘*之间关于合同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对此,刘*亦承认其与小**公司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

另查明:①、原告闫**、刘*均不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②、刘*又名刘**。

本院认为,金**司与小**公司签订的《三门**有限公司沐浴楼改造施工承包合同》,不违背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小**公司与刘*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及刘*与原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因原告与刘*均不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违背了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上述二份合同虽然无效,但由于上述二份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对合同进行了实际履行,且小**公司与刘*之间关于合同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故原告向被告金**司、小**公司、温泉疗养院主张权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闫**对被告三**有限公司、小浪底**有限公司、水利**泉疗养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原告闫名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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