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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密市圆梦尚品购物广场与被上诉人黄**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密市圆梦尚品购物广场与被上诉人黄**合同纠纷一案,黄**于2014年5月21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质保金5000元。河南**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44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新密市圆梦尚品购物广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密市圆梦尚品购物广场的投资人刘**、被上诉人黄**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联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新密市圆梦尚品购物广场,乙方黄红宾;甲方同意将位于新密市圆梦尚品购物广场二层皮具区域2-086号,面积37.62平方米的场地,提供给乙方经营鳄鱼牌男女皮具箱包;合同有效期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止;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后,乙方应向甲方交纳合同履约保证金5000元,如因乙方原因,导致本合同不能正常履行而中途解约的,乙方同意将作为违约金首先全额赔付给甲方。本合同到期后,该款项转为质量保证金,在本合同终止后的三个月,乙方售出商品不发生质量问题或因甲方因此支付费用不足5000元的,甲方将该款项或剩余本金如数退还给乙方。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收取原告质保金5000元,并出具收据一份:“兹收到鳄鱼履约保证金5000元”。该合同到期后原告撤柜,并要求被告退还质保金,但被告至今未退,原告为此诉至该院形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联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联营合同到期三个月后,被告应退还原告的质保金,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新密市圆梦尚品购物广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质量保证金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新密市圆梦尚品购物广场上诉称,新密市圆梦尚品购物广场及刘**没有收到民事起诉状,也没有收到新**法院的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未能正常享有法律赋予的应诉、答辩等法定权利。2011年12月12日黄**与新密市圆梦尚品购物广场签订联营合同,向新密市圆梦尚品购物广场交纳质量保证金5000元。刘**是2013年11月才转接新密市圆梦尚品购物广场,在此之前新密市圆梦尚品购物广场的债权债务均与刘**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黄**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答辩称,黄**与新密市圆梦尚品购物广场签订的《联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新密市圆梦尚品购物广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5000元的保证金。原审法院先到新密市圆梦尚品购物广场的住所地送达传票等诉讼材料,但没有找不到新密市圆梦尚品购物广场的工作人员及刘**,后又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向新密市圆梦尚品购物广场送达,但结果仍是查无此人,原审法院再次通过公告送达的方式向新密市圆梦尚品购物广场进行了送达,原审法院程序合法。新密市圆梦尚品购物广场并非股份合作企业,而是个人独资企业,原投资人是谷**,后投资人变更为刘**,刘**依法应当承担新密市圆梦尚品购物广场的所有债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新密市圆梦尚品购物广场提交下列证据:股东协议书一份(复印件);合同书一份(复印件);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一份(复印件);营业执照一份(复印件),拟证明被上诉人的债务不应当由新密市圆梦尚品购物广场现投资人刘**承担,应该由上任股东承担。

被上诉人黄**的质证意见为,股东协议书超过了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对其他三份证据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黄**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上诉人新密市圆梦尚品购物广场与被上诉人黄**签订的《联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合同解除后,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被上诉人质量保证金。上诉人投资人之间关于债务承担的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上诉人投资人的变更亦不影响其对外责任的承担。原审法院已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对上诉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原审程序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新密市圆梦尚品购物广场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新密市圆梦尚品购物广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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