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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张*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张**、王**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张**及委托代理人吕**,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8日,原告从北京务工休假回家,后第二天,被告张**因急需工人干活,便找到原告,让其到被告张**建筑队干活,在原告被安排到被告王*挥家建房工地干活期间,从工地的梯架上摔下,导致右腿骨折。原告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万多元,但二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费用122148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身份证、户口本,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被抚养人情况。

2、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每日清单、费用总单等,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及花去的相关医疗费数额。

3、南阳理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25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的伤情经南阳理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九级及鉴定费为700元的事实。

4、邓州市xx镇xx村民委员会证明、王**的火车票、证人证言,以证明原告在北京务工近20年,于2014年12月30日从北京回到邓州后,在跟随被告张**务工时从梯架摔倒受伤的事实。

5、证人王**证言,证明原告系被告张**安排到王**弟弟即被告王*挥家建房工地,王*挥是按照点工每人每天120元对准被告张**结算工钱的事实。

6、证人王**、王**证言,以证明2014年11月18日第一次就是张**派去到王**家建房浇顶的事实。

7、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因治疗伤情,花费交通费1000元。

8、证人王**、王**、王**当庭证言,以证明王**于2014年12月30日自北京务工回来后,跟随工头张**在工地干活及摔伤的事实;证人王**当庭证言,以证明原告跟随被告张**干活期间摔伤后第二天,被告张**即支付原告跟随其干活的全部工钱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一、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张**并未与原告形成长期固定的雇用与被雇用关系,原告虽跟随张**干活,但其随意性较大,说来就来,说走就走。当天张**并没有派原告到王*挥家的工地上干活,而派的是另外三人(裴**、张**、王*来),至于王*挥叫何人干活,张**并不知情,原告如何受伤其更不知情,原告所受伤害与张**无关联。二、原告在干活中从梯架上掉下摔伤,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其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三、原告的诉请过高,虽张**不应承担此事故的赔偿责任,但对此也提出异议。四、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但为了案件的审理被告张**不再要求举证、答辩期间,同意本案继续审理。

被告张**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证人张**当庭证言,以证明原告王**发生事故当天,工头张**安排其与另外两人(王**、裴**)给王*挥家支壳子,当时王**不在场的事实。

2、张**当庭证言一份,以证明原告王**出事当天,其和原告王**都去工地的时间晚,其看到房主叫原告王**去干活的事实。

被告王*挥辩称:一、其与被告张**没有签订建筑书面合同,但有口头协议;二、其只对准工头张**结算工人工资;三、原告王*江是被告张**派到其工地干活的。

被告王*挥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中被告张**对内乡**科医院的收款收据提出异议,对于其中因手术所需花费的费用及医疗器具器费用是原告治疗伤情确需花费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其他收款收据原告未能提交相关对应数额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该组证据的其他指向,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推反,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伤残鉴定意见书被告张**提出异议,且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但其并未在法庭释明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并交纳相关费用,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主张的鉴定,因其未能向法庭提交相关鉴定费票据,对其所花费的鉴定费用,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对于原告在跟随被告张**干活前曾在外务及原告在被告张**工地干活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其他证据指向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6、8均系证人证言,证人能够当庭作证,其中证人张**、张**虽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但其二人所证言的事实均能与其他证人所证实的事实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故对于原告王**跟随被告张**干活及在工程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交通费系原告因治疗伤情确需花费的必要费用,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时间,其主张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张**提供的证据1,对于王**发生事故当天,工头张**安排证人张**与另外两名工人(王**、裴**)到王*挥家的工地干活(支壳子),王**是随后到达工地,四人在一起共同干活的过程中,原告王**受伤的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的其他主张,因缺乏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原告王**及张**跟随被告张**干活,且均有被告张**发放工资及原告王**到被告王*挥家工地干活的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的其他主张,因缺乏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耀系农村建筑队包工头,原告王**长期跟随其在建筑工地干活,提供劳务,且由被告张*耀发放工资。被告王**因家中建房,和被告张*耀口头约定施工建房。建房动工后,2015年2月1日,被告张*耀指派原告及其他工人在被告王**家的建房工地干活,在施工过程中,原告王**从工作的梯架摔下受伤,致右腿骨折,先后在内**河医院(住院时间: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7日)、邓**民医院(住院时间:2015年2月7日至2015年5月7日)住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95天,花费医疗费20320.35元。原告的伤情于2015年5月20日经南阳理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南阳理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2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王**右胫腓骨骨切开复位内固定的伤残程度构成伤残九级。另查明,被告张*耀建筑施工队没有相应资质。再查明,原告王**有被抚养人:长子王*,男,生于2000年3月17日;次子王*,男,生于2001年10月11日。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费用12214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长期跟随被告张**其为建筑工地干活,提供劳务,且由被告张**发放工资,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而原告在被告张**指派下到被告王*挥家的工地进行施工活动,在干活过程中自梯架摔下受伤致残,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现原告诉求被告张**及被告王*挥对其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张**作为接受劳务方,其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指派原告施工干活,显示存在过错,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而被告王*挥在应当知道被告张**建筑工队没有相应资质的情况下,仍让被告张**安排工人施工建房,其行为存在过错,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王**在干活过程中,因自身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而导致受伤致伤,自己明显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责任。结合本案案情,由原告王**自行承担40%赔偿责任,被告张**承担40%赔偿责任,被告王*挥承担20%赔偿责任为宜。原告王**系农村居民,根据有关事实和法律规定,其赔偿标准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具体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20320.35元,2、误工费70元/天×107天=7490元,3、护理费70元/天×95天=66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天×95天=2850元,5、伤残赔偿金(9416.1元/年×20年×20%)+(6438.12元/年×(3年+4年)÷2×20%)=42171.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6、交通费1000元。上述1-6项共计90481.44元,由被告张**承担40%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90481.44元×40%=36192.58元;由被告王*挥承担20%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90481.44元×20%=18096.29元,剩余损失数额由原告王**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有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各损损失费用36192.58元。

二、被告王**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各项损失费用18096.29元。

三、驳回原告王**对被告张**、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承担710元,由被告王**承担260元,由原告王**承担1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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