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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崔**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崔**与被上诉人肖*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肖*连于2014年12月9日向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崔**归还借款3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4)南召民初字第1308号民事判决。崔**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崔**的委托代理人王**,肖*连的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肖**通过其本人在中**银行账号为95×××12银行卡转账30万元到崔**账号为62×××67的银行卡上。2014年10月17日19:40肖**给崔**号码为189××××0518的手机发送短信,内容为:”你知道为何不接你电话吗,这两天我老婆查账查出借给你30万元钱,跟着我闹翻天了,闹着要离婚,为这事我气病了,我不知道怎么办,气死我了”。2014年12月9日,肖**将崔**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崔**归还借款3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判断民间借贷合同是否成立生效的标准是贷款人是否提供借款给借款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此,肖**应对借款30万元给崔**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崔**辩称肖**通过银行转账30万元给崔**是为了归还此前的借款,崔**也应对曾借款30万元给肖**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肖**提供了2014年9月2日中**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2014年10月17日19:40肖**发给崔**的短信,已对借款30万元给崔**的基本事实完成了举证责任,因此,崔**应向肖**返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从肖**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而崔**对其曾借款30万元给肖**的基本事实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崔**辩称不能成立。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肖**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9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偿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7820元由崔**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崔**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崔**与肖**相距几千里,双方是怎么认识的,崔**为什么向肖**借款,这一点肖**在诉状中没有说明,庭审中更是一字未提,原审法院就该笔款项的来源及用途未作查明,仅凭一张汇款回单认定借款成立显属不当。2、肖**的证据没有形成证据链条,双方不存在法律上的借贷关系。事实情况是:2014年3月,崔**与肖**在朋友聚会中认识,随着双方的交往相互也产生了信任。2014年4月中旬,肖**称现在市场行情比较好,需进一批建材,但资金有些问题,问崔**能不能帮着借点钱需30万元。当时崔**手里有10多万元现金准备在南召县城盛*华城购买房子,出于对朋友的信任,崔**又问自己的朋友借了15万元,加上自己的钱就给了肖**30万元。期间崔**曾问肖**要过该借款。肖**称还没有周转开,但你买房子时我一定一次性给你。2014年9月2日在崔**的催要下,肖**将该30万元借款通过银行寄到了崔**临时开的账户上。崔**收到肖**归还借款后就到盛*华城交付了房款。这一事实有崔**的购买合同、购买收据、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而原审判决仅凭一张汇款回单确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不足。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原审法院按照民间借贷确定案由,但肖**自始未提供书面借款合同,也未提供口头借款合同或相关证人来确定民间借贷关系。2、农行卡业务回单,仅是履行方式之一,仅能证明肖**曾向崔**卡里转过钱,但基于什么原因而履行,为何发生履行法律关系,仅从农行卡业务回单是不能证明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肖**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肖**答辩称:肖**与崔**于2014年7月15日认识,在此之前并无任何关系,崔**所谓30万元是归还借款属于捏造,双方短信及汇款记录足以证实借款事实。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崔**与肖**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原审判决结果是否适当。

二审审理中,崔**向本院提交肖**借款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5月肖**曾向崔**借款30万元,内容为:”借条今借崔**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人:肖**2014年5月”肖**的质证意见为:借条不是本人书写。肖**提交中国邮**有限公司南**师院营业所账户交易明细表一份,证明肖**的账户自2014年3月至9月存款达到200万元,不可能向任何人借款。崔**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肖**账户上有多少钱与肖**是否借款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崔**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不予认定;肖**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亦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肖**提供了中**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对借款事实完成了基本的举证责任,崔**辩称肖**通过银行转账30万元是为了归还此前的借款,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抗辩理由依据不足。原审根据双方的举证情况,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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