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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建立、张*与河南恒**限公司、董**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张*诉被告河南恒**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被告董**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公司、被告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其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张**称,自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11月12日,被告**公司多次向二原告借款,总金额共计150万元,约定月息为2%。但截止2015年1月20日,上述欠款本金已全部超过还款期限,且拖欠利息4万元未支付。另,被告董**对被告**公司欠款中的100万元提供了担保,应在担保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河南恒**限公司偿还欠款150万元及利息4万元(自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月20日)及2015年1月21日至欠款付清之日的利息,按月息20‰计算);2、判令被告董**对上述欠款中的1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被告董**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潘**、张**夫妻关系。被告**公司因经营需要,以入股分红的名义收取原告钱款。2014年9月4日,被告**公司向原告潘**出具《股权投资协议》及《支付凭证》各一份。《股权投资协议》主要约定:原告潘**以现金的形式认购股权;认购金额为23万元整;认购时间为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12月3日;承诺函中保证每月2%分红;还款计划书中约定2014年12月3日向原告潘**还款23万元;被告董**对上述事项提供担保。《支付凭证》载明:“借款人河南恒**限公司,出资人潘**金额23万元”。2014年9月9日,被告**公司向原告潘**出具《股权投资协议》及《支付凭证》各一份。《股权投资协议》主要约定:原告潘**以现金的形式认购股权;认购金额为45万元整;认购时间为2014年9月9日至2014年12月8日;承诺函中保证每月2%分红;还款计划书中约定2014年12月8日向原告潘**还款45万元;被告董**对上述事项提供担保。《支付凭证》载明:“借款人河南恒**限公司,出资人潘**金额45万元”。2014年10月17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张*出具《股权投资协议》及《支付凭证》各一份。《股权投资协议》主要约定:原告张*以现金的形式认购股权;认购金额为18万元整;认购时间为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1月16日;承诺函中保证每月2%分红;还款计划书中约定2015年1月16日向原告张*还款18万元。《支付凭证》载明:“借款人河南恒**限公司,出资人张*金额18万元”。2014年10月20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张*出具《股权投资协议》及《支付凭证》各一份。《股权投资协议》主要约定:原告张*以现金的形式认购股权;认购金额为32万元整;认购时间为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月19日;承诺函中保证每月2%分红;还款计划书中约定2015年1月19日向原告张*还款32万元。《支付凭证》载明:“借款人河南恒**限公司,出资人张*金额32万元”。2014年11月12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张*出具《股权投资协议》及《支付凭证》各一份。《股权投资协议》主要约定:原告张*以现金的形式认购股权;认购金额为12万元整;认购时间为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1月12日;承诺函中保证每月2%分红;还款计划书中约定2015年1月12日向原告张*还款12万元;被告董**对上述事项提供担保。《支付凭证》载明:“借款人河南恒**限公司,出资人张*金额12万元”。2014年11月12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张*出具《股权投资协议》及《支付凭证》各一份。《股权投资协议》主要约定:原告张*以现金的形式认购股权;认购金额为20万元整;认购时间为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1月12日;承诺函中保证每月2%分红;还款计划书中约定2015年1月12日向原告张*还款20万元;被告董**对上述事项提供担保。《支付凭证》载明:“借款人河南恒**限公司,出资人张*金额20万元”。上述《股权投资协议》及《支付凭证》载明的总金额为150万元,其中原告潘**共向被告交付68万元;原告张*向被告交付82万元。被告董**提供担保的金额为100万元。庭审中,原告认可2014年12月10日之前的利息,被告已全部付清;自2014年12月10日起,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亦未按约返还本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未果,引发本案。另查明,原告诉状中要求的自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月20日利息4万元计算错误,庭审中原告称应改为3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股权投资协议》明确约定了认购期限及还款计划。该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入股的形式要件,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系借贷关系,协议中约定的分红实质上应系利息。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加盖其公司公章的《支付凭证》系其认可已收到《股权投资协议》中款项的证明。被告**公司逾期未向原告返还本金及按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偿还借款150万元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协议中约定的利息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月20日利息及自2015年1月21日至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均属利息范畴,本院予以合并处理。原告自认2014年12月10日前的利息被告已支付,故被告应自2014年12月10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被告董**作为担保人,应对欠款中的1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公司、被告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但其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不能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河南恒**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潘建立偿还借款68万元及利息;利息以6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0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2、被告河南恒**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偿还借款8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8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0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董**对上述确定的欠款中的100万元及利息向原告潘建立、张*承担连带清偿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潘**、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8660元,由被告河南恒**限公司承

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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