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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原告宋**、宋**、宋**诉新华人寿**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原告宋**、宋**、宋**诉新华人寿**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龚**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潘**、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8日宋**所在的单位河南省**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为宋**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18万元。宋**于2014年11月10日在洛阳天明城工地工作期间意外遇害身亡,原告的单位已经通知被告,但在原告前往索赔时,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推拖拒绝赔偿,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18万元及延付期间的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9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综合辩称:涉案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按照合同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应向被告提交保险给付申请书与合同约定的相关资料,被告将根据原告的申请和相关资料,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申请人达成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由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我公司索赔,致我公司不能办理赔付。

原告举证情况:1.保险单和缴费发票;2.劳动合同;3.宋家兴身份证、死亡证明、火化证明;4.身份关系证明、身份证和户籍证明;5.继承人声明。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合同约定的是用人单位出具和被保险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该劳动合同属于劳务用工合同,不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死亡证明加盖的是门诊收费章,而不是诊断证明专用章,不符合要求,火化证明和户口本没有原件;对证据4身份关系证明的村委公章上未见到编码,公安局印章模糊不清,不符合要求;对证据5有异议,任腊香的签名由人代签,这个声明无效。

经过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以及陈述和辩论,现确认本案的事实为:河南省万里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投保单位,以其公司施工的洛阳市伊滨区天明城一期工程中从事施工作业及相关人员、具有劳动关系的人员为被保险人,在新华人寿**阳中心支公司投保《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意外伤害保额每人18万元,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额每人2万元,合同施工期自2012年10月15日至2015年6月28日。宋家*系河南省万里建设有限公司负责施工的洛阳市伊滨区天明城一期工程的工地工人之一,与河南省万里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动用工合同》。本案四位原告均系宋家*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任腊香是宋家*的妻子,宋**是其女儿,宋**和宋**属双胞胎,是宋家*的二个儿子。宋家*于2014年11月10日在天明城工地工作时,因工地工程机械操作中出现意外事故,致宋家*死亡。按照之前所签订保险合同的要求,原告应向被告提交:1、保险单及投保人证明;2、受益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3、公安部门、民政部门或本公司认可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4、被宣告死亡的,应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5、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6、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7、用人单位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8、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公司在收到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即与申请人达成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十日内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将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原告在起诉前,与被告接洽后,因为不能取得应提交证明资料中的“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而未再向被告申请理赔,直接到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施工单位为其工地的工人购买了相关的意外保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作为受益人应当按照合同要求向被告提交相关证明资料并申请给付保险金;只要能够确认保险事实的存在,属于保险责任,保险人不应当因为其中不影响事实成立的证明资料缺少,而拒绝理赔。保险合同所要求的类似“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在现实中,由于种种原因,受益人有时难以取得。原告不能取得该证明资料,选择直接向法院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合法的诉求,应予支持。因原告未按保险合同的要求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亦未拒绝理赔,故被告并没有不履行保险合同义务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付款的利息,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第十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华人寿**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任**、原告宋**、原告宋**、原告宋**保险金18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为便于执行,可将全款转入原告任**的银行账户。

二、驳回原告任**、原告宋**、原告宋**、原告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900元,四位原告共同负担1900元,被告新华人寿**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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