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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张得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张**(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建筑材料买卖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15000元,并于2015年5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5000元、利息180元(起诉之后继续主张至实际偿还之日)、交通费1000元、食宿费1000元,共计1718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5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郑*现金15000元,壹万伍仟园整,张得印、2015、5、17号”。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15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应予认定,该款被告应偿还原告,并应自起诉之日(2015年8月4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该款的利息损失。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得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郑*15000元并赔偿该款利息损失(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15年8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郑*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原告郑*负担15元,被告张得印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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