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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保**支公司与被上诉**卫生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为保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司南召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中等专业学校(以下简称南**校)为保险纠纷一案,南**校于2014年8月27日向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民**支公司支付医疗责任保险金30000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南召民商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人民**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李*,南**校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南**校在人民**支公司处投保医疗责任保险,并签订保险合同,保险期自2012年12月10日零时至2013年12月10日二十四时止。医疗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投保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因执业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由患者或其近亲属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保险人根据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医疗责任保险》(2011版)保险单(抄件)约定“保险内容、保障项目:保险金额¥150.000元,法律费用累计责任限额¥10.000元,法律费用责任限额¥1.000元,累计责任限额¥15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3000元,每次责任事故50000元,每人责任限额3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率15%。保险金额:(大写)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保险费合计:(大写)人民币捌万贰仟玖佰零陆元肆角,¥82906.40元……”。保险合同签订后,2013年3月21日,南**校医师李**收治的患儿闻丽郡以“高热。咳嗽”为主诉到医方就诊,因病情属病症肺炎,感染性休克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后经南**学会鉴定,认定本病例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南**校于2013年3月26日赔偿患儿闻丽郡亲属30000元。后南**校依合同约定要求人民**支公司支付医疗责任保险金时,人民**支公司拒绝赔偿,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南**校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南**校与人民**支公司签订的医疗责任保险合同真实、合法,双方无异议,系有效合同。在保险期间内,由于南**校方医务人员的过失造成患儿闻丽郡死亡,构成甲等医疗事故,符合双方约定的给付责任保险金的条件。在南**校方支付死亡人员家属30000元的情况下,南**校要求人民**支公司按合同约定赔偿30000元时,人民**支公司认为南**校的主治医师无执业证书,按合同约定不予赔偿,但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且与事实不符,故其辩称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现南**校持保单等合同资料要求人民**支公司支付保险金30000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司南召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河南省南召卫生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保险金3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人民**支公司上诉称:1、本案事故中的当班医生是武*,武*是实习医生,无医生执业证。医学会之所以认定本案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也是因为当班医生无执业证。原审认定当班医生是李**错误。2、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定合格的医务人员进行的诊疗护理工作,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公司对本案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南召卫校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当班值班是李**,不是武*,李**有医师资格。本案符合理赔条件,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经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本案事故中的医生是否具有医师执业证,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自愿签订医疗责任保险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南**校在保险期内发生医疗事故,其在已向患方进行赔偿的情况下,按照合同约定向人民**支公司主张理赔,应当予以支持。人民**支公司称事故发生时的当班医生是武*,而武*无医师执业证,依照约定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仅有患者的长期医嘱单停止栏中医师签字和个别病历资料上显示住院医师为武*,但患者的长期医嘱单上开始栏中医师签字和临时医嘱单上医师签名均显示为李**,而根据患者家属的确认,当时的诊治医生是李**,可见,患者当时的主治医生应为具备执业资格的李**。人民**支公司关于事故中医师不具备执业证,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中国人民**司南召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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