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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中国人民财产**公司宛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中国人民**分公司宛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方送达了应诉手续,并依法组织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胡**南阳市第八小学学生,2014年9月16日11点左右,在课间十分钟休息期间,原告胡*在去厕所回来走在4楼走廊内,被后面的学生踩踏致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胡*被送往南阳**民医院治疗,其伤情经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意见书认定为10级伤残,上述事故造成损失共计64787.37元。原告在被告中国人保**宛城支公司投有学生、幼儿意外伤害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民财险向原告支付意外人身伤害保险金900元。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人民财险向原告支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25624.4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对胡*整个受伤过程不清楚,认可其意外受伤的事实,同时胡*确是在我公司投保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胡*意外发生事故也是在保险期间内,保险限额是意外身故、残疾限额是2万元,意外门诊急诊、意外住院限额是3000元,原告所要求的保险额已经超过了限额;2、原告的医疗费用我公司已经支付了981.02元并且医保也报销过了3902.84元,且余下部分经(2015)宛民初字第21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支持,因此医疗费不应再支持;3、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赔偿原告伤残级别的标准,应当参照中国保监会联合发布的人身保险伤残标准,依照该标准原告的伤残并不能构成伤残疾病,因此对原告要求的意外伤残也不予支持。所有损失在上一判决书中已全部支持,不应支持,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投保确认书一份,证明:1、原、被告之间存在人身保险合同关系;2、意外残疾保险金额2万,意外住院保险金额2万。

二、(2015)宛民初字第219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1、原告于人身保险合同保险期内在学校发生人身意外伤害这一事实;2、原告产生残疾赔偿金48782.9元和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6524.47元及其他损失共计56090.43元。

被告针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方向需要解释的是,保险的限额是医疗费3000元并不是2万元,2万元的限额是重大疾病,原告的理解错误。依据条款的约定伤残鉴定标准应该是依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并且医疗费依据条款约定已获得赔偿,本合同不再赔偿;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方向1无异议,对证明方向2,恰好证明医疗费已经获得其他判决的支持。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依据上次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结论显示原告进行伤残鉴定使用的标准是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原告作为一名学生,不能使用这种标准。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2009版的保险条款3份,证明:1、残疾标准的使用及赔付比例问题;2、意外伤害的3000元已经支付的医疗费、被告不再进行赔偿。

原告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在投保的时候,保险公司只向原告胡*出具一个投保确认书,并没有附加被告出具的三份证据,也未向原告作出明确告知义务,上述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根据投保确认书的约定,意外住院、残疾住院的保险金额是2万,被告辩称重大疾病住院保险金额2万元,其他是3000元,缺乏证据支持。校园责任险和人身意外伤害险分别属于不同的险种,二者依法不能互相替代。因此,原告要求在保险金额限额2万元以内赔偿医疗费应当予以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保险项目为意外身故、残疾烧伤保险金额20000元,意外住院、疾病住院保险金20000元,以上事实有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投保确认书予以证实。原告胡*于2014年9月16日在南**八小学发生意外事故,被送往南阳**民医院治疗,其伤情经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意见书认定为十级伤残,上述事故造成原告损失56090.43元。被告曾向原告支付保险金981.02元。因保险金理赔纠纷原告2015年7月14日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9100元,后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25624.4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了保险费,在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保险金的事由时,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限额即意外身故、残疾烧伤保险金额20000元,意外住院、疾病住院保险金20000元内给付保险金。被告称保险条款约定赔偿伤残级别标准应参照保监会发布的人身保险评定标准,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的免责事由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信。校园责任险和学生、幼儿意外伤害险分别属于不同的险种,二者依法不能替代,被告辩称已支付981.02元保险金,未提交相关证据。但原告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向被保险人就保险免责条款依法作出明确提示并说明,但在本案中,被告只给原告一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投保确认书,无证据证明向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履行明确提示并说明的义务,被告称意外住院、残疾住院在重大疫病住院是适用3000元的保险限额,不是20000元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金额意外身故、残疾烧伤保险金额20000元,意外住院、疾病住院保险金20000元限额内支付保险金的诉请予以支持,但被告已支付的款981.02元应予核减,在原告诉请25624.47元的基础上减去981.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司宛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意外伤害保险金24643.4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公司宛城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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