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荥阳市**有限公司、洛阳中**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荥阳市**有限公司、洛阳中**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委托代理人胡**、被告荥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司)委托代理人梁**、被告洛阳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收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4年5月份,原告在被告豫**司处购买被告中收公司生产的型号为4LZ-6B小麦收割机一台,购买后原告即投入使用,使用过程中出现发动机油管断裂,不能工作。原告当即电话通知被告要求修理,但被告迟迟不派人修理。为保证生产,原告自行修理。之后,收割机暂时能够正常工作。次日收割机工作中脱粒室出现问题,致使机器不能使用。2014年5月29日上午8点将收割机开到被告豫**司要求维修,次日19点厂家将收割机修好交给原告。因天色已晚,原告未对收割机进行详细检查。然而6月2日原告使用期间,发现该收割机刹车和离合失灵,无法工作。因二被告提供收割机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原告损失共计10000元。现原告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收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只对直接损失可以赔偿,对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收割机刹车和离合失灵不属实,被告将车从洛阳开到原告家中,如有上述问题是不可能开到的。被告对收割机的质量问题已按三包规定在三天内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修理义务,不存在违约问题。故原告所提质量问题不能成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未对收割机质量存在问题提交证据,其主张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豫**司辩称:同中收公司意见,另补充一点,2014年6月2日原告反映无刹车及离合,我公司让厂家派人去检修。检修结果是有刹车和离合,是用户不会操作,经厂家指导后工作正常。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购买收割机发票一份;2、购机用户档案卡一份;3、2014年8月15日梁**出具的维修证明一份。

被告中收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郑州地区天气每日详情。证明油管爆裂问题是在三天内予以排除的,未影响原告收割工作。根据当时的天气预报5月30日为阴天、31日为小雨至中雨,不能进行作业。原告未付出劳动,故不应支持其间接损失,主张赔偿。

被告豫**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5月份,原告刘**从被告豫**司处购买被告中收公司生产的自走轮式谷物联合收割机4LZ-6B一台。随后原告将该机器投入使用。

2014年5月29日早上8时,原告将收割机开到豫**司,并反映脱粒室打坏,发动机机油放油管断裂,不能工作。因需要更换脱离室,且无法就地维修需返厂更换。次日19点钟,中**司将车修好并派人开回豫**司,当晚原告将该车辆开回家中。2014年6月2日,原告再次向豫**司反映没刹车和离合,中**司派人前去维修。被告公司负责人梁**于2014年8月15日出具证明对上诉情况予以证实。证明写明:“在机器到洛阳维修期间,因为是收麦期间,我公司提出让厂家赔偿用户3000元误工费,遭到厂家拒绝,用户也不答应。”

另查明,郑州地区天气预报2014年5月30日为阴天、31日为小雨至中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农业机械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农业机械使用者造成农业生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农业机械使用者有权要求农业机械销售者先予赔偿。农业机械销售者赔偿后,属于农业机械生产者的责任的,农业机械销售者有权向农业机械生产者追偿。”《农业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四条规定:“农机产品实行谁销售谁负责三包的原则。销售者承担三包责任,换货或退货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的,可以依法向生产者追偿。在三包有效期内,因修理者的过错造成他人损失的,依照有关法律和代理修理合同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三包有效期内,农机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农机用户凭三包凭证在指定的或者约定的修理者处进行免费修理,维修产生的工时费、材料费及合理的运输费等由三包责任人承担;符合本规定换货、退货条件,农机用户要求换货、退货的,凭三包凭证、修理记录、购机发票更换、退货;因质量问题给农机用户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依法负责赔偿相应的损失。”根据上述规定,农机用户在其购买农机的三包期内,如因农机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的,应当首先由销售者负责赔偿损失。

本案中,原告购买的农机在三包有效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导致2014年5月29日、30日两天未能作业,二被告虽按照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及时进行了维修,但对原告因维修造成的停工损失亦应由销售者,即豫**司负责赔偿。原告未提交证据证证明损失的具体数额,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其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气象预报资料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在农机维修期间因天气原因不能进行收割作业,故对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酌定由豫**司赔偿原告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荥阳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三千元;

二、驳回原告刘**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荥**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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