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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拐卖儿童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拐卖儿童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及辩护人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农历8月3日(公历9月18日),经被告人李*甲介绍杜**夫妇在清丰**民医院东侧的广场处,以5.5万元的价格从程*甲手中将程*甲的儿子苏*甲买走,李*甲从中获取900元介绍费。2014年5月23日,苏*甲被解救,交由程*甲抚养。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甲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甲的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请求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甲辩解称,其只是给双方捎信说抚养男孩的事,其行为不构成拐卖儿童罪。

辩护人鲁*的辩护意见是:卷宗显示程*甲为让孩子上学才把孩子送养,李*甲只是送养孩子的中间人,李*甲无买卖儿童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拐卖儿童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农历8月3日),经被告人李*甲介绍,清丰县马村乡东北街村杜**、宋**夫妇在清丰**民医院东侧的广场处,以5.5万元的价格从程*甲(另案处理)手中将程*甲的儿子苏*甲买走,李*甲从中获取900元介绍费。2014年5月23日,杜**将苏*甲送到清丰县公安局,由程*甲领走。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南**医院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新生儿姓名苏*甲,出生时间为2008年10月14日,母亲姓名程**。

(2)协议。内容为:程**本人同意把孩子叫干姊妹代养,代养人杜**;时间为2012年9月18日。显示程**、杜**二人签字。

(3)程*甲在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开户机构名称为南乐县光明路支行,卡号为6221885020007167046,户名为程*甲,2012年9月18日卡现存55000元。

(4)证明。内容为2014年5月23日杜*甲主动将苏*甲(现名宋**)送到清丰县公安局,由程**、梁某某、程*领走。证明有程**、杜*甲及见证人李*乙签字,另有侦查人员任**、任**签字,并加盖清丰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公章。

(5)清丰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我队办理的苏*乙(又名苏*)等人拐卖儿童案,犯罪嫌疑人苏*乙2014年5月22日被我局以涉嫌拐卖儿童罪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苏*乙因患高血压致口鼻腔出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犯罪嫌疑人程*甲到案时已经怀孕七个月,对其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待程*甲、苏*乙取保候审条件解除后,一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有清丰县看守所在押人员入所人民医院体检表(2014年5月22日)和清**民医院电脑B超报告单、清丰县看守所建议变更强制措施通知书和清**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予以佐证。

2、证人证言

(1)证人杜*甲证言:我儿子宋*乙不是我亲生的,是2012年农历8月3日我和丈夫宋*甲花五万五千元从程*甲手中买的,孩子原名苏某甲,我买孩子时程*甲给我一张她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和孩子的出生证明;2012年夏天,我姐杜*乙给我打电话说有一个山东妇女丈夫死了,有一个男孩想送人,问我要不要,她说是李**介绍的,让李**直接给我联系,随即李**就给我打过来电话,我说得见见孩子;停了半月时间,李**给我打电话,约我到马村乡西边尚村路口和卖孩子的人见面说钱的问题,我到那里时李**、苏*两人已经在那里了,苏*先让程*甲将孩子的照片发送过来,让我从他的手机上看看孩子的照片,我看以后认为能要,苏*说要孩子要拿八万元的抚养费,我嫌钱多,李**从中间调解着,苏*将钱降到六万元,我只出五万元,李**说五万五千元吧,我和苏*都同意,当时约好第二天也就是农历8月1日在清丰**民医院东侧的广场,我和丈夫宋*甲与孩子、孩子的母亲见面;第二天下午,我和宋*甲、杜*乙先到了那里,李**是坐公交车和我一起去的,去之前苏*把程*甲和孩子的照片发到李**手机上,程*甲和儿子到了以后,李**先给程*甲接上头确认以后,李**介绍程*甲和我们认识,我和程*甲见面以后,程*甲介绍她丈夫出车祸了,孩子养不起,想送人,要五万五千元抚养费钱,当场我和宋*甲就答应了,说好第三天在清丰这个地方他们拿钱领孩子,说这件事情时李**一直在场,说完以后,我和宋*甲、杜*乙、李**四人一起坐公交车回家了;2012年农历8月3日我和宋*甲、我二嫂廖某某一起到了清丰**民医院东侧的广场,见到程*甲和儿子以后,我和程*甲到邮政局大厅将五万五千元现金存到程*甲邮政银行卡上,存完以后我领孩子回家了,当天晚上宋*甲到我姐杜*乙家答谢李**,给了他一千元钱,在杜*乙家请李**吃饭,饭后李**又退给了一百元钱。

(2)证人宋*甲证言,同证人杜某甲证明的相关情节一致。

(3)证人杜*乙证言:杜*甲是我妹妹,杜*甲的儿子宋*乙不是杜*甲亲生的,是花五万五千元从程*甲手中买的,孩子原名苏某甲,是通过李*甲介绍买的;我听说李*甲能够介绍买小孩儿,2012年夏天我去对门邻居李*丙家找的李*甲,听李*甲介绍山东有一个妇女丈夫死了,有一个男孩要送人,我给杜*甲打电话后,将杜*甲的电话号码给了李*甲。另证明2012年农历8月1日见程*甲和孩子的情节、后请李*甲吃饭并给钱的情节同证人杜*甲证言一致。

(4)证人李*丁证言:杜*甲是我妻子杜*乙的妹妹,杜*甲通过李*甲介绍买了一个男孩。另证明在其家请李*甲吃饭并给钱的情节同证人杜*甲证言一致。

(5)证人廖某某证言:杜**的儿子宋*乙不是杜**亲生的,是2012年农历8月3日我和杜**、宋*甲到清丰县城花五万五千元从程*甲手中买的。

3、同案犯供述

(1)同案犯苏*乙(又名苏*)供述:程**的丈夫因车祸死亡,程**有一个男孩叫苏*甲、一个女孩叫苏*丙,我与程**于2011年开始同居,程**为了嫁给我想的主意,说把孩子送人还可以得点抚养费;2012年夏天李**和我联系从程**手中抱养了苏*丙;苏*丙被抱养一个月后,李*甲到理发店找我问李**家要的女孩家里还有个男孩,男孩被抱养走没有,我让他和程**联系;过了四五天,我在去仙庄乡的公路边上见到李*甲和一个妇女,李*甲介绍说那个妇女是马村乡马村街上的,她想抱养个男孩,我把程**的情况给那个妇女说了,那个妇女问我抚养费的事,我让她给程**打电话,在电话里程**给马村的要六万,挂了电话李*甲说六万有点高,他让我再给程**说说看五万五行不行,我就说让他们抱孩子的时候跟程**再商量,我就走了,李*甲整个过程都在场,说的整个内容他都知道;过了一段时间,程**让我开车带着苏*甲到清丰县城,那家要看看孩子,我开车把她们送到清丰县车站,过了一会儿,程**到车站找我说苏*甲让人家领走了,对方把抚养费打到她邮政卡上,我没问给多少抚养费。

(2)同案犯程某甲供述:我于2006年农历9月10日跟前夫王*某生育一女叫王*,2008年5月份王*某因车祸死亡,我将女儿的名字改为苏*丙,2008年农历9月16日,我又生了一个儿子叫苏**,也是王*某的孩子;2011年4月份我与苏*乙同居后,苏*乙就说他出车祸还欠十几万元,无法给我和孩子一个良好的环境,唯一的办法就是把我的孩子送给别人抚养,还保证挣了钱就把孩子要过来;2012年7月苏*乙联系李**将我女儿苏*丙抱走,李**给我三万五千元钱;苏*丙被抱走一个月后,苏*乙给我说苏*丙被人领走要的钱少了,他还是解决不了问题,劝我把儿子苏**也送给他人抚养;2012年8月12日左右,苏*乙说有人家要看苏**,给五万五抚养费,过了两天苏*乙把我和苏**带到清丰**民医院东边的小广场处,过来两女两男,后来我知道是要孩子的杜**夫妇、杜**的姐姐和中间人李*甲,他们当时想把孩子带走,我没同意让他们先回去了,当晚苏*乙对我说人家打电话说明天带孩子走,我同意了;第二天苏*乙又把我和苏**送到清丰**民医院东边的小广场处,对方除杜**夫妇外,还有杜**的嫂子和开车的司机,后杜**在邮政储蓄所给我银行卡转款五万五千元,把孩子带走了;这笔款除我付房租、生活花费外,其余的都被苏*乙花掉。

4、被告人李*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2年3月份,我到苏*和鲁某某的理发店理发,苏*问我有人要男孩吗,并说“范县一个妇女的丈夫死了,有两个孩子养不起,想托人把男孩抱养”,我同意问问;2012年夏天,我给本村李*丙的媳妇提了这个事,过了两天本村李*丁的媳妇杜**到我家,让我把那个男孩介绍给她的妹妹杜**抱养;过了几天我给苏*打电话说找了一家抱养孩子的,人家想看看孩子,过了半月时间,苏*让我把马村抱养孩子的电话给他,苏*把孩子的照片发给了杜**;过了一个多月,李*丁找我说看孩子的事,我给苏*打电话问什么时间让人家看孩子,苏*在那一段时间一直让我给对方说抚养费的事,开始说要八万,后来说要六万,我一直没给对方说抚养费的事;后苏*让我把马村抱养孩子的人约到马村乡尚村路口,杜**和苏*在尚村路口见面了,苏*开始说八万元钱,杜**只出五万元,我看着他们谈不下来,就说五万五吧,当时双方都同意,杜**就说等她丈夫打工回来再说领孩子的事;过了一个多月,杜**给我打电话让我一起去清丰二院东边的小广场领小孩,我就跟着杜**夫妇、杜**去了那个地方,去之前苏*把范县的那个妇女的照片和下车地点发短信给我本人,在广场等了半个小时,我看见范县的那个妇女带着一个男孩来了,我按照苏*发的照片和范县的妇女打招呼,确认以后,我介绍范县的妇女和马村的那家人认识,他们两家接上头后,我就走了;到第三天晚上,杜**给我说那个小孩已经要过来了,叫我去她家吃饭,饭后杜**的丈夫给我一千元钱,我抽出一百元又给了杜**的丈夫;后来我给了苏*和范县的妇女程*甲五百元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在程**、苏*乙出卖程**的亲生子女过程中进行居间介绍,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程**为获取钱财而将子女“送”给他人,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系出卖子女行为,并非民间私自送养行为。证人杜*甲证言、同案犯苏*乙供述与李*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印证,证明李*甲应当明知苏*乙系以送养为名而出卖程**的亲生子女。故李*甲及辩护人关于李*甲的行为不构成拐卖儿童罪的意见不予采纳。李*甲系共同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进行居间介绍,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甲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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