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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发亮与白晶、马**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发亮与被告白*、马**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发亮委托代理人常银凤、吕**,被告白*、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发亮诉称:2014年4月30日,二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说要向我借款5万元,我以现金方式交给被告白*5万元。被告白*收到5万元后,为我出具借据一张,被告马**在该借据上以借款人身份签字确认。该笔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白*支付了我7个月利息7000元,从2014年12月份之后,被告拒绝支付借款利息。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白*辩称:我借任发亮5万元属实,约定月息2分,我支付给原告7个月利息。2014年12月后我不能按时支付,原告女婿和另外一个年轻人将我的“丰田卡罗拉”车辆开走,直到2015年11月中旬,法院从原告处将车辆取走。2、我和被告马**没有生意往来,是邻居关系,马**介绍我向原告借款,原告亲自将钱交给我,我为原告出具了借条。

被告马**称:我不是借款人,是介绍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任发亮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一张。以证明二被告借他款5万元的事实。2、原告代理人调查马发麦笔录一份。以证明2014年12月1日之后二被告未能按时向他支付利息。

被告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借条属实,但马**是作为介绍人在借条上签字。对证据2认为不知情。

被告马**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借条上的名字是她签的,但钱她没有用。对证据2认为属实。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任发亮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其他证据本院将结合庭审调查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被告白*经被告马**介绍向原告任发亮借款5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任发亮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白*马春梅”。后被告白*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11月30日之前利息。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50000元本金及2014年12月1日后的利息。

审理中,被告马**在借条上的签名,原告认为是在马**介绍下他才借给被告白*的,马**是借款人。被告白*认为马**是介绍人,不是借款人。被告马**认为其是介绍白*借款,不是借款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白*借原告任发亮50000元有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白*应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相应利息。本案中,经被告马**介绍原告将50000元借给被告白*,马**在借条上的签名,应视为马**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保证期间及保证方式,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马**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白*辩称原告任发亮将其车辆开走是其遭受损失,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白*也未提出反诉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任发亮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马**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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