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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与被上诉**服务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服务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张**于2014年5月29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应支付原告生活费7210元,被告补缴自1987年1月至2005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并办理退休安置,赔偿养老金损失;判令被告承担诉讼期间的交通费;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4)登民一初字第1352号民事判决。张**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委托代理人宋**、被上诉**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原系其他单位职工,1985年6月调入登**牧局开办的下属集体企业登**肉类联合加工厂工作,但其用工档案等相关手续没有一同转入该厂。1996年企业亏损后张**下岗待业,企业于2003年被注销。登封**管理局工商企字(1998)第258号《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载明:因企业房产、土地及机械设备被整体拍卖,企业已无力支付其他债务,企业在册职工的安置工作则由主管单位(登**牧局)调整安置。原告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其退休手续及社会保险等有关问题,未得到行政部门的妥善处理。2006年3月,原告向登封市**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作出登人劳仲裁字(2006)1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登**牧局是登**肉类联合加工厂的主管部门,登**肉类联合加工厂于2003年7月17日经登**牧局同意报登封**管理局批准注销。原告于1985年6月至1993年11月之间在登**肉类联合加工厂上班,任保管员之职。鉴于原告既没有提供登**肉类联合加工厂1993年11月之前参加养老保险的有效证据,也没提供《劳动法》实施后与登**肉类联合加工厂2003年被注销前建立劳动关系或存在事实关系的有效证明文件,因此,对申诉人即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06年6月6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6年9月1日作出(2006)登民一初字第1060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郑州**民法院于2006年11月19日作出(2006)郑**终字第906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不服提出再审申请,河南**民法院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15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后原告向郑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向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豫检民抗(2012)61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南**民法院提出抗诉,请求依法再审。2012年12月12日,河南**民法院作出(2012)豫法立二民抗字第00094号民事裁定书,指令郑州**民法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14年3月21日,郑州**民法院作出(2013)郑**终字第1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06)郑**终字第906号民事裁定和登封市人民法院(2006)登民一初字第1060号民事裁定;二、指令登封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原审法院立案重审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历任厂长吴**、景**、财务科长李**、业务员赵**、办公室主任李**等众多证人可以证实原告一直在肉联厂工作到单位停产,登记在册的工资发放表证明其为在册职工,足以认定原告在1985年6月至1993年11月在登封市肉类联合加工厂工作;但在1993年11月至2003年企业被注销,原告长期未向登封市肉类联合加工厂提供劳动,肉联厂也长期不再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等待遇,双方长期两不找,在此期间双方不享有和承担《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且原告直至2006年3月才向登封市**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期间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故对原告请求支付原告生活费7210元、办理退休安置、赔偿养老金损失,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补缴自1987年1月至2005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该院不予处理。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七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上诉称,一、因上诉人在单位停产后一直都在主张自己的权利,且在2006年3月份上诉人才得知上诉人没有被安置,随后提起了仲裁申请,故上诉人的仲裁请求并未超过仲裁审理期限,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二、因被上诉人单位未按照法律规定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现上诉人已经过了退休年龄,致使上诉人无法享受退休待遇,不能按月领取养老金,致使上诉人生活极端困难,不能安度晚年,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不履行用人单位义务,严重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由此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上诉人有权利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养老金损失。三、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费,在2006年仲裁时,仲裁庭以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不予支持,而通过上诉人不断的申诉、不断的举证,都证明了从1985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此被上诉人有义务为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且补缴社会保险费。综上,请求依法撤销登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登民一初字第1352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本案一审及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服务中心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于1985年即应主张自己的权利,而上诉人2006年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社会保险费的问题非人民法院审理范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张**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被上诉人注销其下属企业登**肉类联合加工厂的工商档案一份。证明目的:工厂注销并未告知工人,上诉人一直不知道工厂注销的事实并一直在家等待安置。2003年之前双方的劳动关系一直处于存续状态,故而不超过仲裁时效;第二组证据:登封市2003年至2014年登封市在岗职工的年平均工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应按照登封市在岗职工的年平均工资来赔偿上诉人的养老金损失。

被上诉**服务中心发表质证意见称,第一组证据非新证据,是一审之后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形式上并未说明出具证明的人员及日期,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在未能确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

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相关法律规定,经审查本院认为,本院对上诉人张**提交的登封市肉类联合加工厂的工商档案和年平均工资的真实性予确认,但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相一致。

本院认为,张**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其在1985年6月至1996年在登**肉类联合加工厂工作,但其在1985年6月调入登**牧局开办的下属集体企业登**肉类联合加工厂工作时,用工档案等相关手续没有一同转入该厂,且在1996年之后,张**亦长期未向登**肉类联合加工厂提供劳动,登**肉类联合加工厂也长期不再向张**支付劳动报酬等待遇,双方长期两不找,在此期间双方不享有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张**于2006年3月向登封市**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期间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故对张**请求的生活费、办理退休安置、赔偿养老金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张**请求的补缴社会保险费,因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张**虽提起上诉,但并未举出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故张**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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