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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与河南**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莫**因与被告河**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之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莫振兴诉称,2013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西**苑购房合同书》,双方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永城市西城区淮海路西段、人民医院东侧西**苑1号楼2单元4楼403室房屋一套出售给原告,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08.9平方米,房价款为220000元,交房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交清了房屋价款220000元,但被告迟迟未按约定交付房屋。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河南**限公司将位于永城市西城区淮海路西段、人民医院东侧西**苑1号楼2单元4楼403室房屋一套交付给原告莫振兴,协助办理房屋登记手续,并自2014年12月31日按日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河**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莫**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莫**的身份证及被告河**限公司的组织结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2013年12月15日,原告莫**与被告河**限公司签订的《西城铭苑购房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永城市西城区淮海路西段、人民医院东侧的西城铭苑1号楼2单元4楼403室出售给原告,房屋建设面积为108.9平方米,双方约定价格为2020.20元/平方米,总价款为220000元,交房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前;3、永城市人民法院(2015)永*初字第282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的《西城铭苑购房合同书》被法院判决确认为有效合同;4、被告河**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三份,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20000元;5、2014年9月30日,永城市**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二份,证明原告已缴纳了水电开户费1300元及装修押金1000元,积极配合被告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

被告河**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经庭审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2月15日,原告莫振兴与被告河南**限公司签订《西城铭苑购房合同书》,双方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永城市西城区淮海路西段、人民医院东侧西**苑1号楼2单元4楼403室房屋一套出售给原告,房屋建设面积为108.9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220000元,出卖人应在2014年12月30日前将该房屋交付买受人使用,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如逾期超过90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赔偿应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房屋总价款220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日期交付房屋,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西城铭苑购房合同书》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房屋总价款220000元,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交付房屋,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将位于永城市西城区淮海路西段、人民医院东侧西**苑1号楼2单元4楼403室房屋一套交付给原告莫振兴,协助办理房屋登记手续,并由被告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日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至实际交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845,减半收取2422.5元,由被告河**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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