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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诉被告舞钢市**民委员会桃岗北组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舞钢市**民委员会桃岗北组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耀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舞钢市**民委员会桃岗北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付某某诉称:原告等人为舞钢市**民委员会桃岗北组村民,1981年村组调整林地,确权给原告等人河滩林地若干亩,并有林权证,2013年,因开发河滩地,占用原告等人林地,没有与原告等人协商,直接与被告单位谈,直接支付被告预付款25000元,后被告将此25000元林地补偿款予以平分,侵害原告利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法撤销被告单位作出的林地补偿款分配方案。

被告辩称

被告舞钢市**民委员会桃岗北组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舞钢市杨庄乡袁门村桃岗北组村民,1981年村组调整林地,将庄北河滩地分给原告等人,原告称有林权证,并于庭审时提交一份林权证复印件。2013年,开发商因开发河滩地,占用原告等人林地,直接支付被告预付款257000元,后被告通过组内党员代表及群众会,按照1991年组内人口128人将此款平分,原告对被告该分配方案不服,认为侵害其权益。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林权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等在卷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庄**委员会桃岗北组是基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非行政机关,但依照法律规定,土地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对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分配,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事务的处理,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在本案中,原告作为杨庄**委员会桃岗北组村民,对杨庄**委员会桃岗北组关于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不服,所产生的纠纷是非平等主体纠纷,不是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付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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