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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因与被告夏邑**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王*因与被告夏邑**限公司(以下简称“御宴食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12日、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王*(特别授权)、被告御宴食品法定代表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特别授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09年9月18日,原告与夏邑鑫**限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书,夏邑鑫**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承诺优先还款,约定的利息为年息4%。2009年10月14日经夏邑**管理局核准,夏邑鑫**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夏邑**限公司。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3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御宴食品辩称,原告借款合同现在的代表人并不知情,被告也并未收到原告所称的借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2009年9月18日,借款合同一份、2009年10月14日,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一份。以证明本案被告是由夏邑鑫**限公司变更而来,2009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利息年息4%,虽然被告的名称及负责人发生变化,但是现在的公司及负责人应当承担以前的债务。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

中**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一份。以证明借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借款合同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至于合同是否履行应由原告举证,该合同没有借款期限,只能按利息4%,而不是年息4%,借款合同不真实,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占80%股份,与原告是夫妻关系,实际上公司就是原告家的公司,现在公司的大股东还是原告家属的;对企业的名称变更没有异议。

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认为:当时被告不是法定代表人,也不管财务,公司的账目被告不知道。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被告不提出异议的证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借款合同,本院认为该证据的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可以作为本案案件定案的依据。关于被告要求对原告的笔迹和指印进行鉴定,因其未向本院交纳鉴定费用,应视为对其鉴定申请的放弃。对此异议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异议的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该证据的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案件定案的依据。

根据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9月18日,夏邑鑫**限公司(乙方)在原告王*(甲方)处借款现金300000元,并且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合同甲方王*乙方夏邑鑫**限公司乙方向甲方借款现金300000元(叁拾万元整)乙方承诺将来优先还款利息以甲乙双方相互协商的为标准,即4%甲方王*乙方夏邑鑫**限公司并加盖公章2009年9月18日”。该借款已经汇入被告的账户。2009年10月14日,夏邑鑫**限公司企业名称经夏邑**管理局核准变更为夏邑**限公司。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尚下欠原告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4000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8月15日)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款,原告有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款借据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本案案件事实清楚。对借款的期限双方虽然没有约定明确,但是原告已经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仍未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并无不当,对此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夏邑**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300000元及利息24000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8月15日,以后利息按年息4%顺延计算,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4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6340元,暂由原告预交的6340元中垫付,待执行到位后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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