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所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格尔**责任公司与被告李**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3月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格尔**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格尔**责任公司诉称,被告原系其公司供应处业务员。2013年3月被告辞职时,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其公司预付运费92911.48元,后被告偿还10000元。2014年7月26日,被告对剩余欠款82911.48元出具一份还款协议,但被告至今未按还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请求被告偿还欠款82911.48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7月26日被告出具的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欠其公司运费82911.48元。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和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欠原告82911.48元,2014年7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还款协议,承诺在2014年8月偿还20000元,在2014年10月偿还20000元,在2014年11月偿还20000元,剩余款项在2014年底偿还。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82911.48元,有被告出具的还款协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未按还款协议约定时间偿还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2911.48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格尔**责任公司82911.4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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