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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张**、张**、戚**、张**与被告张**物权保护纠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张**、张**、戚**、张**诉被告张**物权保护纠纷纠纷一案,原告张**等5人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民事诉讼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张**、张**、戚**、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邸豪,被告张**及其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五原告诉称,1995年11月2日,张*小组以张**为代表与窑厂签订土地租让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为6年,合同签订的第三年窑厂解除合同。自1998年至今张**侵占5原告土地至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赔偿损失20000元,返还11.574亩土地。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2、张**所占土地是基于合同,与原告无关3、被告认为五原告之诉是独立的,不应合并审理,程序不合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6年3月1日,演集镇郭楼村张**西组与郭**委员会签订承包轮窑合同书,张**西组将69亩土地承包给郭**委员会建砖瓦窑厂,后窑厂不再经营。1993年5月25日,经村委调解达成协议,张**西组分为张**、张*小组将窑厂土地以中间坑为界,坑南由张*小组种田管理、坑北由张**种田管理(现因各种原因界坑已不复存)。1998年10月1日张**群众与张**签订合同,将张**窑厂坑塘包括要本身所占面积共计46亩承包给张**。1999年4月6日张**与张**达成协议由张**进行复垦。张*小组村民张**等5人以张**侵占其土地发生纠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所举证据,承包轮窑合同书、合同书、协议书、证人证言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等5人诉请,要求被告张**返还11.574亩土地为张碾盘西组的集体土地,且该土地没有具体位置、四至界点。原告张**等5人也没有提供对其诉请的涉案土地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证据。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因此该案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张**、张**、戚**、张**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张**、张**、戚**、张**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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