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河南易**限公司诉平顶山**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易**限公司诉被告平顶山**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南易**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平顶山**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南易**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矿用物资供应协议(合同编号:YAX2011YK-02)。原告在向被告供应货物后,向被告开具了17%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均已收妥发票并进行挂账,被告以无资金为由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03425.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货款未果。原告于2012年5月份与被告进行了对账。因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导致原告资金困难,被告已严重违约,故起诉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欠款103425元,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付款义务期间的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5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平顶山**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被告公司要求给付设备款无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且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设备始终没有进行系统验收,根据物资供应协议第7条的约定物资所有权自货款结清时转移乙方所有,按此约定原告主张货款,因为所有权没有转移,所以不能主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1日,原告河南易**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平顶**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矿井隐患整改和复工复产期间矿用物资供应协议》,协议编号:YAX2011YK-02。协议第一条品名、数量、单价约定:1、物资名称及数量以乙方每月所报物资需求计划为准,2、价款以《物资委托验收通知单》单价为依据,结算以每月甲方向乙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数额为准。协议第五条付款方式:预付每月所报物资需求计划中计划价的30%,每月20日甲方向乙方开具17%增值税发票,乙方收到发票7日内支付甲方发票总金额减去预付款后的货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设备,原告委托中国电信**司河南分公司向被告公司送货并进行安装调试。2011年10月11日的设备到货验收单上对设备的名称、规格、数量等进行了记载,并有收货单位代表的签字和送货单位中国电信**司河南分公司的签章。2012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三级调度系统确认函,被告在回函中确认设备到货的名称、规格均与原告提供的设备到货验收单上设备的名称、规格相一致,并有被告公司和被告公司经营科的签章以及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上面签字人员与设备到货验收单上收货单位代表的签字人员一致。2015年5月2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为:NO.00911498。该发票上货物的名称、规格、数量与设备到货验收单和三级调度系统确认函上货物的名称、规格相一致。该发票显示仅为88397.44元,税率17%,税额15027.56元,价税合计103425.00元,经本院在汝州市国家税务局核实,该增值税发票被告已于2012年7月30日进行了认证,且认证结果相符。现原告因该设备款要求被告支付而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诉讼中,原告提供一份编号为ES312962137CS的全球邮政特快专递,该邮件并未拆封,该邮件封面显示寄件人为原告公司,收件单位为被告平顶山**有限公司,并加盖有“河南汝州2013.08.14蟒川”的邮戳,以此证明原告曾向被告讨要过该笔设备款。

以上事实有物资供应协议、设备到货验收单、证明、三级调度系统确认函、增值发票、邮政快递、认证结果及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河南易**限公司与被告平顶**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矿用物资供应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设备款103425.00元。协议约定被告应自收到发票7日内支付货款,被告辩称未收到发票,经本院核实,被告于2012年7月30日对发票进行了认证,足可认定被告已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但被告并未按时支付货款,故被告应依合同约定于2012年8月6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该设备款已超过诉讼请求,因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在三级调度系统确认函上的签字和设备到货验收单上收货单位代表的签字相一致,且有原告给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证,被告已对该增值说发票进行了认证,足可认定被告已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所列的设备,原告持有给被告公司寄送的快递且加盖有“河南汝州2013年8月14日蟒川”的邮戳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公司讨要过设备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协议约定物资所有权自货款结清时转移,现所有权没有转移,原告不能主张货款的理由,因原告主张的是合同之债,故对被告辩解不予采纳。对原告过高部分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及有关民事政策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平顶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易**限公司设备款103425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易**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8元,由被告平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