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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州康**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康**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慧涛,被告陈*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州康**有限公司诉称,郑州康**有限公司不服新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劳仲字(2010)第97号仲裁裁决书,被告陈*虽系原告职工,但于2009年8月24日原被告双方已经进行了工资和货款的结算,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并且明确表示辞职不干了。而新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原告已提供了证明被告的还款协议和相关证明后,置这些证明与不顾,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7月、8月份工资20000元以及拖欠工资产生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显属事实认定错误。新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为签订劳动合同工资110000元整无任何事实依据,仅凭被告代理人的一句话就作出认定,显属错误。新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自2009年9月起支付被告生活费无任何事实依据。原告的伤情系自身原因造成,与被告之间无任何因果关系。故请求依法判令不支付新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劳仲字(2010)第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第一项为被告补缴2007年1月至今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09年7月、8月份工资20000元及自2009年9月起支付被告生活费。依法判令不支付被告因拖欠工资产生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至申请仲裁时仍未解除;原告应该为被告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共计45679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即还应向被告支付工资110000元;原告应该向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52323元及经济补偿金1308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被告应聘进入原告处工作,任销售员。2009年9月1日,被告按弋志立的约定来到办公室,二人因销售款的归还问题发生争执,弋志立殴打被告坠楼受伤,至今无法工作。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原告并未同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2009年7月至今,原告一直拖欠被告工资。被告向新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当支付的双倍工资200000元;支付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45696元;支付被告自2009年7月以来拖欠申请人的工资共计52323元;支付因拖欠工资而产生的经济补偿金32500元。2010年12月14日,新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仲字(2010)第97号仲裁裁决:1、原告到新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金额为被告补缴2007年1月至今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由被告承担;2、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110000万元;3、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7、8月份工资20000元,原告自2009年9月起按月给被告发放生活费215元,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4、原告支付被告因拖欠工资而产生的经济赔偿金5000元。郑州康**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09年1月份至8月份,原告共发放给被告工资14750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2009年新郑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068元。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于2011年3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新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劳仲字(2010)第97号仲裁裁决、送达回证,工资发放清单,证人证言及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在郑州康**有限公司工作,郑州康**有限公司应当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郑州康**有限公司诉称不支付为陈*缴纳2007年1月至今的社会保险,本院不予采信。但**务院颁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有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社会保险金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对此本院不予审理。

陈*在郑州康**有限公司上班,双方应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工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陈*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参照2009年新郑市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2068元的标准,郑州康**有限公司应支付陈*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748元(2068元/月×11个月)。

郑州康**有限公司称与陈*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相应的义务,证据力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陈*称2009年7、8月份的工资没有发放,郑州康**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力不足,且陈*对郑州康**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参照2009年新郑市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2068元的标准,郑州康**有限公司应支付陈*2009年7、8月份工资4136元(2068元/月×2个月)。

2009年9月1日,陈*与郑州康**有限公司董事长弋**因还款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陈*坠楼受伤。此后,陈*未能正常工作,根据《郑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由于用人单位原因造成职工不能正常工作,用人单位未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自职工不能正常工作之日起按月向职工支付不低于全市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生活费”。2009年9月1日至双方正式解除劳动合同之日,郑州康**有限公司应按月支付陈*生活费。新郑市2009年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金为每人每月215元。郑州康**有限公司应当按月支付陈*2009年9月1日至2011年3月1日生活费,计3870元(215元/月×18个月)。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郑州康**有限公司应支付陈*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1034元(2068元/月×2个月×25%)。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郑州康**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郑州康**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2748元。

三、原告郑州康**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陈*2009年7、8月份工资4136元。

四、原告郑州康**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陈*2009年9月1日至2011年3月1日生活费3870元。

五、原告郑州康**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陈*因拖欠工资而产生的经济补偿金1034元。

六、驳回原告郑州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州康**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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