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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李**、师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李**、师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被告师清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称,2014年10月21日被告李**(又名李**)以做生意为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师清华提供了担保,并出具了借款凭据。之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进行追要,但两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至今没有偿还,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

被告师清华辩称,我不是介绍人,原告借给李**款时我未经手,该借条是被告李**书写的,借款后为证实该借条的真实性,原告要求我作证明人,在征得李**同意后,我在借条上注明:“证明人:师清华。”该借条是直接证据,也是原始证据,具有直接证明力,足以排除本案中的其他间接证据和派生证据及案外人的证言。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师清华偿还借款于法无据,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被告李**(又名李**)以做生意为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师清华在借条上书写“证明人:师清华”。之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追要借款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借原告郭*1000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有被告李**出具的借条为证,故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李**偿还借款10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李**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师清华在借条上书写的“证明人:师清华”系原始证据、直接证据,原告虽然称借款时让师清华在借条上写上担保人,因当时没看仔细,后来拿条看才发现是写的证明人。并且申请了证人赵*、马*、时*出庭作证,证明借钱时被告师清华说李**还不起钱由他来还钱。但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原告陈述及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能大于原始证据、直接证据的证明力,故原告对此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其要求被告师清华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郭*借款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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