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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索某某、周口市远**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索某某、周口市远**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被告索某某、中国人**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口市远**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5年3月1日11时许,原告王某某骑自行车行驶至项城市标西南角处时被索某某驾驶的登记车主为周口市**有限公司豫P×××××号江淮货车撞倒而受伤,经项城**警察大队项公交认字(2015)第0003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索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索某某在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后便不再过问,另查得事故车辆豫P×××××号江淮货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0000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84299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索某某辩称,同意对原告合理的赔偿,我已垫付39300元。

被告周口**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口市分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我保险公司投保,限额50万元,情况属实,我公司愿意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部分赔偿项目缺乏事实根据,对于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张,请求法庭不予支持;本案中保险公司不存在代理赔偿的情形,依照保险合同,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等程序性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11时,原告王某某骑自行车行驶至项城市标西南角处时被被告索某某驾驶的登记车主为周口市**有限公司豫P×××××号江淮货车撞倒而受伤,经项城**警察大队项公交认字(2015)第0003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索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项**工医院诊治,诊断为:1、右胫骨下段开放性骨折,右内踝骨粉碎性骨折;2、左*开放性外伤,左内踝骨折,左*第一趾骨远节粉碎性骨折,左*第一趾骨近节趾骨骨折,左髌骨骨折克*针钢丝内固定术后内固定留存。当日住院治疗,后经手术等对症治疗,于2015年9月8日出院。治疗期间,原告的医疗费共计52528.67元。周口杏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周口杏林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原告王某某的损伤及相关后遗症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十级伤残;该次治疗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经查,该案的豫P×××××号江淮货车为第一被告索某某所有,挂靠第二被告从事运营,该车在中国人民财**口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王某某是城市户口,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事故发生后被告索某某先行垫付了部分医疗费393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证明、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第三者责任保险单、鉴定意见书、病例资料、住院费票据、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索某某与原告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确认,被告索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本院采纳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本案被告索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周口市**有限公司名下的豫P×××××号江淮货车将原告撞倒而受伤,造成原告残疾,被告周口**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对原告二次伤残鉴定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驳回。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原告主张医疗费52537.4元,经本院审查确认医疗费为52528.67元;(二)营养费:以每天30元标准,按照评定的营养期时限为90天计算,应为2700元(30元/天×90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该伙食补助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四)误工费:因原告已经年满64周岁,其主张务工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现在一直从事门卫工作,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五)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原告的护理期为90天,护理费7020.49元(28472元÷365天×90天),符合相关法律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六)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的以定残之日起计算残疾赔偿金为85857.90元(24391.45元/年×16年×22%),本院予以支持;(七)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15000元,偏高,本院酌定为10000元;(八)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6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九)鉴定费:原告请求鉴定费13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10)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的出院后需继续治疗费用6000元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61407.06元;赔偿数额161407.06元已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余额41407.06元由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索某某已垫付医疗费39300元,原告王某某应返还被告索某某39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三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司周口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41407.06元。

二、原告王某某在得到上述赔偿款之日退还被告索某某垫付的费用393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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