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刘**与被告王*、郑州银**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王*、郑州银**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被告王*、银**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5日,被告王*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间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9%,并由被**公司与原告签订《投资理财委托协议》,借款期间,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15日;2015年1月30日被告王*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间二被告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8%,并由被**公司与原告签订《投资理财委托协议》,借款期间,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30日;2015年1月31日被告王*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间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8%,并由被**公司与原告签订《投资理财委托协议》,借款期间,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30日。借款到期后,以上三笔借款二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过利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返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9%计算)。2、被告王*返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8%计算)。3、被**公司对被告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被**公司与原告分别于2015年1月30日、2015年1月31日、2014年12月15日签订的投资理财委托协议3份,被告王*分别于2015年1月30日、2015年1月31日、2014年12月15日出具的借据、收据共3份;以上证据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共250000元。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原告将钱交给被告银**司进行投资理财属实,但款项应由银**司偿还,被告王**公司法定代表人,行使的是职务行为,故不承担责任;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实际上是要求支付利息的同一个意思表示,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滞纳金、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限额的部分不应当得到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被告王*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签订《借据》,借据约定:借款期间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9%;2015年1月30日被告王*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借据》,借据约定:借款期间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8%;2015年1月31日被告王*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借据》,借据约定:借款期间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8%。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分别支付被告王*上述借款,被告王*分别为原告出具收据各一份。当日,针对上述借款,被告银**司分别与原告签订《委托投资理财合同书》,合同书中的投资收益说明书称,如果到期借款人未按时还款,被告银**司将在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代为偿还所欠本息。借款后,二被告清偿2014年12月15日的借款50000元利息截止至2015年6月15日,2015年1月30日的借款10万元及2015年1月31日的借款10万元均清偿利息至2015年4月30日。此后,二被告均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王*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5万元,均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王*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银**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均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应按连带责任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银**司对被告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借款五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按月利率1.9%计算);

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借款二十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

三、被告郑州银**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被告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三百九十一元,由被告王*、郑州银**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