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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永城市**责任公司、永城市百花商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义诉被告永城市惠丰**任公司、被告永城市百花商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有关诉讼的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义及其委托代理人仲*、被告永城市惠丰**任公司、被告永城市百花商城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义诉称:2010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永城市惠丰**任公司续签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自己的两间门面房自2007年11月8日至2013年11月8日,出租给被告永城市惠丰**任公司。双方合同约定:后三年租金每年每间37500元,被告永城市惠丰**任公司承租后交由给被告永城市百花商城对外招商出租,被告永城市百花商城与商户签订的协议租期至2013年12月31日,多占用原告的房屋53天。原告在与被告的合同到期前的2013年11月9日与耿**签合同,将房屋以年租金110000元租给耿某某。被告多占原告房屋53天,应给付原告租金15972.60元。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1、原、被告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租赁期限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合同条款继续有效。2、原告诉求租金应按双方合同约定价格计算,后三年租金为每间每年37500元,原告应得租金10890.41元。3.原告与永城市百花商城无合同关系,永城市百花商城不适格被告,应驳回原告对永城市百花商城的起诉。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院归纳的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诉求的租金数额有无事实依据。2、永城市百花商城是否适格被告。双方对此焦点无异议。

原告刘**向本院提举的证据材料有:1、房屋所有权证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2006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永城市惠丰**任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永城市惠丰**任公司租赁原告的房屋期限至2013年11月8日。3、2012年12月31日永城市百花商城与丁某某签订的百花商城内部入场协议。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及应给付原告的租金数额。4、2013年11月9日与陈*与耿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每年净得租金110000元,被告应按此计算给原告53天租金15972.60元。

二被告向**提举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3月7日百花商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2013)永民初字第1095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百花商城系个体工商户,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庭审中原、被告对证据进行了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证1、2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2合同租期届满后,被告在使用过程中原告未提出异议,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合同条款仍然有效;提出:证3、4百花商城将原告的房屋出租给丁某某与被**公司没有关联性。百花商城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百花商城与他人之间的租金条款不能适用原告与永城市**责任公司之间的租金约定。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提出:不能证明被告的举证目的,原告把永城市东城区百花商城列为被告,原告把永城市百花商城列为被告是因为原告的房屋是永城市东**责任公司承租后由永城市百花商城对外招商出租的,把百花商城列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没有异议,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但被告认为证据2合同租期届满后,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合同条款仍然有效的理由不成立。因为双方合同约定的房屋租赁期限清楚,被告应按约定期限使用原告的房屋,在社会出租房价上涨阶段,单方故意延期使用他人的房屋,应按现行租价给付租金。被告称其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原告未提出异议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3提出:因证人没有到庭,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不能作有效证据使用,依据证据规则中有关规定异议成立。被告提出原告所举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涉案房屋相邻的多家均与他人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相互印证属实。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原、被告的诉辩、质证意见,本院可以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永城市惠丰**任公司续签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自己的两间门面房自2007年11月8日至2013年11月8日,出租给被告永城市惠丰**任公司,双方合同约定:后三年租金每年每间37500元,被告永城市惠丰**任公司承租后交由被告永城市百花商城对外招商出租,被告永城市百花商城与商户签订的协议租期至2014年1月1日,多使用原告的房屋53天。原告在与被告的合同到期前的2013年11月9日与陈*与耿**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每年净得租金1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将房屋出租给被告永城市惠丰**任公司,原告应向被告永城市惠丰**任公司主张权利。被告永城市惠丰**任公司多使用原告53天房屋,应按原告将房屋出租给其期满后的租价计算给付租金。被告辩称按原合同给付租金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庭审后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永城市百花商城的起诉本院依法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永城市惠丰**任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房租15972.6元。

如不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永城市惠丰**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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