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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苏玉省因与被上诉人张**、原审第三人西华县西夏供销合作社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玉省因与被上诉人张**、原审第三人西华县西夏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西夏供销社)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2006年西华**合作社要对门面房进行改造且使用原则是内部职工优先,因张**不是第三人西华**合作社职工但一直在西夏供销社所有的门面房做生意。张**系苏玉省外甥,苏玉省是西华**合作社职工,张**与苏玉省、西夏供销社协商,以苏玉省名义向西夏供销合作社承包四间门面房,其中张**、苏玉省各两间,张**出资84000元,苏玉省出资84000元。张**、苏玉省都按照约定各自出资84000元,以苏玉省的名义交给西华**合作社,苏玉省与西华**合作社签订了承包合同,事后苏玉省向张**出具了84000元房款收条。在门面房改造完成之后,张**一直使用两间房至今,且在门面房后建造了附属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张**虽然不是西华**合作社职工但一直在西华**合作社所有的门面房做生意。张**系苏玉省外甥,苏玉省是西华**合作社职工。张**与苏玉省、西华**合作社经协商,以苏玉省名义向西夏供销合作社承包四间门面房,张**、苏玉省各两间,张**、苏玉省都按照约定各自出资84000元,以苏玉省的名义交给西华**合作社,苏玉省与西华**合作社签订了承包合同,事后苏玉省向张**出具了84000元房款收条。在门面房改造完成之后,张**一直使用两间房至今且在门面房后建造了附属房屋。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及西华**合作社答辩予以佐证,张**缴付了建房款,已履行协议中的主要义务,西华**合作社默许了以苏玉省名义的做法,张**已实际取得两间门面房的使用权,因此张**便独立享有对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不受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的影响。苏玉省辩称,张**诉讼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理由,应依法驳回张**的诉讼请求。张**所诉本案为承包合同纠纷,在苏玉省与西华**合作社关系上,苏玉省是承包人,张**、苏玉省之间不存在发包与承包关系,故本案被告不适格。西华**合作社与苏玉省之间的建房合同在法律上属于政策性行政性合同,本案张**不是第三人成员,所以张**与西华**合作社无承包关系。苏玉省的辩称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辩称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苏玉省与第三人西华**合作社所签的承包协议中两间门面房的使用权归张**所有;二、驳回张**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苏玉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

本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张**的原审诉讼请求。一、本案的基本事实

张**西夏供销社(第三人)职工,单位经营体制改革后,由原来的集体经营改为分散经营。单位不再负担职工的工资福利,职工无偿使用单位经营用房。2007年,因经营用房年

久失修,已属危房,单位没有重建资金。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由职工自筹资金,单位统一改建,房屋归职工使用,期限为三十年。到期后,单位按到期时市场价格返回职工集资,如无资金返还,职工继续使用。苏玉省根据单位规定,筹资建了其中的四间,并与单位签订了“乙方集资款建房协议书”。房屋建成后,苏玉省将其中的两间房转租给张**。

以上事实,可以确定以下法律关系:(一)建房所占土地属单位所有,土地性质不变,系国有资产;(二)职工无偿使用,作为对价单位不再负担职工工资福利:(三)所建房屋所有权归职工;(四)双方属租赁关系;(五)张**与单位没有法律关系。二、关于事实部分。1、原审判决认为:“门面房进行改造且使用原则是内部职工优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苏玉省与供销社系单位内部经营管理体制改变后的政策性安排,根本不是承包合同关系。2、原审判决认定:“(张**)以苏玉省的名义向第三人西夏供销合作社承包四间门面房,其中原、被告各两间”。亦属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张**既然没有“集资建房”的主体资格,也就谈不上其拥有其中两间房的所有权的可能。三、关于证据部分。1、2007年lO月8日,西**销社与苏玉省签订的“乙方集资款建房协议书”;单位又出具了“西**销社老油库临街门面房示意图’’。足以证明涉诉房屋所占土地是单位国有土地、房屋为苏玉省出资,所有权归苏玉省。2、原审判决在认定证据上采用了错误的哲学逻辑:在证据采信上,苏玉省提供的均是书证,且均有第三人的公章,张**提供的大部分都是所谓的证言。四、关于适用法律部分。事实上在原审原告、被告、第三人三个主体之间,均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存在张**对西**销社拥有用益物权的情形,更谈不上所谓的委托代理关系。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判项,判决驳回张**的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承担。

被上诉人张**的答辩意见为:一、本案的基本事实。

张**虽然不是西夏供销社的职工,但其一直在西夏供销社所在的门面房做生意,经三方当事人协商,以苏玉省的名义向西夏供销社承包四间门面房,张**、苏玉省各二间,双方各自出资84000元,以苏玉省的名义向西夏供销社交款,苏玉省给张**出具收款证明一份,后苏玉省与西夏供销社签订了承包合同,张**和苏玉省各自使用自己所承包的门面房各自做生意,后苏玉省见房价上涨,说是自己承包使用,把双方共同出资说成是借款,若是借款,应写成借条,而不应写成收房款84000元。关于法律关系,说是职工无偿使用,作为对价单位不再负担职工的工资福利,不是事实,再者,西夏供销社也不是就这几个职工,其他没有承包门面房的职工的工资福利不知是如何解决的。且有不是本单位职工承包的。说所建房屋的所有权归职工,这完全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原审判决认定“门面房进行改造且使用原则是内部职工优先”,当本单位职工不愿集资时单位外人员也可以集资,主这一原则是单位班子开会研究确定的,当时主任高**也是这样陈述,正是由于这一客观事实的存在,才造成张**承包使用门面房以苏玉省的名义。

原审认定“(张**)以苏玉省的名义向第三人西夏供销合作社承包四间门面房,其中原被告各两间”认定这一事实依据有会计李**,职工齐明亮,朱**的调查笔录,苏玉省给张**出具的收款证明一份,原西**销社主任高**的谈话录音及西**销社向法庭提交的答辩状足以认定,再者,原审判决并没有认定张**拥有两间门面房的所有权,而是认定张**有使用权。关于集资建房协议书的问题,虽是苏玉省一人所签,但其出资是其与张**共同出资的,双方各自拥有两间门面房也是供销社同意的。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事实上是张**委托苏玉省交纳集资款,承包供销社的两间门面房,就是这个法律关系。原审判决正确合法,苏玉省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依法驳回苏玉省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西华县西夏供销合作社陈述意见为:一、同意苏玉省的意见。二、涉案建房所占土地是划拨土地,是国有资产,不可能允许本单位职工占有、使用。否则将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三、苏玉省与张**之间有无其他关系,与我社无关,只要不影响本单位及国家利益,我社不发表意见。一审时本单位任何以个人名义发表的意见均不代表我社。四、张**所占土地是国有土地,是我社土地,应接受供销社的管理。原审判决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苏玉省与西华**合作社签订乙方集资款建房协议书,对所建房屋的出租额及使用期限等均有明确约定,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在苏玉省所签订的合同中,张**实际出资总额的一半,并实际使用两间房屋,且三方当事人均系明知。张**以苏玉省的名义进行出资并实际使用房屋的行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无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且已履行多年,原审判决争议房屋的使用权归被上诉人张**,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苏玉省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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