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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甲与荥阳市锦绣智灵通幼儿园、中国人**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荆*甲诉被告荥阳市锦绣智灵童幼儿园、中国人**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王**,被告荥阳市锦绣智灵童幼儿园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军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荥阳市锦绣智灵童幼儿园的学生。2014年9月10日上午9时40分许,原告在幼儿园老师的带领下在校园内进行户外活动时,从攀爬架上滑落致左肱骨髁上骨折,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荥**民医院、郑**附院救治,经原告家长与幼儿园协商,在河南省洛**骨科医院进行了手术治疗,2014年9月23日出院。出院后因伤口感染又在郑**医院住院治疗。经被告荥阳市锦绣智灵童幼儿园委托,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经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构成九级伤残。被告荥阳市锦绣智灵童幼儿园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投保校方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日零时至2015年8月31日24时。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0392.5元、护理费7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3055元、残疾赔偿金9756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9390.7元、鉴定费800元,以上费用共计1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荥阳市锦绣智灵童幼儿园辩称:1、对原告所诉事实没有异议。2、被告荥阳市锦绣智灵童幼儿园投有校方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3、被告荥阳市锦绣智灵童幼儿园为原告垫付的17856.27元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保险公司返还。

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应根据学校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因校方责任险是商业险,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失。2、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荥阳市锦绣智灵童幼儿园的学生。2014年9月10日上午9时40分许,原告在幼儿园老师的带领下在校园内进行户外活动时,从攀爬架上滑落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荥**民医院检查,花去医疗费657.66元,检查后被送往郑州**属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302.83元,其伤情被诊断为左肱骨髁上骨折,2014年9月11日,经原告家长与被告荥阳市锦绣智灵童幼儿园协商,原告在未办理出院手续的情况下,转往河南省洛**骨科医院进行手术治疗,2014年9月23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2405.65元。2014年10月2日至2015年9月15日期间,原告出院后先后8次到河南省洛**骨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3880.78元,先后5次到郑**龙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303元。2014年11月21日,原告因左肱骨髁上骨折术后克*针拔出感染在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27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842.58元。被告荥阳市锦绣智灵童幼儿园在原告治疗期间共垫付费用17056.27元。

2015年7月9日,经被告荥阳市锦绣智灵童幼儿园委托,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郑新亚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00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荆某甲左上肢损伤程度已构成九级伤残。被告荥阳市锦绣智灵童幼儿园支付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被告荥阳市锦绣智灵童幼儿园在荥阳市教育体育局的统一安排下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投保校(园)方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日零时至2015年8月31日24时,每人责任限额为300000元。

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荥阳市锦绣智灵童幼儿园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事实,被告荥阳市锦绣智灵童幼儿园予以认可,且有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荥阳市锦绣智灵童幼儿园作为教育机构,在学生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的责任,对学生的人身安全负有谨慎的注意义务,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告荥阳市锦绣智灵童幼儿园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伤害,幼儿园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作为保险合同生效期间校方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当按照被告荥阳市锦绣智灵童幼儿园所投校方责任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

关于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票据等证据,在卷证实原告的医疗费支出共计20392.5元,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按一人护理,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按照住院12天及出院后90天计算护理期限过长,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认定护理期限为90天。综上,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7020.49元(28472元/年÷365天×90天),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按照12天×50元/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按照12天×20元/天计算其营养费2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居住地、就医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1500元,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97565.8元与鉴定意见书上认定的残疾程度相符,予以认定。

关于鉴定费800元,有鉴定意见书和相应票据在卷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其受伤程度、被告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本院酌定为10000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38118.79元,依照校方责任险相关规定,原告的上述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27318.79元应由被告中国人**郑州市分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800元应由被告荥阳市锦绣智灵童幼儿园予以赔偿。在本次事件中,被告荥阳市锦绣智灵童幼儿园为原告垫付款项17856.27元,扣除应支付的10800元,多垫付的7056.27元由原告获得保险公司的赔付后返还被告荥阳市锦绣智灵童幼儿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荆*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27318.79元。

二、驳回原告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荆*甲负担454元,被告荥阳市锦绣智灵童幼儿园负担28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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