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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谢**、漯河市**培训学校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谢**、漯河市**培训学校(以下简称长城技校)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3)召民一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路新安,被上诉人谢**的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长城技校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长城技校的学生,2013年7月17日根据被告长城技校安排原告到被告杨**处实习,被告杨**派谢**和原告谢*建到其承揽的召陵区银鸽大道一家门面装修处干活,原告谢*建为谢**打下手,谢**让原告谢*建从架子上下去插电转插座,由于两人搭设的架子不稳定,导致原告谢*建从架子上下来时摔伤。后原告被送入漯河**民医院急诊科治疗12天(自2013年7月17日-2013年7月29日),7月29日下午转入召**民医院骨科住院治疗,2013年8月3日出院,住院花费1094.3元,门诊花费10.94元;2014年8月4日转入漯河医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L3椎体骨折;2、腰1、2椎体挫伤;3、右踝关节损伤;4、T12、L1、2、3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花费3108.49元,药费80.4元。在原告谢*建出院后,在漯河市翟**家庭骨折诊所拿药花费270元;在天赐康大药房拿香接骨胶囊花费37.5元;在郑州**病医院拿药,原告仅提供处方签,没有正规的医药费票;原告谢*建在出院后还在召**民医院复查花费313元,在漯**心医院检查花费164.7元,在漯河医学**附属医院检查花费140元,拿药花费592.22元;在河南省**有限公司拿药花费20元。被告长城技校主张通过被告杨**支付给原告5900元治疗费,原告谢*建陈述在门诊期间医疗费系通过被告杨**支付,票据由被告杨**保管,具体多少医疗费不清楚,在本案起诉时并不包含在门诊治疗的费用,原告认可被告长城技校支付了800元检查费。原告谢*建自2012年6月1日租住孙**位于翟庄北街二巷95号的房子,有翟庄村委会证明及翟**出所的证明及租房协议为证。原告谢*建兄妹五人,谢*建的父亲谢**、母亲王*均为农业家庭户口,父亲谢**出生于1946年7月8日,母亲王*出生于1953年8月27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谢*建又发生后续复查费、药费2266.5元;在原告整个治疗过程中,共花费交通费399.5元,提交有相应的交通费票据。原告在治疗终结后,经法院委托漯**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3年12月25日漯**正司法鉴定所作出谢*建在施工时从高处摔伤致腰椎压缩骨折,被评定为九级伤残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花费750元。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做出后,被告长城技校提出漯河市文*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错误,认为扩大了谢*建的损伤范围,且没有考虑谢*建在本次摔伤前的损伤情况及其引用标准错误,故申请本院重新对谢*建的伤残情况进行鉴定,经法院另行委托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4月30日,漯河民声司法鉴定所作出以下鉴定意见:谢*建因本次事故致T12、L1、L2、L3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B1分级系列ⅰ九级第14条,被评定为九级伤残;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3a条,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在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后面的附注内容为:关于鉴定标准的采用问题予以说明:目前我国对鉴定标准的采用尚无统一规定,我省也无明确文件。在河南省司法鉴定人的多次培训会议上,专家讲:委托单位明确指定标准的按指定标准评定,未指明标准的,除交通事故按《道标》标准鉴定,其他损伤均按《职工工伤》标准鉴定,该次鉴定花费850元,由被告长城技校己支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谢*建因治疗需要,要求被告长城技校先行支付医疗费30000元,被告长城技校于2014年3月26日给付原告谢*建5000元医疗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原告谢*建系被告长城技校的学生,其在被长城技校派到被告杨**处实习期间受伤,后进行治疗及鉴定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开庭时的陈述、原告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根据本案案情,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实习过程中,对于自身的安全负有注意义务,其对自己的受伤负有一定责任,以30%为宜,被告长城技校作为职业培训学校,在派学生去实习处的时候,未做好学生实习时的安全教育义务,应负30%的责任,被告杨**作为实习场所的提供者,应保护实习人员的安全而未尽到完全的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谢*建因实习受伤于2013年7月29日下午转入召**民医院骨科住院治疗,2013年8月3日出院,住院花费1094.3元,门诊花费10.94元;2014年8月4日转入漯河医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8月13日,住院花费3108.49元,药费80.4元,住院共计16天,故原告谢*建的各项损失为:119277.85元。根据原、被告的责任划分,被告长城技校应承担35783.36元,扣除被告长城技校己支付给原告的800元检查费及5000元医疗费,被告长城技校还应赔偿原告29983.36元;被告杨**应承担47711.14元,关于原告陈述通过被告杨**在门诊治疗时支付的医疗费,因原告在本案中未起诉该部分费用,且被告杨**未到庭,无法查清垫付的费用数额和垫付人,故对该部分费用,法院不予处理。判决:一、被告漯河市**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建各项损失29983.36元。二、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建各项损失47711.14元。三、驳回原告谢*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10元,由原告谢*建承担963元,被告漯河市**培训学校承担963元,被告杨**承担1284元。

上诉人诉称

杨**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过错是明显的,原审判决没有减轻上诉人的责任,判令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谢*建二审答辩称:上诉人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已查明谢*建本是到长城技校学习电焊工作,谢*建也是受长城技校指派到上诉人处实习,但是上诉人却指派谢*建从事门头安装工作,明显超出谢*建的学习、工作范围,就上诉人的过错原审查明清楚,系上诉人工作人员未尽安全保护义务;原审对我方的责任划分的比较重。

长城技校二审答辩称:请求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查明的事实是否清楚;2、原审对各方责任的划分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谢*建系长城技校学生,被长城技校派到杨**处实习期间受伤,后进行治疗。各方对谢*建在实习过程中受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谢*建作为完成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自身受伤的事实具有一定的过错,原审酌定其承担30%责任并无不当,杨**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过错是明显的,原审判决没有减轻上诉人的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长城技校将谢*建安排到杨**处实习,杨**应对谢*建在实习中的安全负有一定责任,原审酌定杨**对谢*建受伤承担40%责任并无不当,杨**上诉称“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是错误的”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1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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