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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新**限公司与沁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新**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公司)与被上诉**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沁**公司于2013年12月18日向沁**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郑**公司向沁**公司支付销货返利664879.27元;诉讼费由郑**公司承担。沁**民法院于2014年7月4日作出(2013)沁民商初字第00147号民事判决。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张*,被上诉人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2月14日,原告**公司(乙方)与被告**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LNG重卡汽车供应协议》,主要条款如下:“第一条合同期限: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乙方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续签供气合同的权利……第三条价格及付款:1、价格:甲方对乙方车辆充装的LNG以体积计量,单位为标方,计量工具为天然气加气机流量计,每方LNG价格与国家公布的当地中石化每升0#柴油挂牌价格按照0.65:1的关系实现油气价格联动。2、价格调整:如遇国家或区域行政性燃油价格调整或国家LNG政策发生重大调整,甲乙双方均有权调整LNG价格,价格调整有效起始时间与燃油价格调整生效执行时间同步。3、价格优惠:(1)所有乙方车辆在甲方加气时均给予加气量6%-8%的返利(合同签订后前三年甲方给予乙方加气量返利8%的优惠政策,三年后再进行调整,但甲方给予乙方的优惠政策不低于加气量6%的返利),返利周期为月,返利方式为当月内将乙方上月加气量总额减去上月返还气量总额后的6%-8%返还给乙方。(2)为鼓励LNG车辆推广,乙方前50辆LNG车给予加气量10%的返利,返利周期为月,返利方式为当月内将乙方上月加气量总额减去上月返还气量总额后的10%返还给乙方。(3)乙方公司名下车辆(以车辆行车证为准)享受气价优惠政策。4、付款方式:本合同发生的LNG加气费采用预付充值IC卡的方式付款。预付气费乙方汇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中,甲方将款项充入乙方IC卡中……第五条1、乙方的权利和义务……(4)乙方承诺在本合同签订后订购LNG示范车辆5台,并一年内全力发展LNG车辆100辆以上。2、甲方的权利和义务……(7)甲方所供燃气必须保证与柴油燃烧相比,费用节省保证在25%以上(因驾驶员操作习惯或路况恶化造成气损除外)。第六条协议的变更:甲乙双方如需要修改本协议条款,应当经双方协商一致并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从2012年3月8日至2013年10月23日陆续发展LNG车辆52台。2012年3月8日至2013年12月4日期间,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公司支付气款5809190.76元(其中:2012年3月8日至2012年6月12日气款为172020元,2012年6月12日至2012年12月25日气款为1128334.75元,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12月4日气款为4508836.01元),另外原告在被告下设的武陟加气站现金加气4430284.65元,共计10239475.41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于2012年6月12日向原告下达《郑州新奥关于LNG销售价格定价办法的通知》一份,主要内容如下:“一、销售价格1、零售价格(即加气机显示价格):4.3元/方(0#柴油价格的60%,即7.17*60%);2、签订供气协议的运输公司:为了快速启动车用LNG市场,对运输公司前期发展的100台内的车辆LNG销售办法为3.9元/方(自有及挂靠车辆),采用预付款项办卡充值,运输公司依据自身车辆的发展自行掌握销售给车主的LNG价格。”2012年7月11日和2012年8月10日,被告又分别向原告下达两份《关于LNG价格调整的通知》,气价先后调整为4.1元/方和4.28元/方,给原告的价格为3.7元/方和3.88元/方,三份通知均有原告法人代表签字或盖章。双方以此种合作模式执行到2012年12月25日。2012年12月25日后,被告自认按每公斤三角返利,共返还原告气款534377.38元。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减少为597963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与被告书面约定,原告向被告预付气款,被告给原告车辆加气并给予返利,原、被告之间的行为,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就本案而言,被告对原告公司名下52辆车均按10%进行返利(合同约定前50辆车按10%,超过部分前三年按8%返利)不持异议,争议在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就返利方式存在变更。(一)关于合同变更。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具体结合本案,被告在2012年6月12日至2012年12月25日期间先后给原告下达三份通知,从该通知的文义上理解并结合双方签订的原合同,可以确定上述通知在调整气价的同时将返利方式由先充值下月返利变更为充值前直接让利的真实意思,原告法人代表在通知上签名或盖章的行为,应视为原告同意对返利方式进行变更。其次,本院在组织双方对账时,原告财物人员自认2012年6月12日至2012年12月25日期间均是按变更后的约定执行,对此双方陈述一致。再次,审查三份通知,气价由6月份的4.3元/方调整到7月份的4.1元/方,再到8月份的4.28元/方,是被告根据油气联动的原则进行的价格调整,但被告在每次调整价格的同时均给予原告每方四角钱的优惠,即被告每次让利的幅度约为10%,足见与双方合同约定的10%返利基本相符,能够实现原告的合同目的,而原告从中已获取相应利润。第四,原告主张调价通知系被告给予大客户的优惠,与返利无关,那么原告应举证证明被告除了应当给予其10%的价格优惠外还有义务再给予其每方四角钱优惠的待证事实,显然原告没有证据加以证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关于2012年6月12日至2012年12月25日期间双方对返利方式进行变更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二)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案法律关系中,支付气款是原告的主合同义务,加气并给予10%的返利是被告的主合同义务。在原告向被告预付气款后,被告未严格执行合同仅按每公斤三角钱返利,则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按加气量的10%返利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组织双方对账,截止2013年12月4日,原告通过转账或现金方式共支付被告气款10239475.41元,扣除2012年6月12日至2012年12月25日期间的气款1128334.75元,下余9111140.66元,按10%计算应为911114.07元,减去被告已返还的534377.38元,应再返还原告376736.69元。被告抗辩武陟站现金加气按一公斤两角钱返利是与大客户张*的特别约定,由于一方面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另一方面,张*的8辆车均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理应按原、被告合同约定享受10%返利。同时,被告又抗辩2012年12月26日以后给予了原告价格上的优惠,其理由是按低于合同约定油气联动1:0.65的比例定的价格,至于被告是按油气联动1:0.65的比例还是1:0.6的比例或者是更低的比例定价,均系被告根据市场竞争的需要而采取的营销策略,只要原告是按被告加气机显示的价格预付了气款,被告就应按合同约定进行返利。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郑州新**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沁阳**有限公司返利款376736.69元。二、驳回原告沁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48元,原告负担3497元,被告负担6951元。

上诉人诉称

郑**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完全履行双方合同内容,不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在沁阳区域提供加气设备、气源,但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所称承诺的车辆,致使上诉人撬装站不能满负荷运转,且在2012年12月26日以后双方改变优惠模式,上诉人已给被上诉人现金的返点,甚至在沁阳区域外的加气站的气量返点也给于被上诉人;另上诉人与武陟新奥交**有限公司、绥德新奥交**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隶属关系,各自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审法院认定在三个加气站所加气款应按照供气协议给付返利是错误的,武**公司、绥德新奥等公司并没有义务履行该协议;2、原审法院证据认定存在错误。所认定的证据大部分为被上诉人的内部记账凭证及内部人员,证明效力并不足以采纳;原合同中最重要的定价标准即0.65:1,是合同的核心部分,却被认定为营销策略。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违反协议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1、双方合作的基础为《LNG重卡汽车供应协议》,被上诉人的主合同义务是支付气款,加气并给予10%的返利是上诉人的主合同义务,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支付气款后仅按照每公斤三角钱返利,已构成违约;2、上诉人所述的调价通知系单方行为,不是双方协商的结果,该通知只是给予大客户的价格优惠,并非协议约定的返利;3、双方当时约定在沁阳、武陟、绥德建设加气站,以保证足额保障天然气供应,上诉人为了履行承诺,先后成立了武陟加气站、绥**气站,沁阳加气站仅是约定的加气站之一;4、双方交易的总气量是经过双方财务人员认真核对的结果,客观真实,应予认定;5、协议中约定的0.65:1价格调整机制,制约的是气价的最高限额,与被上诉人的原审诉求无关。

针对上诉**奥公司的上诉意见以及被上诉人沁**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郑**公司应否支付沁**公司返利款?如支付,原审确定的376736.69元返利款数额是否正确?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LNG重卡汽车供应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支付气款是被上诉人的合同主要义务,加气并给予约定的返利是上诉人的合同主要义务。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交易的总气量是经过双方财务人员认真核对的结果,客观真实,应予认定。《LNG重卡汽车供应协议》3、价格优惠约定:“(3)乙方公司(即沁**公司)名下车辆(以行车证为准)享受气价优惠政策。”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车辆在沁阳区域内加气享受气价优惠,其他区域加气不享受气价优惠的上诉理由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51元,由上诉人**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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