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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德**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中心支公司、南阳龙**有限公司、中华联合**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阳德**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支公司)、被告南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司)、被告中华联**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人寿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龙**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中华联合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建立诉称:2013年10月4日23时50分,原告豫R99531货车司机王**驾车行至南阳市**妇婴医院门前处,追尾撞上李**驾驶的豫RT1263号轿车,侧翻在文化路中间隔离花坛内,造成两车受损、隔离花坛受损的道路交通事帮主。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当即报告被告公司,经施救,修车、花坛损失核算赔偿。被告经过理赔审核,同意赔偿,小车施救费1050元,修车费1546元,大车施救停车费2720元,修理费13850元。对于花坛损失33004.5元不予赔偿,现此次事故损失中止理赔。原告豫R99531号货车于2013年4月28日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27日,保险合同特约不计免赔。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被保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依约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事故造成的第三者财产损失,原告已先行赔付,被告应承担给付赔偿金的义务,其它同意赔偿部分尚未赔付,原告保留诉权,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951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人寿财**支公司辩称:1、投保属实,在原告的真实证据下,我公司严格按照保险条款规定对其合理合法部分赔付,但对原告车损及绿化局财产损失应由另一车辆保险公司交强险、商业险赔付;2、原告应提交合法有效的保单,行驶证、驾驶证,3、原告请求数额过高,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间接损失不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支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系原告方撞上被告龙**司的车后又撞在花栏上,在我保险公司投保的车也是受害者,原告要求被告人寿财险赔偿符合规定,但原告要求我公司赔偿及人寿财险的辩称没有事实和依据,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龙**司辩称:我们是受害者,原告负全责,我们不出任何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保险单两份。

三、事故责任认定书。

四、驾驶证、行车证。

五、1、园林局赔偿凭据;2、清单;3、文件;4、发票。

六、豫RT1263轿的损失:1、修理费15464元;2、施救费发票1050元。小计16514元。

七、豫R99531货车损失:1、修车发票13850元;2、游救费2720元。小计16570元。

被告人寿财**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五要求过高,对方保险公司分担;对证据六、七系被告方车的损失,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并由另一家保险公司分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系复印件不质证;对证据三无异议,但有调解结算结果,应以事故大队的处理结果来处理;对证据四、五无异议,但我公司分担无依据;对证据六无异议;对证据七无异议,但原告有车损险,在车损险范围内承担,如超限额我公司应是一个补充赔偿。

被告人寿财**支公司、中华联合财**支公司、龙**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法庭依法调取的保单2两份,被告人寿财**支公司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支公司请求法庭核对,被告龙*公司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4日23时50分,原告豫R99531驾驶员王**驾驶登记在该公司的豫R99531重型货车行至南阳市**妇婴医院门前处,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追尾撞上被告龙**司驾驶员李**驾驶的豫RT1263号小型轿车,事故车侧翻在文化路中间隔离花坛内,造成两车受损、隔离花坛内树状花草及部分花坛构筑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依法按简易程度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无责任,并主持事故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1、王**承担两车的车辆损失(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2、王**承担两车的拖车停车费用;3、王**承担文化路隔离花坛的修理费用(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

依照上述调解协议,原告德**司负责将受损的豫R99531号货车豫RT1263小轿车拖至被告人寿公司指定的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原告先行支付豫R99531号货车修理费13850元,施救停车费2720元;支付豫RT1263号小轿车修理费15464元,施救停车费1050元,支付南阳**管理局花坛隔离带树状花草赔偿款33004.5元。已实际支付3300元。

另查明,豫RT1263小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公司购买有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豫R99531大型货车在被告人寿财**公司购买有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商业车损险(责任限额31.26万元)、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修车施救费发票、赔偿明细及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法律条款中并未以交通事故责任对保险责任限额予以分项规定,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保同有效期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总限额内赔偿损失不仅有利于及时保障受害人合法权益,也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原告德**司请求被告二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二、1、结合本案原告诉请赔偿的具体情况,对于南阳**管理局的财产赔偿33000元,应由被告人寿财**支公司、中华联合财**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平均分担,即16500元。2、对于原告德**司的财产损失16570元,应由中华**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支公司辩称,因承保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华联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南阳市**务有限公司保险33070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南阳市**务有限公司保险金16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8元,由被告中华联**阳中心支公司负担626元,被告中国人寿**阳中心支公司负担4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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