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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限公司与刘*及平顶**新曙煤矿、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平顶山**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司)与被上诉人刘*及原审被告平顶山市新华区新曙煤矿(以下简称新曙煤矿)、原审第三人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新**民法院于2013年5月12日作出(2007)新民初字第102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明**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6日作出(2014)平民终三字第303号民事裁定,发回新**民法院重审。新**民法院又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明**司仍不服,向本院亦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2003年4月12日,时任新**矿矿长和法定代表人的黄**向刘*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刘*现金叁拾伍万元(350000元),市新**矿黄**,2003年4月12日。”并加盖了新**矿公章(单边章)。当日黄**又向刘*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03年4月借到刘*现金叁拾伍万元整,月息1.5分,新**矿经办人黄**。2003年4月12日”。当日黄**又向刘*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现金伍**整(5000元),黄**,2003年4月12日”。同年4月13日,黄**又为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现金贰仟元(2000元),黄**,2003年4月13日”。2003年4月15日,冯**、郑**又为刘*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刘*经理新**矿起动资金贰万元整。收款人冯**、郑**,2003年4月15日。”黄**又在收条上批示,“同意入财务作起动资金,由冯矿长支配,黄**。”

另查明,新曙煤矿原隶属于平顶山**动服务公司。2001年6月区政协与谢**委会签订转让协议,将该矿及其所有债权债务和一切责任转让给谢庄村。新曙煤矿开始筹备成立。期间,新曙煤矿向新华区地矿局提交的《资源开发利用方案》、《验证申请》、《地质剖面图》均加盖该矿单边章。2001年7月22日新曙煤矿取得营业执照,经济性质为集体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刘**。2002年12月24日,刘**与黄**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将该矿转让给黄**。2003年1月3日,谢**委会出具文件,经村民大会通过,决定免去刘**的矿长和法定代表人职务,聘任黄**为矿长和法定代表人。但新曙煤矿的营业执照未变更法定代表人姓名。2003年9月19日,刘**作为法定代表人、黄**作为负责人,与孙**签订承包协议一份,将该矿承包给孙**。之后,该矿又几经转让。

2004年3月,谢庄村出具文件,经村民委员会研究决定,免去刘**的矿长和法定代表人职务,任命陶**为矿长和法定代表人,并变更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姓名。2001年至2004年新曙煤矿年检报告于2004年5月26日审批,印鉴样式为双边章。2004年5月28日,新曙煤矿向省工商局说明,该矿公章于2003年5月损坏,经公安部门同意核制现今用公章,即双边章。

又查明,2005年河南省煤**小组办公室下发了资源整合文件,对新**矿和安兴矿拟进行整合。2005年5月25日,新**矿与安兴矿签订资源整合协议,决定将两矿整合为平顶山**限公司。2005年12月平顶山市煤炭铝土资源整合领导小组下发的平资源整合(2005)34号文件中,整合小煤矿拟技改方案规划表显示,新**矿与安兴矿整合为平顶山**限公司。平顶山**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注册资金1500万元,出资人为案外人王**、景*显,未办理工商登记。后该公司又更名为平顶山**限公司,于2012年5月25日取得营业执照,登记法定代表人唐**,注册资本500万元,成立日期2008年9月3日。2008年9月27日,新**矿被吊销营业执照,但至今未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

省发改委、省国资委、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监察厅、省环保局、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省工商局、省煤炭工业局、省安全生产监督局于2004年6月30日下发的《河南省煤炭铝土资源整合实施方案》中第五条“资源整合措施”第(二)项“落实政策,完善措施,积极推动资源整合”中载明:“妥善处理好债权债务和职工的安置问题。被兼并企业属于国有或集体企业的,其债权债务由兼并企业依法承担,职工安置由兼并企业按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有四个争议焦点:1、刘*所持35万元借条上所盖单边章是否是新**矿的真实印鉴;2、刘*所持借款凭证证实的几笔借款应由新**矿承担,还是应由具体经办人(实际经营人)黄**个人承担;3、鉴于新**矿整合入明**司,明**司是否应继承新**矿的债务;4、新**矿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其民事权利能力是否依然存在,是否应继续对其债务承担责任。对于焦点1,新**矿在2001年向新华区地矿局提交的材料中加盖单边章,可见单边章曾作为该矿的印鉴使用。而加盖双边章的2001年至2004年年检报告系于2004年5月26日审批,更换公章说明系于2004年5月28日出具,仅能证明双边章在2004年5月启用,不能证明此前双边章就替代单边章,从而使此前的单边章失效。故刘*所持的35万元借条印鉴属实。对于焦点2、新**矿营业执照显示其为集体企业,黄**经谢庄村委会出具文件聘任为矿长和法定代表人,并持有该矿印章,刘*有充分的理由相信黄**有权代理新**矿对外行为。加之,35万元的借条上加盖了新**矿印章,更能说明该借款的借款方为新**矿,而非黄**个人。故对此借款,新**矿应承担还款责任。新**矿虽经多次转让,但其集体企业性质未变,企业法人资格未失,其对外责任不应因内部经营情况而改变。当天,黄**又由向刘*出具证明,承诺上述35万元借款月息1.5分。虽该证明没有盖章,但系与借款同一天出具,加之出具人黄**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该承诺系对借款的补充约定,对新**矿同样有约束力。该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002年2月五年以上银行年贷款利率5.76%),故刘*要求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所持其他收条,因未加盖新**矿公章,且所收款项原因、性质不明,对刘*的相应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焦点3、因资源整合,新**矿和安兴矿并入明**司。整合中的具体问题应遵守《资源整合实施方案》的规定。该方案中载明“被兼并企业属于国有或集体企业的,其债权债务由兼并企业依法承担”,故明**司应承担新**矿的债务。此外,《民法通则》第48条规定,“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债务随资产流转的原则,既然明**司已经通过资源整合取得了新**矿的采矿权等财产权,就应在其取得新**矿的财产权价值内继承新**矿的债务。对于焦点4、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企业法人终止,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本案中新**矿虽被整合并吊销营业执照,但未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故其民事权利能力尚未消灭,应当对其自身债务承担责任。但鉴于其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企业财产——已整合入了明**司,新**矿、明**司应一同对新**矿的债务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平顶**新曙煤矿、平顶山**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3年4月13日起至该笔借款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二、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37元,刘*负担1706元,新曙矿和明**司负担7731元。新曙矿和明**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暂由刘*垫付,待执行时由新曙矿和明**司一并支付给刘*。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明旺公司不服上诉称:刘**诉借款没有事实根据。本案源于刘*与新曙煤矿的借款纠纷,本案明旺公司从2013年开始前后三次诉讼,均没有见过刘*提供的借条原件,且在2013年4月12日,当时新曙煤矿的公章持有人黄**正因煤矿转让问题与别人发生纠纷,在本案一审中,刘*不向黄**主张债权,其二人系串通伪造债务的可能性较大。一审法院也未依法调取35万元的转款凭证。即便借款属实,也应当由当时的实际经营人黄**承担责任。**公司是2008年9月8日由自然人景彬*、王**二人出资成立的。**公司成立后,接纳了新曙煤矿的采矿权,并非是合并或兼并。本案借款与明旺公司无关,不应当承担新曙煤矿的原有债务。本案刘*起诉明旺公司明显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称:2003年4月,新**矿因资金短缺,该矿负责人黄**找我借款,我分四次借给新**矿37.7万元,约定月息1分五厘,并加盖了新**矿公章。事后我多次催讨,新**矿拒不偿还。2005年12月平顶山煤矿资源整合,根据平顶山市煤炭铝土资源整合领导小组(2005)34号文件,新**矿整合归平顶山**限公司,后更名为明**司。明**司称新**矿整合时已经付给刘**等其他人合计610万元,新**矿为明集体,实为个人的企业,借款时经黄**,理应将整合时补偿610万元,交付黄**处理。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黄**陈述:现在新曙煤矿实际不存在了,刘*只有找明**司要钱,因为明**司整合了新曙煤矿。

原审被告新曙煤矿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无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

另查明,平顶山市新华区新**矿原来隶属于平顶山**动服务公司,2001年之前转让给刘**,但工商登记仍登记在新华**服务公司名下。2001年1月10日刘**与姚**签订新**矿转让承包协议,转让金240万元,姚**陆续交给刘**一部分购矿款,后因资金问题,双方对该矿未实际交付。

2001年6月9日因党政机关不允许经商办实体,新**政协和新华**庄村委会补签转让协议,协议载明:根据上级精神,经双方协商,政协投资120万元所建的新华区新曙煤矿转让给谢庄村。所有的债权债务和其他一切责任,全部由谢**曙煤矿承担。

2001年6月22日,谢庄村委与刘**签订挂靠协议,约定新曙煤矿挂靠在谢**委会,刘**每年向谢**委会交管理费6万元整。

2001年7月20日谢**委会以资产占有单位委托平顶山**有限公司对政协转让的新曙煤矿资产进行评估,平中企评报字(2001)第2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显示,待估资产评估值为1505300元,其中构筑物评估值1043800元,机器设备评估值461500元。

2001年7月22日新曙煤矿经工商核准颁发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刘**,注册资金150万元,经济性质为集体企业,经营有效期限至2001年10月14日。

2001年12月1日谢**委会出具委托书,委托刘**全权处理转让等事宜。

2001年12月6日刘**为甲方,姚**、蔡**为乙方,黄**为第三人签订新曙煤矿转让承包协议,以280万元转让给乙方。协议签订后,甲方将该矿印章交付乙方,但未按约定将矿上各种有关证照交付乙方。乙方接收该矿进入维修阶段,因乙方三合伙人姚**、蔡**、黄**意见不一致,经刘**协调,黄**愿意将投资款全部拉成煤主动退伙。

2002年2月8日新曙煤矿法定代表人刘**,新**协代表司**出具委托书,决定把新曙煤矿(原五一矿)移交给姚**全权经营。自2002年1月起为履行2001年12月6日的协议,黄**交付给刘**购矿款551000元,姚**交给刘**购矿款220多万元。

在姚**、蔡**经营期间,姚**与黄**因拉煤发生冲突,姚**涉嫌刑事犯罪于2002年5月13日入狱,在此期间,刘**未征求姚**、蔡**同意,于2002年12月24日与黄**重新签订转让协议,以290万元的价格将新**矿转让给黄**,该协议在本院(2008)平民终二字第16号民事判决已认定为无效协议。由黄**个人经营,在此期间,因矿上资金紧张,黄**于2003年4月12日向刘*借款35万元,向刘*出具借条一份,并加盖了新**矿的公章。

2003年9月19日,新**矿法定代表人刘**,新**矿负责人黄**以新**矿为甲方,孙**为乙方,以290万元价格将新**矿承包给孙**,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七条载明:乙方接矿后,原矿长黄**本人以该矿名义对外所欠的债务以及其他合伙人所负的债务和对外所签的协议和所盖的公章由黄**和他的合伙人负责处理解决(包括郑州等),与乙方无关。第八条:该原矿法定代表人刘**所打的欠条和所欠的债务由刘**负责,其中包括对外所签的协议的所盖的公章由刘**本人负责(不包括占地协议和管理费协议)。第九条:在本协议签字前,甲方刘**和黄**所签订的原购矿协议前由刘**个人负责,签订协议后,由黄**个人负责(包括刘**、黄**对外所欠债务,如占地费、管理费、水电费、工人工资、煤款等),乙方无义务偿还。

由于该矿证照手续不完备无法经营,孙**于2004年3月13日又以290万元价格转让给张**、艾**、陈**。张**将早已到期的采矿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重新予以办理,至此该矿又重新取得合法经营资格。

2004年7月10日,张**、艾**、陈**又与常**以610万元价格签订新曙煤矿采矿权转让合同,9月22日,张**收到常**购矿款310万元,刘**收到常**购矿款300万元,该矿交付常**。

2015年9月25日经本院调查张**,张**承认从常**处收到310万元,该款张**与艾**、陈**按投资情况把这310万元分了。2015年9月30日经调查刘**,刘**给常**打了300万元的收条,但是这300万元实际没有给刘**,而是经常**将该款分别支付给刘**的债权人。

2005年4月27日,河南省煤**小组办公室出具豫资源整合办(2005)9号文件,对新**矿和安**矿拟进行整合。2005年平顶山市煤炭铝土资源整合小组作出平资源整合(2005)34号文件,显示:安**矿与新**矿整合为平顶山**限公司,办理了新采矿许可证。新**矿为多余煤口,需要关闭。2005年5月25日,新**矿与安**矿签订资源整合协议,决定将两矿整合为平顶山**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注册资金1500万元,出资人王**、景*显,但明旺**公司没有办理工商登记。现新**矿已封煤口,但未办理注销登记、未年检。

依据《河南省煤炭企业兼并重组实施意见》,2010年6月10日由平顶**有限公司、平顶山**限公司、新华区人民政府三方签订了合资协议,七星**公司持51%的股份,明旺**公司持49%的股份,该公司注册资金600万元。2010年10月15日改制后又组建新的公司为平顶山**限公司,并办理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0年11月取得了采矿许可证后至今停业。

改制后明**司已取得省补偿100万元,平**团补偿1100万元,平顶山市政府补偿300万元,新华区政府补偿200万元,新华区政府补偿设备款50万元,共计1750万元,该公司实际领取上述补偿款1400万元。

本案刘*在新**民法院起诉时间为2004年7月15日,一审立案时间为2004年7月19日,一、二审法院多次审理此案。2007年8月一审法院对此案又重新立案,其原因是:2007年3月12日新**民法院作出(2006)新民初字第1067号民事裁定,驳回刘*的起诉,刘*上诉后,2007年7月4日本院以(2007)平民终三字第358号民事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新**法院于2007年8月20日立案,2007年11月11日以刘*下落不明中止诉讼。新**法院2009年7月13日第一次开庭审理,刘*未到庭,由其委托代理人李**参加庭审。2013年4月16日,刘*以平顶山**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平顶山**限公司为由申请将被告更为平顶山**限公司。并于当日写出恢复诉讼申请书。新**民法院于2013年5月21日开庭审理将平顶山**限公司变更为本案被告,后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01年7月22日新曙煤矿取得营业执照,企业性质为集体,法定代表人为刘**。2002年12月24日,刘**与黄**签订转让协议,将该矿转让给黄**,在此期间新曙煤矿未变更法定代表人姓名。2003年4月12日,在黄**负责该矿经营期间,向刘*借款35万元,又加盖了新曙煤矿的公章。虽然新曙煤矿自2008年9月27日营业执照被吊销,但资产至今没有清算,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在,其民事权利能力尚未消灭,应当对自身债务承担民事责任。

同时,黄**作为该矿的承包人和实际经营人,黄**为刘*出具350000元借条,并加盖新**矿公章,根据2003年9月19日黄**与孙**签订的承包协议中明确约定“原矿长黄**本人以该矿名义对外所欠债务以及其他合伙人所欠的债务或对外签订的协议及对外所盖公章,由第三人黄**或他的合伙人负责处理解决。”该约定是黄**真实意思的表示,对黄**应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应予确认。为此,新**矿、黄**应对350000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2005年为优化企业、整合煤炭资源,新**矿与安**矿整合为平顶山**限公司,该公司整合了新**矿的资源,后又变更为明旺公司,并办理了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当时,在《河南省煤炭铝土资源整合实施方案》中明确规定:“被兼并企业属国有或集体企业的,其债权债务由兼并企业依法承担。”明旺公司对兼并企业的权利与义务是明知的。且在2010年明旺公司在煤矿兼并重组期间又领取了相应的补偿款,根据债务随资产流转的原则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故明旺公司应当对新**矿、黄**所借刘*350000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后,可向他人行使追偿权。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本案所涉及的借款是刘*在2003年4月12日出借的,刘*于2004年7月15日在新华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立案时间是2004年7月19日,因本案经一、二审法院多次审理,始终在审理程序之中。为此,本案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关于本案利息计算问题,根据2007年11月11日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新民初字第1026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刘*下落不明为由中止本案诉讼”,直至2013年4月16日刘*又写出恢复诉讼申请书,一审法院审理此案。该诉讼期间,是因为刘*怠于行使权利,导致利息损失的扩大,刘*对上述期间的利息损失存在过错,故在中止诉讼期间的利息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新**矿和明**司共同偿还刘*借款35万元失当,本院应予纠正,上诉人明**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有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908号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本判决第一项即“平顶**新曙煤矿、平顶山**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3年4月13日起至该笔借款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

(三)平顶**新曙煤矿、黄**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率起十日内偿还刘*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两段计算,第一段自2003年4月13日起至2007年11月10日止;第二段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该笔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均按月息1.5分计算);

(四)平顶山**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9437元,新**矿、黄**各承担诉讼费3000元,明旺公司承担诉讼费1731元,刘*承担诉讼费1706元。二审诉讼费6550元,新**矿承担诉讼费2233元,黄**承担诉讼费2233元,明旺公司承担20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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