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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中州(河南**有限公司郑州汽车旅游分公司诉中国人民**司新密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中州(河南**有限公司郑州汽车旅游分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司新密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中州(河南**有限公司郑州汽车旅游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司新密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是豫A80255号客车的所有人,将该车在被告处投有承运人责任保险,2008年8月1日,豫A80255号客车驾驶员韩**驾驶该车行驶至日东高速公路11KM+56M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27名乘客受伤。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伤乘客杨**、王**、邱**3人各自就其损失分别起诉原告要求赔偿。2009年4月15日郑州**区法院以(2009)管民初字第93号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杨**损失29743元(已扣除韩**支付的医疗费37864.40元);2012年10月10日郑州**法院以(2012)金*一初字第1626号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王**损失140183.34元(未包括韩**支付的医疗费3816.60元);2013年8月1日郑**级法院以(2013)郑*一终字第800号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邱**损失140172元(已扣除韩**支付的医疗费44934.96元)。原告均按生效判决履行了赔款义务。被告是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的分支机构,对本案交通事故其他乘客的损失被告已报其所属公司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进行了赔付,但对本案受伤乘客杨**、王**、邱**三人的损失被告却不依法赔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承运人责任保险理赔款396714.44元;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保险理赔款的利息,自2013年9月1日起算至判决还款日止(至起诉之日暂为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为: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机动车行驶证一份;3、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一份;4、(2009)管民初字第93号判决书一份、(2010)郑**终字第403号判决书一份;5、(2012)金*一初字1626号判决书一份、(2013)郑**终字第188号判决书一份、2008年8月5日山东**医医院票据一份;6、(2009)金*一初字第4231号判决书一份、(2013)郑*一终字第800号判决书一份、2008年8月19日山东**医医院票据一份;7、原告付款凭证5份;8、保险公司赔款收据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7日,原告将其所有的豫A80255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司新密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投保座位数为27座,保险期间自2008年1月17日零时起至2009年1月16日二十四时止。2008年8月3日4时4分,韩**驾驶豫A80255号大客车沿日东高速公司由西向东行驶至约11公里路面施工路段处,该客车翻越土堆后驶入路沟,造成杨**等29人受伤,经山东省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处理,作出第20080029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因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而造成的,韩**负事故全部责任,杨**等人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部分受伤乘客向法院起诉原告及韩**,法院判决原告及韩**赔偿损失,(2009)管民初字第93号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乘客杨**损失29743元,(2010)郑**终字第403号判决书对(2009)管民初字第93号判决书赔偿数额予以维持,加上原告方司机韩**已经支付的37864.40元,赔偿乘客杨**的各项损失合计为67607.40元;(2012)金*一初字1626号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乘客王**损失140183.34元,(2013)郑**终字第188号判决书对(2012)金*一初字1626号判决书赔偿数额予以维持,加上原告方司机韩**已经支付的3816.60元,赔偿乘客王**损失共计143999.94元;(2009)金*一初字第4231号判决书赔偿乘客邱**的损失,(2013)郑*一终字第800号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乘客邱**140172元,加上原告方司机韩**已经支付的44934.96元,赔偿乘客邱**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85106.96元,以上赔偿共计为396714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韩**同意将其已经支付给受伤乘客的部分由原告一并向被告举行主张,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和韩**已经支付给受伤乘客的损失,被告不予赔偿,双方为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该事故给乘客杨**造成的损失由(2009)管民初字第93号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29743元,(2010)郑**终字第403号判决书对(2009)管民初字第93号判决书赔偿数额予以维持,加上原告方司机韩**已经支付的37864.40元,共计为67607.40元,该67607.40元属保险责任,被告应予以赔偿;该事故给乘客王**造成的损失由(2012)金*一初字第1626号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140183.34元,(2013)郑**终字第188号判决书对(2012)金*一初字第1626号判决书赔偿数额予以维持,加上原告方司机韩**已经支付的3816.60元,共计为143999.94元,该143999.94元属保险责任,被告应予以赔偿;该事故给乘客邱**造成的损失由(2009)金*一初字第4231号判决书判决,(2013)郑*一终字第800号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乘客邱**140172元,加上原告方司机韩**已经支付的44934.96元,共计为185106.96元,该185106.96元属保险责任,被告应予以赔偿,故被告应当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396714元。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保险理赔款的利息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新密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新中州(河南**有限公司郑州汽车旅游分公司保险金3967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1元,由被告中国人**司新密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5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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