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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中州(河南)运输**旅游分公司与中国人**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中州(河南**有限公司郑州汽车旅游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中国人民**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按照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委托代理人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为豫A×××××号临牌客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2010年10月22日,马**驾驶该客车在平顶山市矿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世纪阳光花园路口右转向北约60米处时,与行人李**相撞,致使李**受伤。该事故经过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马**负全部责任,李**无责任。李**就其损失起诉原告及被告,平顶**区法院审理后认定李**的各项损失总计459867.20元。扣除原告垫付的医疗费95890元后(原告垫付的医疗费95890元由被告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直接理赔),判决被告赔偿李**损失363977.20元。后原告向被告理赔时遭拒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李**的医疗费958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事故认定书一份;

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各一份;

三、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2)卫民初字第94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四、豫A×××××行车证一份;

五、借条以及医院收据票据一组。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垫付的李**的属于国家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花费答辩人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非医疗保险费用,被告不承担费用。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9月2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架号为LZYTATE61A1015745、发动机号为L47YBA00114的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9月30日至2011年9月29日。机动车保险期间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载明,被保险人有责任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保险载明,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52758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覆盖,等。

2010年10月22日,马**驾驶上述客车在平顶山市矿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世纪阳光花园路口右转向北约60米处时与行人李**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受伤。

该事故经平顶山**察支队卫*大队处理,认定马**负全部责任。在受害人李**治疗的过程中,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95890元。后受害人李**以本案的原告以及被告为被告起诉至平顶山市卫*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平顶山市卫*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卫民初字第946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被告向李**支付各项费用共计363977.20元,另认定,原告所垫付的医疗费95890元,由被告在原告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最高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直接理赔。

原告向被告索赔保险金未果而成讼。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所有的车架号为LZYTATE61A1015745、发动机号为L47YBA00114的客车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机动车行驶证为豫A×××××。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车架号为LZYTATE61A1015745、发动机号为L47YBA00114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保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

对于原告所垫付的支付受害人李**医疗费95890元,未超过受害人李**的损失,被告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理赔。被告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85890元。原告请求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且该费用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司郑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新中州(河南**有限公司郑州汽车旅游分公司保险赔偿金共计958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O一四年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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