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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中州(河南)运输**旅游分公司与中国平**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中州(河南**有限公司郑州汽车旅游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唐**、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豫AP8999号客车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处投有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2013年1月3日,该车辆驾驶员楚**驾驶该车行驶至贵都高速公路13KM+350M处与王**驾驶的贵AX5631号轿车及李**驾驶的豫S47380号货车相撞,造成豫AP8999驾驶员楚**及乘客朱**当场死亡,乘客杜**受伤,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楚**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该交通事故原告已支付乘客杜**医疗等费用7177.48元。乘客朱**的亲属朱贤会、朱**就朱**死亡在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2013年12月5日作出的(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952号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朱贤会、朱**各项费用共计484600.84元及诉讼费3871元。原告已按生效判决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为豫AP8999号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每人50万元的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原告依保险合同向被告索赔时,被告却不予赔付。原告现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理赔款495649.32元;2、判决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保险理赔款的利息,自2014年1月21日起算至判决还款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豫AP8999号客车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不符合安全行驶规定,因此我公司对该车辆因本次事故发生的损失不予赔付;2、因本次事故是多车连撞,应扣除另外两辆车交强险应当赔付的部分;3、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3、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复印件一份;4、杜**医疗费、病历及收条等赔偿凭证;5、郑州**法院(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952号判决书;6、付款凭证及收条;7、车辆检验报告。

被告对证据1、3、5、6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为复印件,需原告提供原件;对证据4中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但对原告与杜**签订的协议书有异议,协议书中第二项原告赔偿杜**的相关费用无依据,保险公司有权重新予以核定;对证据7有异议,检验日期和事故发生时间不一致,原告没有提供检验机构的相关资质证书。

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5、6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虽系复印件,但与证据3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系豫AP8999号客车所有人,故本院对证据2予以确认。原告赔偿杜**7167.48元,该赔偿数额与杜**伤情及损失情况基本相符,本院对证据4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7系自车管部门取得,被告对此虽有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异议理由成立,故本院对证据7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新中**司系豫AP8999号宇通客车登记所有人,该车辆系大型普通客车。原告于2012年12月14日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下属荥**公司处为该车投保平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投保的险种为: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责任限额50万,共投保61座;附加司乘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50万,共投保一座,乘务员责任限额50万,共投保1座,原告缴纳保费共计126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12月13日。

2013年1月3日18时许,楚**驾驶豫AP8999号客车行驶至贵都高速13KM+350M处时,由于路面结冰该车车辆前部碰撞王建新驾**AX5631号轿车,后又与李**驾驶的豫S4738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赣D7833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豫AP8999车辆驾驶员楚**及乘客朱**当场死亡,乘客杜**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州**直属支队贵新三大队作出贵新三认字(2013)第A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AP8999大型普通客车车辆技术状况不符合国家有关机动车运行规范,楚**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发后,杜**在贵阳**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天,共花费医疗费1977.48元。原告与杜**于2013年1月11日达成赔偿协议,双方约定原告赔偿杜**医药费1977.48元、误工费1个月3000元、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700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7167.48元。

郑州**民法院作出的(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9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赔偿朱*伸亲属朱**、朱**454600.84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30000元),承担诉讼费3871元。原告共支付朱**、朱**488471.84元。

另查明:2012年12月7日,豫AP8999号宇通客车经河南昱**有限公司检验合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公安部门对事故责任划分明确,当事人应按事故责任大小,结合有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该事故系保险车辆技术状况不符合国家有关机动车运行规范上路行驶,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明显增加,且原告未通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不应赔付保险金。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系上述车辆原因与驾驶员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共同作用所致,且该车辆在事发前不足一个月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被告无证据证明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应扣除其它肇事车辆交强险应当赔付部分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后,即取得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投保有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合同生效后第20日即发生该事故,被告无证据证明存在不赔偿或少赔偿的法定或约定事由,故被告应在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已按生效判决赔偿朱*伸亲属朱**、朱**484600.84元,依约定赔偿杜**7167.48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费,依法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不予确认。综上,被告共应赔偿原告491768.32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中州(河南**有限公司郑州汽车旅游分公司四十九万一千七百六十八元三角二分;

二、驳回原告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735元,由原告新中州(河南**有限公司郑州汽车旅游分公司负担58元,被告中国平**司河南分公司负担86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向河南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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