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宋**、宋**、宋**与阳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宋**、宋**与被告阳光财**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宋**、宋**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阳光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三原告诉称,2013年5月14日,原告的父亲被保险人宋**在被告处投保一份“灿烂阳光”个人意外伤害综合保险,保险合同号为59320012080000021236,并足额缴纳了保险费。2014年4月11日,被保险人宋**因意外摔伤身故,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理赔,被告不予理赔。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金8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三原告身份证和宋**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和关系。2、保险单。证明被保险人缴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公司理应提供意外伤害的保障。3、死亡证明、注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共三份。证明被保险人宋**意外死亡的事实。4、宋沟村委、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三原告与被保险人的关系。5、(2014)宛*民商二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2014)南民三金终字第0005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宋**的死亡事实由两级人民法院一致认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司认为宋**意外死亡证据不足,且根据其死亡证明系住院后17天后发生猝死,应当属于保险合同中第三条第十一款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的情况,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庭后向本院提交宋**住院病历一份,用以证明:宋**不属于意外死亡,保险公司不应赔付。

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要求原告按法庭规定提交证据原件予以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第三条第十一项“被保险人因任何疾病、食物/药物过敏食物中毒、中暑、整容手术、高原反应、猝死、椎间盘突出症(包括椎间盘膨出、椎间盘突出、椎间盘脱出、游离型椎间盘等类型)、医疗事故或其他医疗导致的伤害”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对证据3我们认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与事实不符,被保险人是2014年3月24日受伤住院,4月17日在住院期间发生死亡,该证明写的4月11日摔伤死亡,明显违反事实规律;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各保险公司对于意外伤害的解释、免责条款约定均不相同,因此证据5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该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宋**系自行摔伤意外死亡,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宋**在被告处投保一份“灿烂阳光”个人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当日足额缴纳了保险费,卡号为59320012080000021236,保险期间为一年,意外伤害身故、残疾保险金额人民币80000元,其中保险责任:1、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身故,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的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2014年3月24日早上,宋**骑自行车外出,途中不慎摔倒受伤,当日,送往内乡县中医院进行治疗,该院急诊检查以“颅脑损伤、胸腹部闭合性损伤”收住入院。2014年4月11日,宋**突然出现胸腹部疼痛,遂即出现呼吸心跳骤停,经积极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4月16日,内乡县中医院出具了居民死亡证明书,该书记载:致死的主要疾病(a)直接导致死亡的疾病或情况:1、颅脑损伤,2、胸腹部闭合损伤;(b)引起(a)的疾病或情况:骑电动车摔伤。后原告要求被告予以理赔,为此诉至本院。

另查明,保险合同中,宋**未指定保险受益人。宋**有子女三人,即原告宋**、宋**、宋**,宋**妻子去世多年,除三原告外,宋**无其他继承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投保人宋**向被告投保了人身保险,被告予以承保,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保险合同明确约定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身故,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的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宋**骑电动车不慎摔倒受伤住院,导致死亡,是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伤害,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本次事故不属于相关免责范围。因此,宋**死亡属于因意外伤害而身故,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宋**、宋**、宋**作为宋**的合法继承人,请求被告支付保险金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宋**、宋**保险金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阳光财**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