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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马乃志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4)禹民一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被告之间有买卖牛毛业务关系。2012年4月26日,经结算,被告王**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催要无果,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货款100000元及违约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欠款10万元,有被告王**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予以认定。被告长期拖欠货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应自起诉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被告王**、杨*红系夫妻关系,应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其请求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被告王**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木款100000元,并自2013年12月2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本案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计3320元,由被告王**承担。暂由原告垫付,但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被告王**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50000元汇款与本案争执的事实无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使用”严重错误。事实是:首先2012年4月26日,在上诉人家里,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打了一份10万元的欠条,接着在被上诉人回甘肃时,上诉人给被上诉人了5000元现金作为路费,于2012年10月24日,上诉人通过银行汇款汇给被上诉人50000元,归还10万元欠条中的钱。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马乃志木答辩称,上诉人所陈述的5万元是支付以前的货款,显然是不符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在调查答辩人及案外人牛**的笔录中,充分说明该笔5万元的汇款凭证是支付临近期内(2012年8、9月份)所供货物7.8万元业务的,并有事发时褚**出所民警在场,此后被答辩人支付剩余2.8万元货款后,我才让其拉走货物,正符合交易常规和交易习惯。反之,双方就交易问题产生矛盾,不可能只让上诉人支付原先部分货款,才让拉走货物的我交易方式。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10万元欠款是否偿还。

二审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称本案所涉10万元欠款已通过汇款方式偿还5万元,并提供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因5万元的汇款时间与双方发生78000元新业务的时间相吻合,且有该笔业务的货物及部分货款经手人所做证言相印证,可以证实5万元汇款系付新的货款,与本案10万元欠款无关,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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