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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亚星与王**、毋镇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申*星诉被告王**、毋镇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星及委托代理人何**、被告毋镇院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后该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星及委托代理人何**、王**、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申*星诉称:经充分协商,原、被告于2014年7月1日签订了一份《矿山开采承包合同》。双方的合同为长期合同,时间未定,我每开采一吨页岩支付给被告一元钱的承包金,甲乙双方不得擅自终止合同,其他条款详见双方的合同书。合同书签订后,我花100多万元买了一台钩机,又修了路等,合同在正常履行中,于今年7月22日二被告突然宣布终止与我的合同。综上所述,二被告与我签订的承包合同是有效合同,被告擅自终止与我签订的合同已严重违约,故依法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继续履行合同;2、赔偿因其单方终止合同使我蒙受的经济损失1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1、被告王**没有与原告申**签订任何承包合同;2、承包合同的主体不适当,王**既不是禹州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该公司的股东,王**没有资格签订该承包合同,故该承包合同也是无效的;3、原告要求的损失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毋镇院辩称:1、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1日签订的《矿山开采承包合同》因违反**务院颁发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让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址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该《矿山开采承包合同》实属无效合同;2、退一步说,假如该《矿山开采承包合同》有效,因双方未签订承包期限,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使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考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关类似的规定,参考《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故本《矿山开采承包合同》依法应认定为不定期承包合同,且双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原告也认可被告于2015年7月22日已通知原告解除双方于2014年7月1日签订的《矿山开采承包合同》,且被告在通知原告解除双方于2014年7月1日签订的《矿山开采承包合同》的合理期限之前,已通知过原告。所以,被告解除合同是依法进行的;3、原告要求的损失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矿山开采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1日签订了《矿山开采承包合同》该合同的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3、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6月22日原告向被告所交承包金收据,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80000元的承包金,还有10000元承包金的条子找不到了;4、协议书一份(2015年1月16日签订)、还款计划表一份,证明原告为履行合同花1224525.80元购买钩机一台,同时也证明被告无故终止合同使原告蒙受的无谓损失;5、采矿许可证一份,证明被告在禹州市方山镇接官亭村拥有开采砂岩矿许可证,将该矿发包给原告开采合法。

被告王**、毋镇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采矿许可证》一份,证明该采石厂有政府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采矿权人是禹州市**有限公司采石厂,地址是禹州市方山镇接官亭村;2、原告方已从该采石厂开采拉走有1700余车的记录凭证一套,证明原告从该采石厂开采拉走有1700余车原料;3、证人李**、赵**出庭证言,其中李**的证言内容为:“我和毋镇院、赵**2015年5月份底在禹州市步行街一起吃饭的时候,毋镇院说申**一会给我20000元,吃过饭我有事先走了,之后毋镇院和赵**接住我说,申**说给20000元,但是就给了10000元。毋镇院说2015年7月底合同到期,到时候再重新投标。”,赵**的证言内容为:“2015年6月份,我和毋镇院在禹州市步行街等申**过来送钱,毋镇院说申**送过来20000元,但是就送了10000元,毋镇院给申**说合同快到期了,到时候要重新投标,毋镇院还说让我参加投标,后来我和毋镇院在一起吃饭的时候,毋镇院说给申**打个电话,说一下合同的事情,申**说让毋镇院找老*去,电话直接挂了。”;4、禹州市**有限公司工商变更信息一份,证明2015年7月31日该公司原股东毋镇院、毋占林已经变更为李**、马**,法定代表人已经由毋镇院变更为李**,该公司原股东股权全部转让给新的股东了,该企业已经与毋镇院没有关系。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申亚星是本案适格主体;对证据2没有异议,承包合同书中的王**不是本人所签,王**根本不知道该承包合同,直到看到原告的诉状,才知道有这回事,之前一直没有见过该承包合同,所以说该承包合同对王**是没有任何效力的,实际该承包合同是无效承包合同,就该承包合同内容来看,因该承包合同实际上是一种采矿权的承包方式,将采矿权转让给他人采矿的行为,另一方面根据合同条款内容看,该合同内容没有签订承包期限,根据法律规定,该合同视为不定期合同,而不像原告所说的是长期有效合同;对证据3毋镇院所签订的8张收到条无异议,但是原告说还有10000元没有写收到条不认可;证据4协议书与本案没有关联,因为合同中没有约定需要买钩机,买钩机的协议是2015年1月16日签订的,之前6个月的时间原告方一直是租赁别人的钩机生产的,所以原告没有必要买钩机;对证据5无异议,采矿许可证恰恰证明了这块矿山资源,是有政府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并且显示采矿权人是禹州市**有限公司采石厂,地址是禹州市方山镇接官亭村。

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采矿许可证的法定代表人是毋镇院;对证据2原告付给被告90000元承包金刚好拉够1700余车砂岩;证据3中第一个证人和第二个证人所说证言相互矛盾,第一个证人说在步行街吃饭,第二个证人说是等申亚星,没有吃饭,所以两个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更证明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把公司转让,合同不能再继续履行,违约责任在被告方。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1、2、3、5的真实性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合同签订时被告毋镇院是禹州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禹州市**有限公司在禹州市方山镇接官亭村拥有采矿权(矿山名称:禹州市**有限公司采石厂;开采矿种:砂岩),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合同签订后,被告毋镇院分别于2014年7月23日、2014年8月10日、2014年11月2日、2015年1月23日、2015年3月28日、2015年4月27日、2015年5月10日、2015年6月22日八次收取原告给付的承包金共计80000元,每次收取金额均为10000元,但不能证明合同效力;原告证据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另外,原告称给付被告毋镇院的承包金九次,其中一次10000元没有收条,被告毋镇院对此10000元不予认可,且原告也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不予确认。

本院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审查后认为:原告对二被告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两名证人与原告陈述一致,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被告毋镇院以其妻子即被告王**的名义,与原告申**签订矿山开采承包合同一份,承包合同约定:为了矿山经济开发,甲方(王**)同意将其位于禹州市方山镇接官亭村的页岩资源承包给乙方(申**)经营开采。合同条款:一、甲乙双方的权利及责任:1、甲方保证承包给乙方的矿山用地权属清楚,并合法取得山地使用权,拥有正规的矿山开采许可证,在矿山开采期间不受他人干涉导致正常开采;2、在合同期间内,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将矿山转让,转包给第三人,如果乙方转包给他人应先征得甲方同意,如果双方有意继续合作,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之后,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权;3、甲方需提供通往矿山的车辆通行道路,保证运输车辆通行;4、在矿山开采出货期间,若有相关部门例行检查,甲方要配合乙方工作,并保持矿山的正常开采;5、乙方依照国家政策,法律规定在开采期间进行合理的开采、经营;6、乙方在矿山开采期间独立自主经营、盈亏自负;7、乙方在开采期间保证矿山的安全生产,杜绝事故发生,如有安全事故与甲方无关,乙方承担全部责任;8、乙方必须每月每天平均不得少于200吨。二、付款方式:乙方应按照先付款后开采的方式进行开采,如有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开采经营,价格按照每吨壹圆,如在合同期间内有市场行情波动,应随行就市。三、违约责任:开采期间,由于矿山的证件原因、手续不全导致停止正常开采,不能正常运行超过两天者,全部由甲方承担,包括挖掘机费用。如有天气原因如刮风下雨、雨雪天气,不能正常开采,导致开采造成的安全隐患停产,责任由乙方承担。甲乙双方如有一方私自终止合同的,赔偿对方的一切损失,未尽事宜,双方应当另行协商。被告毋镇院代替被告王**在合同甲方处签了“王**”并按指印,原告申**在合同乙方处签名确认。

合同签订后,被告毋镇院分别于2014年7月23日、2014年8月10日、2014年11月2日、2015年1月23日、2015年3月28日、2015年4月27日、2015年5月10日、2015年6月22日八次收取原告给付的承包金共计80000元,每次收取金额均为10000元。

2015年6月份,被告毋镇院通知原告申**合同快到期了,要重新招投标。2015年7月22日,被告毋镇院通知原告解除2014年7月1日签订的矿山开采承包合同。

2015年7月29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合同签订时,被告毋镇院是禹州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禹州市**有限公司在禹州市方山镇接官亭村拥有采矿权(矿山名称:禹州市**有限公司采石厂;开采矿种:砂岩)。

2015年7月31日,被告毋镇院将禹州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明确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第三条第(二)项均规定: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必须经依法批准。本案中,被告毋镇院以其妻子即被告王**的名义,与原告申**签订矿山开采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将采矿权人为禹州市**有限公司的采矿许可证项下的矿山承包给原告进行采矿,由承包人即原告申**交纳承包费,开采出来的矿产品由原告享有。该承包合同未经依法批准,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转让采矿权的行为,应视为以承包方式擅自转让采矿权,该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故原告主张继续履行该承包合同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因其单方终止合同蒙受的经济损失100000元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申亚星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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